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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5號原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5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71,412元(不含稅),營業稅額33,571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5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00,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僅經營納骨塔而未經營其他事業,有關被告所指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係由中華禮儀社所收取,該企業為獨資商號,並經政府立案,與原告公司毫無關係。

且廣告內容之大度山寶塔「初一、十五特別祭」之廣告費並非原告支付,廣告內容亦非原告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及匯款帳戶亦係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借用其妯娌梁馨月之名義開立於一銀大雅分行,均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誤將中華禮儀社收入併列入原告營業額,核定顯有違誤。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原告漏報銷售額,均係由安放骨灰於原告經營之大度山花園公墓寶塔之家屬為參加「初一、十五特別祭」所匯款,且指定匯款帳戶之名義人梁馨月及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或股東,此有原告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公司股東資料可稽。㈡依廣告單內容刊載「‧‧‧本公墓‧寶塔特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舉行地藏宏仁勝會‧‧‧祭祀費用每年僅需1,500元」,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203號函查參與大度山寶塔「初一、十五特別祭」之匯款人,均稱係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配合特別季或清明節、中元節等節慶活動,將廣告單及印妥存款人姓名、電話與地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收費單郵寄各安放骨灰罈於原告所有寶塔之家屬之指定聯絡人。且被告亦曾函請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迄今仍未提示供核,原告主張漏報銷售額非其收入,而係中華禮儀社收入,核無足採,被告依法予以補徵營業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者。」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否認漏報銷售勞務收入,主張該祭祀費用係由中華禮儀社所收取,與原告公司無關等情。惟查:

㈠原告係經營殯葬場所開發租售及禮儀用品用具(喪葬類)

買賣及出租等業務,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係大度山納骨寶塔之所有人,自79年起經營納骨塔業務等情,業據原告之代理人李素雲於94年3月3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陳明綦詳,並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資為佐證。

㈡而原處分卷附之大度山寶塔「初一、十五特別祭」廣告單

刊載「本公墓、寶塔特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舉行地藏宏仁勝會敬備鮮果貢品...」、「祭祀費用每年僅需1500元」,並無任何「中華禮儀社」之字樣,顯見上開祭祀及廣告係大度山寶塔之經營者(即原告)所為,原告空言係中華禮儀社所為,而該禮儀社之負責人丙○○亦提出說明書附合其詞,然並無事證可憑,所述不足採取。

㈢原告股東及員工梁馨月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自92年10月27日至93年2月5日收受張毅等繳納之祭祀費用計671,412元,有其存摺影本及上開銀行檢送之存款入帳傳票及收費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47頁)可考。又被告機關於94年5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203號函請前揭繳款人黃貴顯等說明其事由,據繳款人黃貴顯等出具說明書或於談話紀錄陳稱:係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配合上開初一、十五特別祭或清明節、中元節等節日活動,將廣告單及印妥存款人(即亡者家屬或聯絡人)姓名、電話與地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426)收費單,郵寄至各安放骨灰罈於該公墓寶塔之家屬,由家屬持該收費單至第一銀行各地分行繳款等情,有各該談話紀錄及說明書、收費單附原處分卷(第166至170頁)可考,足見上開帳戶所收取之祭祀費用,均係安放骨灰罈於前揭公墓寶塔之家屬為參加原告所舉辦之祭祀而匯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梁馨月帳戶之款項。此外,據繳款人之母張詹阿金於談話筆錄陳稱: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每年所寄送收費單之受款人均不相同(見原處分卷第169頁),並據提出92、94年度之收費單為證,其94年度者且載明「大度山花園公墓、寶塔收費單」、「參加項目超渡牌位金額1500...」益足佐證祭祀及收費係經營大度山花園公墓、寶塔者所為。另該證人所提供之郵寄函件載明寄件人為「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並經載明其聯絡地址(均為台中縣○○鄉○○路○○號)、電話及電子信箱。又其94年度清明節祭祀法會之廣告亦載明「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寶塔:臺灣省政府社三字第50560號核准啟用」及「本公司代辦各項祭品,各項目可任選參加‧‧‧」、「請攜帶本函所附之第一銀行匯款單至第一銀行全省各分行繳納,歡迎踴躍電話預約報名」等語;另被告依據原告廣告單所載提供大度山花園公墓‧寶塔全球資訊網址(http://www.dadu3.com.tw)查詢結果,亦載有「清明法會...中元法會通知單將開始寄發...匯款單截止日期」,其服務項目亦包括誦經及祭品照片圖示等(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87頁),在在均足佐證原告承辦祭祀活動及收費。

㈣原告及丙○○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廣告為中華禮儀社所為

,及梁馨月帳戶款項係代中華禮儀社收款之證明,所述難資憑信。查梁馨月及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均係原告僱用之員工及股東,有原告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公司股東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至14頁),渠等2人又與原告之負責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經原告之代理人李素雲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陳明,是該2人與原告關係密切。丙○○之說明書所述系爭款項係中華禮儀社收入乙節,核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據。又本件原告既係有計畫逃漏營業稅,由梁馨月開立帳戶代收受系爭祭祀費用,自不會再將所收款項轉入原告帳戶,原告據此主張非其收入無漏開統一發票乙節亦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被告機關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5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00,7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