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7號原 告 澄朗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40089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之環境用藥「螞粒強」(環署衛製字第1457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4年5月31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1樓採購市售該環境用藥產品(製造日期:2004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
2年),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保署環檢所)化驗結果所含有效成分「硼酸」檢測值(%W/W)為
1.37%,其含量與產品「螞粒強」標示含量為1%顯然不合,不符環保署許可登記之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2款規定判定為劣質環境用藥,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現行法於95年1月27日修正為第36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任何涉及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查驗、取締或處罰之事項,依法須以依本條合法設立之檢測機構所測得之結果,始堪為論處之據。然主管機關一直未依前揭訂定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進而核發許可證。包括本件鑑定之環保署環檢所亦未依上揭規定取得檢驗許可證,依法不得辦理與該法相關之檢驗,因而該檢驗報告數據,本身已是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處罰之證據。訴願決定機關以「按本署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本署環檢所職司各項環境檢驗事務,有關全國各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環境用藥之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與執行事項等均為本署環檢所之職權與業務,訴願人稱本署環檢所無許可證不得辦理環境用藥檢測事務,容有誤解,核不足採憑。」空言主管業務範圍為由,逕予駁回訴願,又不提出絲毫法規上環保署環檢所,得辦理檢測或得以排除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規定適用之依據,實難令人甘服。
2.原告接獲被告處分後,旋即調閱生產螞粒強之成品檢測方法、過程與結果、計算方式等資料,此批產品依照環保署之有效成分容許誤差之規定,其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規定容許誤差值為±25%,而原告所測的值為1.09%,誤差為+9%,故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且原告於訴願程序,曾提出原告於93年12月8日因業務之需曾對此批相同製造日期與批號之螞粒強,取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其試驗報告分析之試驗結果為1.06%,誤差為+6%,故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而被告於6個月後94年5月31日派員於台北縣稽查採購市售該環境用藥產品「螞粒強」 (製造日期:2004年10月12日;批號:01;有效期限:2年),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發現原告環境用藥產品螞粒強樣品中含有硼酸Boric Acid成分,其含量檢驗值 (%W/W)為1.3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據經濟部組織法成立之國家最高商品檢驗機關隸屬經濟部,主要任務為國家標準編修以配合經建計畫、工業政策執行商品檢驗,以提高產品之國際競爭力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推行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及環境管理系統,以提升我國品質保證及環境管理水準;辦理全國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實施及其他檢(試)驗服務,此有網路下摘錄之網頁可資為憑。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不屑採信,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訴願決定機關認可之檢測機關為由,認定該紀錄不足為憑。然本案負責裁罰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本案查核地點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及其它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藥品採購抽驗方式公告卻是一致的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主成分含量。
3.綜上,即出現檢驗結果及檢驗機構認定各有不同,顯然關係環境用藥成分檢測之事,勢必須有一公信單位檢測始堪得出一服眾人之結果,此也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訂定之目的。惜行政機關行政怠惰不依法訂定檢測機關許可及管理辦法,供檢測機關合法設立,竟公然違法,以行政機關獨大心態,聽憑違法檢測單位檢驗,並在不提供絲毫檢測依據方法之下,裁罰人民,已違反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93年1月27日環署毒字第0930006410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中明定:「一、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二)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W)≦1.0%容許誤差(%)±25%。」卷查原告為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環境衛生用藥「螞粒強」核准登記有效成分「硼酸」含量為1%(許可證:環署衛製字第1457號),其硼酸成分依容許誤差換算應介於0.75%至1.25%之間。經環保署於94年5月31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1樓取得市售包裝完整之商品,交由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結果「硼酸」有效成分含量為「1.37%」,不符前揭環保署公告容許誤差標準,屬於劣質環境用藥,案移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略以:「 (一)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1規定檢驗測定機關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上揭來函,旋即調閱生產螞粒強之成品檢測方法,...取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云云。
3.惟,(一)環保署係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環保署環檢所職司各項環境檢驗事務,有關全國各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環境用藥之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與執行事項等均為本署環檢所之職權與業務。另查環保署已於86年11月19日發布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並經4次修正,目前適用之管理辦法為92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二)本案係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存;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實施檢驗,環保署環檢所執行本項檢驗,係基於該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環境衛生用藥.
..之分析檢驗事項。」之規定,配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負責檢驗,其檢測方法業經環保署94年9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69138號函釋在案。原告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乙事,雖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3年12月22日出具試驗合格之報告1份,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原告送交檢測之產品,雖有不同之結果與數據,然尚不得以其檢驗結果反證說明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確不實之處。另有關政府機關採購環境衛生用藥抽驗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與環境用藥管理法不相干。
4.綜上,原告違規行為洵為明確,請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7月7日環署毒字第004501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一、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二)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W)≦1.0%容許誤差(%)±25%」。
二、經查,原告為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環境衛生用藥「螞粒強」核准登記有效成分「硼酸」含量為1%(許可證:環署衛製字第1457號),其硼酸成分依容許誤差換算應介於0.75%至1.25%之間。經環保署於94年5月31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1樓取得市售包裝完整之商品,交由環保署環檢所檢驗,檢驗結果「硼酸」有效成分含量為「1.37%」,不符前揭環保署公告容許誤差標準,屬於劣質環境用藥之事實,有環保署94年7月21日環署毒字第0940056480號函、環保署環檢所檢測報告及94年環境用藥市售產品抽驗不合格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自屬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罰。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環保署係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環保署環檢所職司各項環境檢驗事務,有關全國各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環境用藥之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與執行事項等均為環檢所之職權與業務。環保署環檢所執行本項檢驗,係基於該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環境衛生用藥...之分析檢驗事項。」之規定,配合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負責檢驗,其檢測方法業經環保署94年9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69138號函釋在案。準此,環保署環檢所乃法定之檢測機構,其檢測出之數據,自可採據。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且原告送交檢測之產品,其檢測數據雖有不同,尚不得以其檢驗結果反證說明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確不實之處。另政府機關採購環境衛生用藥抽驗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與本件執行環境用藥管理法並不相干,自不得以此即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已違反上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固得予以裁罰。惟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所開立之台中縣政府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其違反時間記載為「94年05月31日」,違反地點記載為「北縣新店市○○路○○號B1」,有該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然此為環保署查獲之時間及地點。而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是其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以處罰者,處分書上記載之違反時間及地點,自應記載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之違反時間及地點,方為適法。本件原告為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其有違反上開規定,應以其製造之時間及地點,作為違反之時間及地點,而非以查獲之時間及地點,作為違反之時間及地點。
是被告處分書所載之違反時間及地點,與原告實際違規時間(製造之時間)及地點(製造之地點)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