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2號原 告 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40089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為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之環境用藥產品「無蟑道」(核准字號:環署衛製字第0917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鄰125之4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採購市售該環境用藥產品「無蟑道」(製造日期:94年2月14日、批號:01)包裝完整之商品,送請環保署所屬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境檢驗所)化驗結果,所含有效成分「陶斯松(Chlorpyrifos)」檢測值(W/W)為0.58%,其含量與產品標示陶斯松(Chlorpyrifos)含量為1%顯然未合,不符環保署許可登記之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2款規定判定為劣質環境用藥,案移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環保署所屬環境檢驗所並未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檢驗許可證,依法自不得辦理與該法相關之檢驗,故本件其檢驗報告數據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原告曾提出於94年08月17日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作成之試驗報告,就製造日期:94年2月14日;製造批號:01,試驗項目:陶斯松(Chlorpyrifos)試驗結果為0.82%,顯係合格。再者,依原告公司所測之值為0.85%,誤差為15%,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據經濟部組織法成立之國家最高商品檢驗機關,臺北縣、臺中縣、臺中市、雲林縣、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用藥採購,其抽驗亦均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其成分。本件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比對用之標準品之來源,係向廠商採購,其純度僅99.5%,且係由一家未合法取得許可證之機構所出具。然標準品除須純度高外,且根據95年1月27日修正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6條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故標準品理應經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核准之合格檢驗室經過校正檢測而取得,而非任由廠商交付或隨意取得。本件環境檢驗所之標準品未合法取得,其所測得之檢驗值即有可疑,被告不相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值,難令人甘服,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環保署係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之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職司各項環境檢驗事務,有關全國各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環境用藥之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與執行事項等均為環保署環檢所之職權與業務。原告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合格乙事,經環保署94年10月18日環署毒字第0940081778號函說明二明示:該公司製造之環境用藥...,其檢測結果不能取代環保署前項檢測結果,不宜據以撤銷處分。又本件環保署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於前述事實欄時、地之零售地點取得原告製造之環境衛生用藥「無蟑道」交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陶斯松Chlorpyrifos」之含量為0.58%,與該產品核准登記有效成分含量之誤差達-42%,不符環保署公告容許誤差標準「±25%」之限值,依法認定為劣質環境用藥即應受罰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87年7月7日環署毒字第0044501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中明定:「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㈡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適用於非均質之劑型,如粉劑、...塊劑、餌劑...等:標示量有效成分(%W/W)1%<...≦2.5%者:容許誤差(%)為±25%。」。經查,本件係環保署於94年5月11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鄰125之4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取得市售包裝完整之商品即原告所生產之「無蟑道」(製造日期:94年2月14日、製造批號:01),其產品標示陶斯松(Chlorpyrifos)含量為1%,經送交環保署所屬環境檢驗所檢驗,因檢驗結果,該產品「陶斯松Chlorpyrifos」有效成分含量為「0.58%」,不符產品標示含量且逾環保署公告容許誤差標準,屬於劣質環境用藥,被告遂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有環保署告發函、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查核編輯資料表、環境用藥有效成分違規藥品名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原處分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非無據。原告雖為前述不服之主張,惟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掌理之事項包括環境衛生用藥之分析檢驗事項,是環境檢驗所對本件環境衛生用藥之檢驗,乃其法定職權,無需再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檢驗許可證。況依該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關於環境檢驗測定服務機構之認可、管理及輔導事項」亦屬該所掌理事項之一,此觀其組織條例第2條第6款規定自明,該所本身既為環境檢驗測定服務機構認可之主管機關,自無庸再取得自己之認可,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㈡原告質疑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乙節,經查,該所之檢驗過程經證人即該所科長丙○○到庭結證稱:「..
.本所檢驗流程均依標準檢驗之公告方法為之,因為採轉碼所以檢驗員根本不知道檢測樣品從何而來;第1次檢驗結果如不合格,為求慎重,還會再作第2次檢驗,檢驗時包括前處理分析及儀器上機分析等2步驟,至少有兩個人以上作檢驗,不會有個人主觀判斷因素介入,於品保及品管上是沒有問題的。又同一批次之各縣市數樣品係合併檢測,我們通常還會抽取其中一樣品重複分析,提高其精密度及準確度,以確保該批次檢測之品保及品管符合規定。
」、「系爭樣品送檢編號為E940042與他人所有同批次編號E940045作同一成份檢驗,惟該E940045號檢驗合格,原告送檢樣品經2次檢測均不合格,其檢測結果第1次檢測值為0.65%,第2次為0.58%,一般產品之成份必須有其均值始符規定,惟系爭樣品前後2次檢測結果均超過其誤差值範圍。」等語。此外,復據該證人提出本件相關之「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檢驗流程控制表」、「樣品移轉單(索氏萃取法)」、「環境衛生用藥分析紀錄表」(計兩次),以及環境檢驗所公告之「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樣品製備法」、「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層析法」等,經核本件之檢測過程均無違誤,原告空言指摘,不足採取。
㈢至原告質疑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使用之標準品乙節,查標準
品之取得與配製據證人丙○○表示:「通常只要事先能夠確認標準品的濃度是99.5%或99.9%,就不會有問題,因為在檢驗之前如果知道該標準品確認的濃度是99.5%,便會以99.5%的濃度對照99.9%的濃度換算正確的量之後再下去作檢驗,所以不會有問題。」況查,該所所使用之標準品為美國製經認證確認濃度之標準品(廠牌為Chem Service, Inc.)有該標準品之確認報告書(Certificate ofAnalysis)及該所檢測時之標準品配製紀錄附本院卷可稽,足證本件檢驗程序關於標準品之配製並無違法之處。㈣關於原告主張曾提出該公司同日同批號之「無蟑道」產品
,於94年08月17日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陶斯松(Chlorpyrifos)項目試驗,依其試驗報告所載,試驗結果為
0.82%,顯係合格乙節。按行銷於市面之商品必須有其均值,市售環境用藥產品一旦經抽查查獲其品質未符合標準,縱原告同批次之其他產品經檢驗符合標準,亦難據以主張免責。本件原告之產品成份未達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原告事後委託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標的,究竟是否如原告所言係屬同批次之產品已有可疑,縱屬同一批次,依前開說明,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