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51號原 告 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40101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之環境用藥產品「新殺戒」(核准字號:環署衛製字第1341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在臺北市○○路○○號(上海聯合藥房)採購市售該環境用藥產品「新殺戒」(製造日期:2004.08.31、批號:01)包裝完整之商品,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保署環檢所)化驗結果所含有效成分「百滅寧(Permethrin)」檢驗值(w/w)為0.34%,其含量與產品標示百滅寧(Permethrin)含量為0.5 %顯然未合,不符環保署許可登記之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2款規定判定為劣質環境用藥,乃移由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現行法為第36條)規定,任何涉及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查驗、取締或處罰之事項,必須以依本條合法設立之檢測機構所測得之結果始堪為論處之據。然因主管機關一直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訂定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進而核發許可證。包括本件所涉曾為鑑定之環保署環檢所,亦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之規定取得檢驗許可證,依法當然不得辦理與該法相關之檢驗,因而該檢驗報告數據,本身已是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證據。㈡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提出於94年10月12日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試驗作成之試驗報告,依該試驗報告第2頁載明,試驗項目:百滅寧 (Permethrin)試驗結果:0.5182%;製造日期:94年9月20日;製造批號:01,顯係合格。
然訴願決定機關卻逕以該報告第1頁試驗報告簽發日期:94年10月12日誤作為據,顯係誤認事實。㈢經原告向環保署環檢所查詢比對用之已知純度待測物標準品之來源,該所稱係由廠商提供,然而依93年8月13日環署檢字第0930058773號公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實施NIEA D902.02B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層析法有關待測物儲備標準溶液,可知純度標準品是必須經過一番校正、檢測得來的,而非任由廠商交付或隨意取得。㈣依前開標檢局之試驗報告,所測值為0.51%,誤差為+2%,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並無違法,且該局係依據經濟部組織法成立之國家最高商品檢驗機關,主要任務為國家標準編修以配合經建計畫、工業政策執行商品檢驗。訴願決定機關揣系因該紀錄乃原告自行送驗製作不足為憑。然綜上所陳,顯然有關環境用藥成分檢測之事,須有一公信單位檢測始堪得出一服眾人之結果,此亦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訂定之目的。惟被告不依法訂定檢測機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供檢測機關合法設立,竟又聽憑違法檢測單位為檢驗,並在不提供絲毫檢測依據方法之下,裁處人民罰鍰,除已違反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兼有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並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環保署係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之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環保署環檢所職司各項環境檢驗事務,有關全國各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環境用藥之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與執行事項等均為環保署環檢所之職權與業務。㈡原告訴稱曾委託標檢局試驗合格,雖檢附該局於94年10月12日出具試驗合格之報告1份,惟按不同日期、不同批號所製造之產品送交檢驗,未必有相同之結果與數據,尚不得以不同批次產品之檢驗結果反證說明本件檢驗數據有何不實失確之處。㈢環保署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既於前述事實欄時、地之零售地點取得原告製造之環境衛生用藥「新殺戒」交由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百滅寧(Permethrin)」之含量為
0.34%,不符環保署公告容許誤差標準「±25%」之限值,依法認定為劣質環境用藥即應受罰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93年1月27日環署毒字第0930006410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中明定:「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㈡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W)≦1.0%者-容許誤差(%)為±25%。」係環保署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3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符合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四、本件原告為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環境衛生用藥「新殺戒」核准登記有效成分及含量「百滅寧(Permethrin)含量為0.5%」(許可證:環署衛製字第1341號),其「百滅寧(Permethrin)」成分依容許誤差換算應介於0.375%至0.625%之間。經環保署於94年5月31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在臺北市○○路○○號上海聯合藥房取得市售包裝完整之商品,交由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結果「百滅寧(Permethrin)」有效成分含量為「0.34%」,不符前揭環保署公告容許誤差標準,屬於劣質環境用藥,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9萬元罰鍰,有環保署告發函、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查核編輯資料表、環境用藥有效成分違規藥品名冊、環保署環檢所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
五、經查,按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亦即市售環境用藥成品有效成分含量,與其經申請許可登記及標示有效成分含量間之誤差,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誤差標準,若有違反,該環境用藥即屬劣質環境用藥,依法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環保署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於前述時、地之零售地點取得原告製造之環境衛生用藥「新殺戒」(製造日期:2004.08.31、批號:01)交由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百滅寧(Permethrin)」之含量為0.34%,與該產品核准登記有效成分含量之誤差達-32 %,不符環保署公告容許誤差標準「±25%」,被告依法認定為劣質環境用藥,並據以裁處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之規定,環保署環檢所無資格辦理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之檢驗事項,惟按該條係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而環保署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環保署環檢所職司各項環境檢驗事務,有關全國各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環境用藥之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與執行事項等均為該所之職權與業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是環保署環檢所係環保署所轄機關,且依其組織條例已有環境用藥檢驗之法定職權,自無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本於上述職權為環境用藥之檢驗,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次按環保署環檢所為確保全國檢測數據品質之一致性,業依不同污染物種類分別訂定公告各種標準檢測方法,以為環境檢驗單位遵循依據,本件即以環保署93年8月13日環署檢字第0930058773號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層析法 (NIEAD902.02B)」)為之,此有該所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既經環保署環檢所依上揭檢測方法為相關檢測,是其檢驗結果應具客觀公正性,原告主張純度標準品須經校正,不得由廠商交付或隨意取得,惟未舉證其已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尚不足採。至於原告稱其另委託標檢局試驗合格乙事,按原告雖檢附該局於94年10月6日出具試驗合格之報告1份,惟查該批受檢商品(製造日期:94年9月20日;製造批號:01),與本件環保署送檢商品(製造日期:2004.08.31、製造批號:01),兩者製造日期並不相同,而不同日期、不同批號所製造之產品送交檢測,未必有相同之結果與數據,在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環保署環檢所之檢驗數據有誤之情形下,尚難以之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 德 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