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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0號原 告 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41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外勞LACADEN LUCI

A BAUTISTA(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合法雇主:洪瑛黛君)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AGUSBASUKI(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地址:臺北縣○○鄉○○路○段○○○號)及泰國籍逃逸外勞PANCHASIRIKUN TREE YUT君(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承鋐明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居留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等3名至台中縣○○鄉○○村○○路609之6號從事鋁材之打雜及包裝等工作,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15時30分當場查獲,該分局於95年3月7日以霧警外字第0950040590號函及95年7月31日以霧警外字第0950018691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查核屬實,乃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第1項規定,於95年8月25以府勞資字第095021506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當初洪瑛黛所聘僱之外勞(LACADEN LUCIA BAUTISTA)護

照號碼:M00000000,前往原告是由於雇主洪瑛黛為原告代表人之大姨子,因大姨子當時有事外出將外勞L君及受照顧人洪森枝(即原告代表人之岳父)暫時在被告處休息,原告絕無指示此名外勞(L君)在原告處工作,故L君並無在原告處非法打工。

㈡其二名印尼籍AGUS BASUKI君(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

碼:M0000000)及泰國籍PANCHASIRIKUN TREEYUT(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當時是由一位蔣先生(別名小蔣,手機號0000-000000)帶著二名有居留證證件之人到原告處找工作(因原告公司有登求才廣告),當時還個別拿出證件證明A君與P君為合法有工作權之人,原告並不知道A君與P君為逃逸外勞,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收容外國人從事工作,現在原告非常懊悔、無奈,當初因對外國人身分上不了解,就如同原告也有聘僱外籍新娘也有居留證,對一般民眾要來區分這是真的、那是假的證件真是無法分辨,才誤觸就業服務法,請能從輕處罰給原告一次機會,因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訴稱略以「一、……。當初雇主洪瑛黛所聘僱之菲

律賓籍外勞LACADEN LUCIA BAUTISTA(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L君)前往本處是由於雇主洪瑛黛為原告代表人甲○○之小姨子,因小姨子當時有事外出將外勞L君及受照顧人洪森枝(即原告之岳父)暫時在本處休息,原告絕無指示此名外勞(L君)在本處工作,故L君並無在本處工廠非法打工。二、其2名印尼籍AGUS BASUK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及泰國籍PANCHASIRIKUN TREEYUT(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P君),當時是由1名蔣先生(別名小蔣、手機0000-000000)帶著這2名有居留證證件之人到本處找工作(因本公司有登求才廣告),當時還個別拿出證件證明A君與P君為合法有工作權之人,原告並不知道A君與P君為逃逸外勞,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收容外國人從事工作,現在原告非常懊悔、無奈,當初因對外國人身分上不了解,就如同本公司也有聘僱外籍新娘也有居留證,對一般民眾要來區分這是真的、那是假的證件真是無法分辨,……。」,惟:壹、有關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部分:稽之原告公司代表人甲○○95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8及19頁)略以:「……。問:警方於今(9)日下午15時30分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實施就業服務法上規定之檢查,當場查獲2名逃逸外勞(印尼籍A君)、(泰國籍P君)及1名菲律賓女監護工(L君)外勞非法工作,該3名外勞與你關係為何?答:是雇主與員工關係。問:該外勞於何時開始至工廠工作?工作性質?他的薪資為何?何人支付工資?答:該2名逃逸外勞於94年12月9日時來我所經營金屬公司工作。工作性質為打雜做零工及包裝。工作薪資以1天新臺幣陸百元計算。工資由我本人支付。……。問:該2名逃逸外勞是由何人介紹應徵?有無仲介介紹?答:是她們2人自己來我工廠應徵工作。沒有。……。」及95年7月25日第2次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9及10頁)略以:「……。問:警方於95年1月9日下午15時30分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實施就業服務法上規定之檢查,當場查獲2名逃逸外勞(印尼籍A君)、(泰國籍P君)及1名菲律賓女監護工(L君)非法在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問:為警查獲時,警方通知你來所說明(95年1月9日18時15分)所做筆錄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據你所僱用逃逸外勞(印尼籍外勞A君)指稱:94年4月份時向你應徵工作時,明知其為逃逸外勞,仍僱請從事工作,你作何解釋?答:該2名外勞是由仲介人員帶至我所開設工廠,問我說是否要請工人,因我工廠內有欠工人,仲介人員告知我並出示2人工作證件,所以我就僱用他們倆,我並不知道那工作證是假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問:當時逃逸外勞(印尼籍外勞A君)、(泰國籍外勞P君)持何種證件向你應徵工作?答:他們是由仲介人員帶至我所開設工廠,當時持正本工作證。……。」、訴外人A君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8及29頁)略以:「……。問:你在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從事何工作?請述非法雇主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答:我於95年1月9日下午15時30分在臺中縣○○鄉○○路○○○○○號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警查獲,非法雇主:

