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7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乙○○原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班第8期之學生,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參訓意願,申請退訓,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核准退訓,且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4,804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承諾願負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賠,被告等人迄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償還公費。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㈡本件被告乙○○係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班之學生,嗣因志趣不合而申請退訓,被告丙○○○為乙○○之家長,同意乙○○退訓並連帶保證負責繳納其子所需賠償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乙○○因意志不堅申請退訓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被告丙○○○承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1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四、按「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國防部乃據以訂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該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軍種總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儲訓團學生於修習大學第二至第四學年或修業期限為五年之第三至第五學年期間,由國防部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寒、暑訓期間由國防部專案辦理傷害保險,並補助保費。」「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軍種總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賠償依第10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原告並據以擬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若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除應賠償本合約第5條已領取之費用外,尚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負賠償之責。」另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參加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五、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93年7月19日加入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班,成為該訓練團第8期之學生,與原告訂有「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被告接受由國防部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補助,而被告應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相關課程及訓練,並依規定服役年限服預備軍官役,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意旨,兩造間乃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嗣後被告乙○○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參訓意願,申請退訓,原告乃依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之規定,於94年7月24日核予退訓,此有原告94年7月29日簽呈、94年8月3日新主字第0940004987號退訓文令、94年8月3日新服字第094004987號學生退學通知書、退學生評鑑表、94年7月24日訪談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稽。被告乙○○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應賠償原告之費用計114,804元(生活補助費126,460元+書籍費10,000元+服裝費4,677元-可折抵役期79日減免費用26,333元=114,804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同意連帶賠償繳還所需賠償金額之公費,且經原告催賠,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其儲訓團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94年7月24日家長及學生簽具之申請自願退訓切結書及95年12月7日催告賠款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原告本於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8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