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187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乙○○取自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下稱新民高中)應稅之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1,046,368元,案經被告查獲,另查得其漏報配偶利息、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計121,545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47,358元,淨額為1,886,453元,補徵應納稅額117,814元。原告就退職、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799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就利息所得、退職所得及行政救濟利息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利息所得及退職所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利息所得部分:原告配偶乙○○原服務於新民高中,於88年辦理退休所領退休金中,包含該校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利息所得計117,128元,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非但不得免稅,亦不得列計入27萬元儲蓄特別扣除額內,使得所得稅要多負擔約24,600元。因依據該互助會組織規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將款項存於金融機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名合作金庫,及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改名新光銀行),依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會員任職期間每期盈餘該會依會員應得數「發放」累存入會員個人明細分戶帳集中存款運用,於會員退休或退職時領回,以保障退休後生活。該項所得每期(一年)均為已分配予員工個人之已實現收入,由訴願決定書認定謂:此所得係「以每期盈餘結算數扣除會員會費收入及提撥福利公積金後,依會員年資倍數以積數方法計算每一會員應得數額,累存入會員明細分戶帳。」猶如銀行存款利息,存入存款人之帳戶內相同,都屬按年已實現之收入,而每一年之利息收入又都符合利息免稅額之規定,至於分配後如何支用於消費或儲蓄,乃個人自由,不能因累存入會員個人明細分戶帳集中存款運用,而認定為收入尚未實現。該會經辦員誤將原告配偶任職30年每年未達起徵額之金融機構給付之利息所得,一次累計入退休年度之所得,該扣繳憑單應屬錯誤。況該互助會組織規程第16條第4項規定,會員入會屆滿30年得領取退會福利金,該規程未修正前並規定會員得於急難時借用退會福利金之七成,如果該會每年未發放於會員,則會員如何能依該會組織規程規定領取或借用「自有」之退會福利金?且部分已領取或借用退會福利金之員工,於退休時該會並未將該已領取或已借用尚未歸還之金額計入退休當年所得。而被告引用財政部72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37655號函對台灣省教育會互助會互助辦法之解釋,惟台灣省教育會互助會由參加之個別會員按月繳納互助金,於該會員退休時,依其入會年資計算金額退還(依年資固定數目),與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福利金之發放完全不同(相同年資,不同退休年度所領,金額不同),被告不當類比,令人不服。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⑶儲蓄特別扣除額規定其立法目的係體恤、鼓勵、保障一般小額存款人儲蓄,所得的微薄利息能免稅,所以有27萬元上限,其立意甚明,而該會所發放給原告配偶之利息所得亦是儲存於銀行之利息所得,即使累積了30年亦只是區區11、12萬元左右,未達27萬元限額,平均每年只約3,900元左右,被告可從原告及配偶每年所得稅申報案中得知,利息所得從未達此上限。況依財政部70年5月26日(70)台財稅第34274號函職工退休基金中之職工自提部分其儲存利息課稅釋疑,職工退休基金中自提款部分應屬個人儲蓄存款性質該項自提款儲存之利息...可免徵綜合所得稅。另依財政部69年10月22日(69)台財稅第38770號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撫資遣金中屬員工自提儲金之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等等,其用意是照顧退休人員退休後安定的生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註銷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利息所得總額117,128元,應准列入儲蓄特別扣除額,或以互助金所得免計入所得額。㈡退職所得部分: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被告計算退職所得時其免稅額未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亦應一併調整,始合情理。新民高中依被告9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局中市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30057602號函指示辦理,於93年11月22日以校會字第0930001332號函,重新發出更正後退職所得扣繳憑單,將該校發給原告配偶乙○○之退休金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會)直接給付原告配偶乙○○之款項(支票發票人為該會,且未存入該校帳簿),合併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扣繳憑單金額應屬「自付」部分之規定。設若雇主得將員工得之於他處之所得,任意合併填發扣繳憑單,甚至亦可以故意或惡意虛增員工之所得,稅制豈不大亂?原告請求將該明顯違法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以註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利息所得部分: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原告配偶取自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利息所得,被告初查依據該會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核定117,128元。按我國所得稅法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於給付時即為實現之時。原告雖主張其配偶自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領回之利息所得,係該互助會每期盈餘之結算數,依其任職期間,按會員應得數發放累存入會員個人明細分戶帳集中存款運用,應屬會員每期之已實現收入,然依該高中福利互助會組織規程施行細則第3條、第5條及第9條規定,該會會計記帳基礎採權責基礎,福利金委由學校代為運用、保管,會員離職退會時,依該會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給付退會福利金,而會員退會福利金之計算,以每期盈餘結算數扣除會員會費收入提撥福利業務基金後,依會員年資以基數方法計算每一會員應得數額累存入會員明細分戶帳。足證該互助會之福利金,係委由新民高中負責保管及運用,俟會員退會時方為給付。原告配偶88年度因退出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該會給付退職福利金1,381,874元,其中包含退還原告自付儲金127,320元及按原告自付儲金比例核算利息117,128元,合計244,448元,有該會利息所得明細表、轉帳傳票、原告配偶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系爭利息所得既於88年度給付,自應列為88年度之所得,從而被告以該互助會實際給付年度作為所得實現年度並無不合。又原告配偶88年度領取利息所得117,128元,係由學校互助會所給付,既非取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即無首揭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利息所得係新民高中教職員工按月提存部分薪津辦理存款所滋生之利息,尚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6款所稱依法令規定具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㈡退職所得部分:因為退撫基金會沒有教職員年資、所得資料,所以沒有辦法開,因為學校才會清楚教職員所得情況、年資,退撫基金會不會瞭解,因退職所得有兩部分須併計,所以由新民高中就原告配偶退休所得應稅的部分開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只是方便我們查核,縱然沒有開立扣繳憑單,只要他有領到這筆退休所得就應申報。
