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代 表 人 乙○○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對非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其訴即屬不合法,此觀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應以另其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8日前後1個月內驗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註銷牌照處分,嗣因該裁決書註銷處分書未合法送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第254號裁定撤銷。被告二機關另以移送案號NW2H00000000、NW2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金額共計新臺幣132,979元,對原告執行,惟本件原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自88年起即未驗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未依期限驗車逾期6個月以上之車輛即行註銷其牌照,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對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作出註銷牌照之處分,係應行為而不行為,怠於註銷牌照,本件被告延誤註銷牌照,反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6個月以上」應係期限一經屆至即發生註銷效果之法定期限,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法註銷牌照,反逐年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據其提出之證明文件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所在,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係主管機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後,後續為催繳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至其餘處分書、繳納通知書、繳款書雖係行政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本院前於95年12月5日通知原告略謂:如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請於文到5日內補提訴願決定書到院,該補正通知函業於95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顯然本件並未經過訴願程序。原告遽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亦不合法。本件原告之訴既均不合法,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訴訟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加以審酌。另彰化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下屬單位,無獨立之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以之為被告;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之記載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