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0950234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收受繳款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該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為94年12月31日,則本件原告應於95年2月3日(原應至95年1月30日止,因逢春節假日順延)之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5年3月2日始提出陳情書向被告機關表示不服,依前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被告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於95年7月21日收受被告95年7月20日中市稅法字第0950014946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5年7月22日起算,至95年8月21日屆滿(原應至95年8月20日止,因逢例假日順延1日),而原告遲至95年8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頁),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為駁回之決定,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