四、利息所得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無疑義。本件被告依據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配偶88年度取自該會之利息所得117,128元,此部分原告於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經查,原告配偶乙○○88年度因退休而退出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該會給付之退會福利互助金中含原告自付儲金127,320元及按原告自付儲金比例核算利息117,128元,合計244,448元,有該會出具之利息所得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原告配偶領款收據、88年度員工福利互助會退職所得明細表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單等之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0、97、96、102、103頁)可稽。依首揭說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系爭利息既係於88年度給付,自應列為88年度所得,原處分核定原告利息所得117,128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該利息所得係任職期間每期盈餘依會員應得數發
放累存入會員個人明細分戶帳集中存款運用,於會員退休或退職時領回,該項所得每期(一年)均為已分配予員工個人之已實現收入,分配後如何支用於消費或儲蓄,乃個人自由,不能因累存入會員個人明細分戶帳集中存款運用而認定未實現,該校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經辦員誤將系爭所得一次累計入退休年度之所得,其扣繳憑單應屬錯誤,應註銷該扣繳憑單云云。惟查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組織規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會員離職退會時,由退會會員提出申請,依同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給付退會福利金,而會員退會福利金之計算,以每期盈餘結算數扣除會員會費收入及提撥福利公基金後,依會員年資倍數以積數方法計算每一會員應得數額累存入會員明細分戶帳,未依決算日退會者,依上期結算時相當年資之盈餘分配數折算其月數給付之。又依該細則附錄所載,每期決算時「會員退職金」(此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退職金」,該「會員退職金」應係會員退職福利互助金之意,除所繳之會費非所得外,扣除利息所得,其餘部分為保險給付性質,依法免稅),增加數計算公式:
⒈(本期盈餘數-會費收入-福利公積金)×個人倍數/
總倍數=每一會員盈餘分配額⒉每一會員盈餘分配額+本年個人所繳會費=會員個人本
年退職金增加數由上開公式可見該互助會每位會員之分戶帳之數額,係以歷年「該會員之盈餘分配額」加計歷年該會員所繳之會費。僅係計入每位會員之分戶帳,惟非直接給付予會員個人,待會員退會時始給付。會員未退會前對該帳戶之金額並無權利,亦不能支用,此由上開福利互助會組織規程第18條規定,犯內亂罪判刑確定者等均不得請領各項權利,僅得申請無息退還所繳會費亦可明瞭。原告謂上開規程未修正前會員於急難時得借用退會福利金七成,縱係實情,亦係福利互助之貸款性質,並非會員對該分戶帳之金額有支用權。至入會30年得領取退會福利金,亦非謂未退會前會員對該分戶帳之金額有支用。原告所稱該項所得每期(每一年)已分配予員工個人,已實現收入云云,顯係對所得原因年度與收付實現原則,存有誤解。
㈢至於原告所舉財政部70年5月26日(70)台財稅第34274號及
69年10月22日(69)台財稅第38770號函釋,其解釋之對象分別係職工退休基金中之職工自提款之利息所得,及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撫資遣金中屬員工自提儲金之利息所得,核與本件利息所得係出自員工福利互助會會費尚有不同,依前開說明,上開會費於員工退職時雖亦含於退職福利互助金內退還員工,尚與上開函釋所釋退職基金之「自提儲金」性質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上開二函釋之餘地。又上開二函釋並未列入財政部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況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已明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得列報扣除之利息,限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則本件取自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之利息所得,依法自不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而列舉扣除。至於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是否將款項儲存於銀行,並以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係該會對資金運用之自由,均不能改變原告之此部分利息收入之來源非出自金融機構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有關利息所得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其事證已臻明
確,原告請求調取新民高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會帳簿屬於乙○○自民國58年至88年之分戶帳,核無必要。
五、退職所得部分:㈠原告配偶乙○○88年度一次領取退休金6,967,735元,含新
民高中給付額4,069,675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額2,898,060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以乙○○退休服務年資32年6個月計算,核算渠一次領取免稅及應稅退職所得分別為5,921,367元及1,046,368元,有新民高中提示之退休金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22頁)可稽。原告對於乙○○受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僅主張退撫基金會給付之部分由新民高中開立扣繳憑單,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扣繳憑單金額應屬「自付」部分之規定云云。查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惟按扣繳憑單並非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必要依據,縱無扣繳憑單,原告配偶有是項退職所得,即應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又退職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應合併各項給付計算,本件由退職所得人之服務單位新民高中依「該校」及「退撫基金會」發給原告配偶之退職金,彙總計算退職所得,並申報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與原告配偶領取退職金,應申報繳納所得稅之事實並無影響。況新民高中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與原告應否申報退職所得係屬兩事,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配偶退職所得徵免權益,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誤,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註銷」此部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法無據,亦非在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退職所得並應按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按消費
者物價指數一併調整免稅額乙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財政部93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94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係針對94年度領取退職所得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配偶係88年度領取退所得,並無其適用,又本件與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毫無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一併調整免稅額,顯亦誤解所得稅法規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及退職所得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