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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50216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應納之民國(下同)94年度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填發繳納期限訂至94年8月31日止之繳款書寄交之。惟原告迨至94年10月1日滯納期間屆滿後仍未完納。嗣原告於94年11月7日上午9時39分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因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移經被告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查獲時滯欠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1倍之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未收到被告所寄發之9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95年4月底因還未收到95年度牌照稅繳納通知,即自行主動到稅捐單位申請補發95年牌照稅稅單,其補單櫃檯竟告知其94年之牌照稅未繳納,原告確認後即於95年5月3日將本稅及滯納金繳交完成,嗣又收到稅捐單位的人員電話通知94年之牌照稅不但要繳本稅還要繳付一倍的罰款,理由是逾繳又因違規的關係。惟原告於94年間真的未收到繳交牌照稅的繳稅通知或催繳之相關掛號信件。被告主張郵件合法寄存送達為由,堅持罰款以維稅政,但其所謂之「合法送達」其中的問題及瑕疵全部都被郵政單位及被告自圓其說,小百姓的權益即因這官官相護之行為而被強暴,試問人民百姓的父母官和行政官真的就這樣枉顧百姓權益嗎?原告根本不知道有掛號信件寄存於41郵(支)局,又如何知道有掛號信件要領取,更不可能知道這是繳稅通知,又怎會故意逃漏繳稅而不去領取信件?且又如何於通知3個月內去領取信件?稅務單位及郵政單位皆以郵件送達以「成本性、經濟性、簡易性後擇之」為原則,那又何必以掛號方式處理。而其稅捐及郵政二大單位亦皆無法明確確定郵件通知確實已送達收件者,就興然決定收件者理應受罰,這合法、合理嗎?原告於95年5月初親自到台中41支局詢問有關此一「合法送達通知」的掛號信件何在?郵局人員回覆逾3個月未領的掛號信件會銷毀,所以當初的掛號信件已不存在了。郵政單位未將其逾期掛號退回就直接銷毀,這即是其所謂的「可由送達機關衡酌取具事證之成本性、經濟性、簡易性後擇之」原則,那收件人的權益何在?納稅人的權益何在?若依正常狀況而言,郵政單位將逾期未領取之掛號郵件退回原寄件人,那稅捐單位就可以確定其通知是否真的送達與否,而不是自行推理所有合法寄存的郵件,收件人一定會收到,也就不會有原告的實例存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系爭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因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受託機關乃依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方式,遞送至門牌整編後原告戶籍所在之「台中市○○路○段○○○○巷151之1號」一址,嗣並將該等稽徵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經郵政機關負責本郵件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勾註「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4年7月5日(郵戳)將文書寄存於本市大坑口郵局即41支局」,此有被告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送達通知書之製作,除送達證書上註明有「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外,另經詢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8月21日中投字第0951200155號函復略以:「旨述郵件本局投遞人員按章投遞2次,均未能妥投,依規定繕具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塞入門縫內(該址無信箱),以為送達,原件於94年7月6日寄存本局台中大坑口郵局,經寄存3個月,應受送達人仍未到局領取。」有案。徵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明定有其要式,系爭繳款書之送達,業已踐行規定之程序,所需之要式亦均已齊備而符合規定,自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原處分以系爭繳款書經依法定程序送達,原告未依限完納,於滯納期滿後,仍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而處其罰鍰,即無不合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件原告因未完納94年度使用牌照稅,嗣又於94年11月7日上午9時39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進化北路,因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移經被告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查獲時滯欠稅額1倍之罰鍰計7,100元。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其住所,亦承認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為警查獲,惟主張未收到繳交牌照稅的繳稅通知或催繳之相關掛號信件,爭執本件被告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經查,本件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系爭行政處分,其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係戶政機關於92年1月15日整編後之新門牌號碼,亦為原告設籍地址,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110之1號」,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第39頁)可稽,是以被告依此住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系爭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無不合。次查,本件繳款書之送達情形,除依送達證書所載,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4年7月5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41支局」外,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復略謂:「旨述郵件本局投遞人員按章投遞2次,均未能妥投,依規定繕具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塞入門縫內(該址無信箱),以為送達,原件於94年7月6日寄存本局台中大坑口郵局,經寄存3個月,應受送達人仍未到局領取。」等情,有系爭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及台中郵局95年8月21日中投字第0951200155號函附原處分卷(分見第12頁、第10頁)可考,足見該繳款書係因郵政機關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又別無會晤同居人等其他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乃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該繳款書,經核其送達並無不法之情形,自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為送達之日期,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或縱未收到文書,均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法律明文規定寄存送達規定之效力。按稅捐文書之送達方式,法律已有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遵行,以求合法並達行政效率,本件既經合法寄存送達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確實未接到郵局領取掛號通知書及系爭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節,並不得據之否定前揭送達證書所記載之寄存送達事實。末查,依系爭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記載,原告繳款期限至94年8月31日止,惟原告迄同年10月1日滯納期間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94年11月7日上午9時39分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進化北路,因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即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條規定,處原告查獲時滯欠稅額7,120元1倍之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