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57號原 告 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50034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自94年起減免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687-1、687-9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以94年9月29日投稅財字第094005188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因被告就上開兩筆土地開徵94年度地價稅,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就其中687-1地號土地改徵田賦,原告遂就68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之教育財團法人,依設立之宗旨、目的與推展業務之工作成果,均送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備有案,符合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之業務範疇,係屬謀求社會公眾利益之事業,且法人章程載明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減免標準,原告依法申請准予免徵地價稅,顯非無理由。原處分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尚無供教育基金會使用之土地為減免之規定。」為駁回理由,既未就原告公益性事業性質及其土地使用係供本身事業用地之事實,回歸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所列舉之減免標準為實質審查,即率行依原告設立許可之名稱,逕行駁回,顯有重大瑕疵。又依財政部88年5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所有房屋及土地稅賦之徵免,准分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之案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未依利益衡平原則,於原告有利情形為適法處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原告地處偏僻,為維護原告安全,委由保全公司管理,被告遽以保全人員在場管理即屬為不對外開放,並認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人研修云云,顯屬偏頗,而違背常理。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部分撤銷。㈡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准原告自94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三、被告則以: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中寮鄉人車不易到達之山區,面積廣大,其基地上建有原告所有3層樓之白陽大道院,其總樓層面積計5,258.64平方公尺,四周加築圍牆,出入口設有警衛,且聘請保全公司24小時管制人車出入,每月除第2個星期六下午供特定人士從事研修活動外,平日院內甚少會務人員,亦不對外開放,其實際使用情形與原告所稱目的事業顯無相當關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非一般社會大眾可得利用,亦非專供目的事業辦公使用,其事業即非「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不符。又原告89年至93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並未就辦理公益性教育事業活動具體事項列報支出,即難謂其均依設立宗旨積極從事目的事業,被告否准原告自94年起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醫療、衛生、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減免規則即係依其授權而訂定,其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所有者為限。」準此,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地價稅等土地賦稅之減免要件,須審酌該事業是否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且須審酌已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及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符合上開規定之公益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之土地稅即應予全免,並不以該事業之土地須全部對外開放為要件。上開「促進公眾利益」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4年9月29日投稅財字第0940051888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僅謂:「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尚無供教育基金會使用之土地為減免之規定。」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公益事業之規定,僅以原告登記教育基金會名義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減免規則,顯屬率斷。次查,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文教基金會」,嗣經核准變更為「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其會址設於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85之1號(坐落於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上),分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及同意變更備查,有該縣政府84年8月7日八四投府教社字第113277號函及90年5月28日九十投府教社字第9008704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一卷第65至67頁)可稽,並屬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之教育財團法人,亦有該法院核發之94證他字第20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原處分卷(同卷第64頁)可考。

依該登記證書所載,原告設立之目的為「效法天地自然無為精神,闡敘聖人立教之旨、宏揚固有倫理道德、修己善群、推展教育活動、充實生活內涵、建立祥和社會為宗旨。」而原告之捐助章程第2條除明訂上開宗旨外,並訂明該教育基金會係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辦理全民教育活動,辦理社區教育推展,推廣社會教育諮詢服務,協助政府辦理文化教育工作,辦理學校,並謀其健全發展,其他符合原告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其第15條規定:「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縣。」(見同卷73及76頁)又原告曾贊助中寮鄉永樂、廣英、和興國民小學運動會,於南投縣中寮鄉各相關學校辦理發放清寒及孝悌楷模獎助學金,並與青年日報合辦徵文比賽及頒獎典禮等全民教育活動,及舉辦教育研習活動及讀書會與人員培訓,並將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經費預算書、決算書及財產清冊陳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有相關活動照片、感謝狀、青年日報影本、徵文比賽文選及南投縣政府95年4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500835350號函附本院卷可考,難謂其非「促進社會公眾利益之財團法人」。次查,上開活動為一般性之公益活動,並非以同業、同鄉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之對象,尤其上開徵文比賽分社會、國軍、大專、高中等組舉辦,更係以全國為對象,而本院卷附原告之相關活動文宣內容,載明原告基金會「定期舉辦講座、讀書會與研討會,教導如何凝鍊內在生命的深度,期能啟發每一個良知良能。」經核亦係以社會一般大眾為對象之說明及介紹,並非以特定之人為對象。是以觀諸原告創設之目的、捐助章程、其所辦理上開活動之名稱、性質及功能,被告認原告係以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亦非可採。另本院於95年7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即原告設立所在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山坡頂端,產業道路之末端,其入口有一警衛室,並有保全人員駐守,其上除了停車場、鐵皮造餐廳及綠地外,築有主建物一棟,該建物為地上三層(含夾層),地下一層之RC造建物,內含集會所、辦公室、研習場所及宿舍等,並未發現有與原告創設目的及章程不合,而作為其他用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本身之事業用地,應可採信。

六、被告雖謂原告每月除第2個星期六下午供特定人士從事研修活動外,平日院內甚少會務人員,亦不對外開放,其實際使用情形與原告所稱目的事業顯無相當關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非一般社會大眾可得利用,亦非專供目的事業辦公使用,因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土地稅之公益事業用地,並不以專供目的事業「辦公使用」為限,且除事業活動之受益對象不能針對特定人士外,並不以該事業之土地須全部對外開放為要件,亦不以位於交通方便地區,俾一般社會大眾易於前往受益為必要。經查,原告之章程訂明其主要業務為辦理全民教育活動、社區教育推展等業務,並以系爭土地為其事業所在地,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已如前述,而原告舉辦之文教活動除上開每月一次之周六研修活動外,尚有其他「芽社」活動,不定期之夏令營、冬令營、讀書會及人員培訓活動,其對象並未限定為特定人,且其活動及經費預算每年亦須向南投縣政府陳報核備,均如前述,縱有公益性教育活動不足,或於其事業用地舉辦之活動闡揚「白陽大道」者為多,其他公益活動較少之情形,換言之,其活動是否符合教育性財團法人之要件?核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否加以監督管理之事項,不能遽謂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原告所稱目的事業顯無相當關係,進而據以否准原告免徵土地稅之申請。至原告於其事業基地縱於四周築有圍牆、設有警衛,惟此係維護該事業人身及財產之安全所必要,尚無礙於一般社會大眾前往參觀及參加活動,而被告亦自陳於94年10月24日前往勘查時,見系爭原告會址開放小門(見本院95年6月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僅以上開日期前往勘查之照片所示「該日大門深鎖」之情形,主張系爭土地不對外開放,核屬率斷,不足採取。

七、另被告以其查得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89至9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並未就辦理公益性教育事業活動具體事項列報支出,認原告未依設立宗旨積極從事目的事業,不能免其土地稅乙節,惟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係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應申報之事項,至於從事目的事業有關活動之支出之列報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適用免納所得稅標準所應申報之事項,與本件地價稅之核課無涉。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以前各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原告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即有可議。

八、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以義務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部分,准原告自94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此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涉及被告之行政判斷,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遽以為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從新審查後,另為合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原告請求逕為上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訴狀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