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5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138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8V-1982號自用小客車(2,849CC),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註銷牌照,嗣於95年2月17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會同台中區監理所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路○○號對面道路上,乃拍照存證,案移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因認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93年6月17日至95年2月17日查獲日之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25,439元,處以2倍罰鍰計5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被告彰稅法字第0959929739號之處分無效。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2.原告僅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未曾到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的任何各項資料的異動或變更。反觀上述法規內容所言,系爭車輛應屬使用之車輛,僅應補納所需稅額。且相關法規並無載明車輛不得靜置之相關地點和位置。若是硬要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課處罰鍰之理由太率強。其審閱之相關人員濫用法規、法條,嚴重行政疏失及失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次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所明示。

2.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僅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未曾到交通管理機關辦理任何資料的異動或變更,原告爭議車輛應屬使用之車輛,僅應補納所需之稅額,再則相關之法規並無載明車輛不得靜置之相關地點和位置云云,資為爭議。

3.查原告所有8V-1982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檢驗,於93年6月17日經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於95年2月17日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會同監理所人員及警方查獲停放公共道路,此有車籍資料查詢、舉發單及照片等附案可稽;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除補徵逾檢註銷日至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外(93年8,229元、94年15,210元、95年2,000元),裁處2倍之罰鍰共50,8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法規未規定車輛不得靜置之相關地點和位置乙節,惟查:道路之定義,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明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埸、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牌照既經註銷,仍任意停放台中市○○路○○號對面停車格內,即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4.綜上,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理 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8V-198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93年6月17日註銷牌照在案,嗣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會同台中區監理所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實施車輛總檢查時,查獲系爭車輛懸掛經註銷之牌照,停放在台中市○○路○○號對面道路停車格內,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有課稅資料查詢、違牌紀錄查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係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其構成要件。原告將其所有經註銷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路○○號對面道路停車格內,業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即已構成違章行為,並不因查獲當時係停放在停車格內即可免罰。是原告所辯,容對法令有所誤解,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除責令原告補繳牌照稅外,並按應納稅額(即93年8,229元、94年15,210元、95年2,000元)處以2倍之罰鍰50,8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觀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本件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彰稅法字第0959929739號之處分無效,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彰稅法字第0959929739號之處分,係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見原處分卷第32至35頁),該答辯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