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89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年苗府訴字第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789立方公分,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因逾檢註銷後,嗣於90年3月17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8年、89年及90年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5,722元(88年7,120元、89年7,120元、90年1,482元)2倍之罰鍰計31,300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除因法令變更部分核減6,400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現中風不能行動並領有殘障手冊,921大地震時原告配偶受傷醫療及先後發生兩次車禍致財務損失甚鉅,加以原住家又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父年邁,原告之子於91年12月6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偶而做零工,父及原告本人均無工作能力,因此延誤繳稅,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因88年11月23日逾檢註銷,於90年3月17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取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佐證,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以88、89、90年應納稅額1萬5722元2倍之罰鍰計3萬1,300元,惟因本件屬未確定案件,依據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280號函釋規定,88年11月23日逾檢註銷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6,300元(88.
1.1-88.11.22共326天,7120×326/365×1倍=6300);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88年1,500元(88.11.23-88. 12.31共39天,7,120×39/365×2倍=1,500)、89年14,20 0元(7,120×2倍=14,200)、90 年2,900元(7,120×76/365×2倍=2,900),共計核減罰鍰6,400元,復查變更裁處罰鍰為24,900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於88年4月3日領有殘障手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規定,即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殘障車輛免稅,並經核准後,始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向被告申辦免徵使用牌照稅,依法仍應課稅。又原告若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依監理單位課稅資料,原告並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報停或報廢,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視為繼續使用,而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及第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789立方公分,於88年11月23日因逾檢註銷後,嗣於90年3月17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8年、89年及90年應納稅額15,722元(88年7,120元、89年7,120元、90年1,482元)2倍之罰鍰計31,3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為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因法令變更部分核減6, 400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若不繼續使用,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以保自身權益,惟依監理單位函送被告課稅資料所示,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報停或報廢,依前開條規定,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至原告所稱因種種事故延誤繳稅,尚不足據以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又原告既於88年4月3日領有殘障手冊,欲申辦殘障車輛免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殘障車輛免稅,並經核准後,始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原告既未申辦殘障車輛免稅,自亦不得免徵本件使用牌照稅。是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辦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