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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9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4年6月15日台財中管字第0940012743號、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930號訴願決定及命被告返還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15,500元,其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請求之對象,故地上物現所有權人,其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未及5年者得按其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時日起計收使用補償金,並另向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追收前占用期間未逾5年部分之使用補償。此有被告93年7月編印之「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白皮書」第27頁第6至15行明文規定。原告於89年12月購買私有房地產,而亦在同年月申租國有水利地,並自申租之次月初起交付租金。原告既無占用期間,自不應向原告追收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追收使用補償金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法

則,又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被告編印之「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白皮書」第28頁第2至19行明定。且原告租賃當初,被告曾要求具結保證承租後應維持水道暢通。而原告租用該國有溝渠,僅為圍籬防止民眾傾倒垃圾及杜絕病媒蚊蟲、雜草叢生、臭氣燻人等,既無占用意圖,亦無使用收益,自應免追收使用補償金。

㈢被告明知原告取得毗鄰私有房地產所有權之同年月申租國

有水利地,並無占用期間,且租用國有溝渠須具結保證維持水道暢通,並無占用意圖,亦無使用收益。嗣因被告未諳法令規定,罔加追收原告5年使用補償金且拒返還,顯有嚴重違法,致損害原告之權利與利益。

㈣原告於93年12月30日申退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時,被告於

94年1月25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0930035894號函復:「原告自應繼受前手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為此,原告為期明瞭有無出具「同意繼受前手占用人使用補償金」之同意書或切結書,向被告索取申租時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其中並無原告「同意繼受前手占用人使用補償金」之同意書或切結書。被告既無原告「同意繼受」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何能濫用公權力,單方行政處分原告「自應繼受前手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顯見被告為期提高其營收績效,未經原告具結同意即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以圖利國庫而損及原告權益,其已追收之5年使用補償金自應計付利息返還原告。

㈤被告答辯時又改稱:「原告於89年12月26日檢附『已於82

年7月21日以前使用』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於89年12月初始取得國有毗鄰之私有地所有權,何能檢具「已於82年7月21日以前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豈可濫用公權力,憑空捏造事實,誣陷原告,以自圓其說?㈥被告又辯稱:「經被告91年1月8日勘查結果,該地為原告

作『圍牆內庭院』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按該地原係毗鄰原告私有地之水溝,承租前因921大地震,原圍籬已倒塌毀壞,當時蚊蟲、病媒、雜草蔓籐叢生,臭氣燻人,此有被告租賃前實地勘查報告與照片可資佐證。另被告辯稱91年1月8日勘查,90年2月27日通知繳款,90年3月14日訂約一節,按理應先實地勘查後始予簽訂租賃契約,何以被告先訂租約而翌年(91年)元月始進行實地勘查?如被告濫用公權力,任意抽換存檔資料,其勘查報告自然不實。

㈦依據89年1月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有關租賃約定期

限之規定,第43條第1項第3款:「其他土地,6年至10年。」而被告與原告所訂租賃契約期限為11年(即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濫用公權力,可不依法定期限出租,顯有嚴重違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既無占用期間且租用圍牆地下暗

溝,曾要求原告具結保證水道暢通及原告並無占用意圖而為使用收益者,竟濫用公權力,處分追加原告5年使用補償金。被告並未獲得原告同意,竟單方行政處分:「原告自應繼受前收占用人使用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辯稱原告檢附:「已於82年7月21日以前使用」之證明文件,以自圓其說。被告以時序顛倒並以不實勘查結果蒙騙。被告不依法令規定與原告簽訂超越法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顯有嚴重違法。被告如此濫用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致使原告服從而生損害其權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所提訴願程序並無不合,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3月6日與被告訂有台中市○區○○○段○○○○○○○號,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租約,復於92年22月2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購上開地號土地,經被告按地政機關依其使用範圍分割確定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5月10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5年申租使用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6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40012743號函復原告略以:「按國有土地得予出租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承租人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係為出租要件,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自受理申租案之當月底追收之,最長以5年為限。查本案本處係於89年12月受理台端之申租案,應收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本處自受理台端之申租案89年12月往前追收5年至85年1月,應無違誤,故台端申請退還申租使用補償金一案,歉難辦理。」等語,經核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而被告上開函文,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認為其屬私法關係,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被告返還使用補償金115,500元,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