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交訴字第0940067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所有MP-0735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註銷牌照,尚積欠86年、87年及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120元(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被告遂發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並於93年11月22日送達,惟原告未繳納,被告遂以94年5月10日公燃字第899100661號處分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於94年5月24日送達,並以94年7月19日中監稅字第0940018354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收受臺中行政執行處傳繳通知後,於94年8月24日以系爭車輛87年5月5日失竊等由具狀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臺中行政執行處移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以94年9月20日中監稅字第0940068178號函請原告辦理車輛尋獲註銷手續並扣除系爭車輛失竊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87元,變更催繳金額為9,933元。惟原告仍不服,對被告94年9月20日中監稅字第094006817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經本院移送訴願機關交通部處理;經交通部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有MP-0735號自小客車,經於87年間失竊,嗣雖經
尋獲,惟車因已經損毀,系爭小客車亦經被告於88年2月10日註銷牌照在案,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答辯自承遲至93年11月22日始開單送達原告徵收,惟原告並未曾接獲被告該稅費徵收通知,被告應提出送達紀錄證明之。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該5年消滅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加長或減縮甚明。按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法源位階關係,如係相對法律之一般法律原則,其位階與法律相當。上級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仍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亦不得違背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參照)。而該時效消滅之期間,實務上認為無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53號判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才正式施行,然參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另參看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下略)。得知,在現行法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此乃基於各個行政法規所推導出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即可適用此共通之法理。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基於各行政法規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所共通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行政程序法是否正式施行而受影響。原訴願決定援引法務部94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三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即與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57年判字第253號判例:「無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意旨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不合,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次查上開法務部94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係
法務部為協助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乃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權責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甚明。
㈣再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最
有利於當事人之規定,係法律變更後適用法律之大原則。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請求權當然消滅主義,並非如同民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採請求權抗辯主義,此為學者間通說,另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明。被告之「行政怠惰」不得轉嫁於人民繼續承擔,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年度為86年至88年1月10日,然被告繳納通知書則遲至93月11月22日始送達原告,顯然已逾越公法上一般時效為5年之規定,並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即不得再行徵收甚明。
㈤末查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
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故全屬強制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效果,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於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我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是人民對政府負給付義務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至第23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均予明文規定。蓋以公法上請求權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之消滅,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故。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項規定,乃在使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明文化。並非有該等規定,始有如上兩條文規定之適用。此由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將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明確原則」、「平等原刖」、「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均予明文化甚明。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5年消滅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加長、減縮或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甚明。本件,被告始終並未合法送達徵收通知,亦未曾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強制執行,從而行為後法律既經變更,即應適用新法關於稅費逾5年不得徵收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年度係自86年至88年2月10日,其徵收末日在新法公布後,被告答辯自承遲至93年年11月22日始送達原告,既已逾越公法上一般時效為5年之規定。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法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徵收與法不合。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㈡原告所有MP-0735號自用小客車,原積欠86年、87年、8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0,120元,惟依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8月31日函轉原告94年8月24日行政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車輛87年5月5日報案失竊,又查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資料系爭車輛87年5月19日即已尋獲,依據交通部公路局90路監計字第9025162號函及交通部交路90字第046516號函釋該車失竊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予扣除187元,合計系爭車輛尚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933元。
㈢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汽車所有人於汽
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㈣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88年2
月10日註銷牌照在案,被告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報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6年、87年、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9,933元並無違誤(已扣除失竊期間之汽燃費)。
㈤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暨函轉法務
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系爭車輛86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自應依法催繳(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3號判決),原告所訴實係對法令之誤解。
㈥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次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未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不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亦經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欠繳86年至88年2月10日(87年5月5日至87年5月18日之失竊期間則予扣除)之汽燃費共9,93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系統稅費查詢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該5年消滅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加長或減縮甚明。按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法源位階關係,如係相對法律之一般法律原則,其位階與法律相當。上級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仍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亦不得違背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參照)。而該時效消滅之期間,實務上認為無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53號判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才正式施行,然參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另參看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下略)。得知,在現行法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權利羲務關係,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此乃基於各個行政法規所推導出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即可適用此共通之法理。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基於各行政法規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所共通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行政程序法是否正式施行而受影響。原訴願決定援引法務部94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三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即與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57年判字第253號判例:「無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意旨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不合,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法務部94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係法務部為協助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乃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權責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之規定辦理甚明。從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5年消滅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加長、減縮或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甚明。本件,被告始終並未合法送達徵收通知,亦未曾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強制執行,從而行為後法律既經變更,即應適用新法關於稅費逾5年不得徵收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年度係自86年至88年2月10日,其徵收末日在新法公布後,被告答辯自承遲至93年年11月22日始送達原告,既已逾越公法上一般時效為5年之規定。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法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徵收與法不合云云,然查:
㈠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
㈡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乃係依據上開規定徵收,此與徵收使用牌照稅,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之規定不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使用牌照稅屬其中一種,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即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係本於行駛之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付費之原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應屬學理上之特別公課,核與稅捐之性質有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 6號解釋);且其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徵收時效之規定。是以,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自不得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稅捐稽徵5年期限為由,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
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86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公路法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依法務部上揭函釋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合,該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難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法催繳,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既積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9,933元,被告依法催繳,並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87號判決,既非
判例,且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予繳納之依據。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53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1月、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
(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號函、91年12月2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2470號函、92年1月3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00267號函准予備查,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