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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一九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廖日隆,因該車輛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遭警方查獲案移被告查處。因廖日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被告乃以原告為使用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為罰鍰對象,被告倘主張原告違反義務,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遭警方查獲為由,認有違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以原告為納稅及裁罰之第一順位。惟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經彰化監理站逾檢註銷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以彰化監理站函覆「本案之裁決書、送達文書及相關資料已逾五年以上,均已無法查得。」等語辯駁,未盡前揭舉證責任,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次按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係廖日隆,並非原告,倘該車真有「逾檢註銷」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先責令該車所有人預繳稅款及罰鍰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被告未依此辦理,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經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由原告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七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小隊查獲案移被告查處,因車主廖日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車主及使用人均負有繳稅之義務,被告遂以使用人為補稅及裁罰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另案補徵本稅外(本稅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復查,未續提訴願,於同年八月卅一日確定),並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計六○、七○○元,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Z00000000號)附案可稽,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事證明確。

二、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無合法送達云云,惟「逾檢註銷裁決書」之處分及送達係屬監理站職掌業務,經函請彰化監理站查明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該站以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中監彰字第○九四○○一○二七三號函復:「有關貴處來函查詢廖日隆君未接獲PV-6963號車逾檢註銷裁決書乙案...本案之裁決書、送達文書及相關資料已逾五年以上,均已無法查得。」等語,又依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檔,系爭車輛目前狀態仍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逾檢註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該逾檢註銷處分仍為有效,則被告以該車逾檢註銷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處以原告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訴稱其並非車主等語,惟原告於公務電話中自承因其兄廖日隆向其借款,兄死亡後其嫂無力償還而以系爭車輛抵債,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且系爭車輛於逾檢註銷後由原告駕駛使用公路為警方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所有人提供擔保乙節,按該條係規範稅款及罰鍰之擔保,與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罰鍰之處分,不生扞格,原告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廖日隆,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駕駛該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遭警方查獲案,移被告查處。因原登記車主廖日隆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被告乃以原告為使用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計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經彰化監理站逾檢註銷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以彰化監理站函覆之「本案之裁決書、送達文書及相關資料已逾五年以上,均已無法查得。」等語辯駁,未盡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之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係廖日隆,並非原告,倘該車真有「逾檢註銷」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先責令該車所有人預繳稅款及罰鍰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被告未依此辦理,顯有違誤。

四、經查,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經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在案,有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中監彰字第○九四○○一○二七三號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七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小隊查獲,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Z00000000號)附卷可佐。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汽車應定期至公路監理機關指定檢驗場所參加檢驗,以期車輛機能正常使用,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如逾期為之,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將被處罰鍰,嚴重逾期者,註銷其牌照,又使用汽車應申請牌照登記,每年應定期繳納牌照稅,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得知。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二哥廖日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原告稱該車輛為八十三或八十四年份,車主廖日隆死亡後該車輛一直停在路邊,由原告偶爾將車輛發動,嗣於八十八年間領得駕駛執照,方有使用該車輛一、二次,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因駕該車至親戚開設之保養廠,於高速公路被警攔檢查獲等語。依此,原告於系爭車輛車主廖日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去世後,為該車之使用人,衡情應知車輛應定期參加檢驗及繳納牌照稅之義務,而其數年來均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車輛檢驗及至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牌照稅,如有疑問,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狀況,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原告自不得以其因不知系爭車輛逾期參加檢驗經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在案,謂其無過失責任,而主張免罰。

六、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為行為之基礎。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再查,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經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在案,有該站上開函件在卷可稽,雖該函稱此註銷牌照之裁決書送達文書等相關資料因已逾五年以上而銷毀無法查得等語。惟系爭車輛原車主廖日隆於八十五年間去世,原告為該車輛之使用人,又常發動該車輛,以保持可使用之狀態,原告亦未移民國外,或有其他特別情形,而顯無法獲悉公路監理機關對該車輛之通知文書之情事,是彰化監理站以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雖相關資料業已銷毀,亦難認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被告據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自無不合。

七、另依首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違法之罰鍰,所有人及使用人二者之義務及地位均屬相同,是本件有上開違章事由,因系爭車輛原車主廖日隆已死亡,被告對該車輛使用人即原告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先對該車所有人廖日隆,為預繳稅款及罰鍰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等程序辦理,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有上述違章事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計六○、七○○元,依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