老闆陳明興、公司: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縣○○鄉○○路○○○○○號、電話:0000000000。問:你於何時開始至上址工作?月薪多少?雇主僱用你時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答:我於94年4月開始工作。月薪壹萬伍仟元整。雇主他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及P君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2及33頁)略以:「……。問:你在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從事何工作?請述非法雇主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答:我於2006年1月9日下午15時30分在臺中縣○○鄉○○路○○○○○號被警查獲,我是從事鋁門窗打雜包裝工作,非法請我雇主叫甲○○,公司名稱: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縣○○鄉○○路○○○○○號、電話:0000000000。問:你於何時開始至上址工作?月薪多少?雇主僱用你時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被查獲前是否曾在別的公司或工廠工作?答:我於2005年10月12日到全隆金屬公司工作,每個月月薪新臺幣15,000元,雇主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因為我持偽造工作證雇主看不出來,……。」,原告公司代表人朱君業就聘僱A、P君等2人為其從事工作之原由、時間及內容等,供述甚詳,又與A、P君等2人供述大致吻合,另原告代表人朱君於接受調查時,警方業已告之其基本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經簽名捺印確認,其訴稱自難採信。貳、有關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部分:稽之原告公司代表人甲○○95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8及19頁)略以:「……。問:警方於今(9)日下午15時30分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實施就業服務法上規定之檢查,當場查獲2名逃逸外勞(印尼籍A君)、(泰國籍P君)及1名菲律賓女監護工(L君)外勞非法工作,該3名外勞與你關係為何?答:是雇主與員工關係。問:該外勞於何時開始至工廠工作?工資?他的薪資為何?何人支付工資?答:……。另菲律賓女外勞是我大姨子(洪瑛黛)合法申請來臺照顧我岳父的監護工,平時我岳父有至醫院洗腎時,她就到我所經營金屬公司幫忙。工作性質為打雜。工作薪資以1個月15,840元計算。工資由我大姨子洪瑛黛支付。

……。」及訴外人L君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6頁)略以:「……。問:你在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從事何工作?請述非法雇主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答:我於2006年1月9日下午15時30分在臺中縣○○鄉○○路○○○○○號內為警方查獲違反核准工作項目(監護工)以外之工作(包裝鋁材),我沒有逃逸。問:你於何時開始至上址工作?月薪多少?雇主僱用你時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被查獲前是否曾在別的公司或工廠工作?答:今天因被監護人至醫院洗腎,因此雇主的女兒要我至上記地址幫忙包裝鋁材。……。」,原告雖為前揭訴稱,惟原告公司代表人朱君業就容留雇主洪瑛黛所聘僱之L君,於臺中縣○○鄉○○路○○○○○號廠區內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又與L君供述相吻合,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L、A、P君等3人居留資料查詢及A、P君等2人考勤表等,附卷可稽。足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明確無訛。㈢另原告因可歸責於A、P及蔣君等3人之事由而生之損失,

自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循民事訴訟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非能依據前揭訴稱即予免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確鑿,案經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外勞L君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A君及泰國籍逃逸外勞P君等3名在台中縣○○鄉○○村○○路609之6號處從事鋁材之打雜及包裝等工作,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5年1月9日15時30分查獲,該分局於95年3月7日以霧警外字第0950040590號函及95年7月31日分別以霧警外字第0950018691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查核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3月7日以霧警外字第0950040590號函、95年7月31日霧警外字第095001869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考勤表、外勞A君及P君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偽造文書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洪瑛黛所聘僱之外勞L君前來原告處是因雇主洪瑛黛為原告代表人之大姨子,因大姨子當時有事外出將外勞L君及受照顧人洪森枝(即原告代表人之岳父)暫時在被告處休息,原告絕無指示該名外勞(L君)在原告處工作,故L君並無在原告處非法打工。另二名外勞即印尼籍A君及泰國籍P君當時是由一位綽號小蔣之蔣先生帶著二名有居留證證件之人到原告處找工作,因原告公司有登求才廣告,當時亦個別拿出證件證明A君與P君為合法有工作權之人,原告並不知道A君與P君為逃逸外勞,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收容外國人從事工作,現在原告亦非常懊悔、無奈,當初因對外國人身分上不了解,才誤觸就業服務法云云,然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

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告有容留外勞L君從事工作等情,已據原告代表人甲○○於警訊之調查筆錄坦承,核與洪瑛黛及外勞L君於警訊時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之事實甚明。㈡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意旨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於立法上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因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外勞A君、P君於警訊時,亦均坦承係受僱於原告,況該逃逸外勞為應徵工作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由仲介之安排到原告處應徵工作為警臨檢時查獲,該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亦有警訊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非法容留外勞L君及非法聘僱外勞A君、P君從事鋁材之打雜及包裝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規定,其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不知其所持證件係偽造乙節,惟外勞持工作

證應徵,原告即予以聘僱,而對於外勞所持證件之真偽,原告並未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戶籍謄本等資料核對查證,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函釋意旨,原告於僱用外勞就上述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亦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