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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2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勞訴字第0950014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下)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17日派員至原告所屬王田供貨部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94年10月、11月延長勞工戊○○、丁○○工作時間全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95年2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50033489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一外商公司,素來遵循台灣相關法令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皆以系爭考勤表為處分之依據,而考勤表僅以員工打卡紀錄為據,僅係機械性記載員工離到時間,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戊○○、丁○○2位員工確係處理公務而加班,更何況原告工作規則第2章第11條後段亦約定供貨員可無需打卡。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人民施予處罰,應證明違法事實存在。被告純依考勤表而為處分,實嫌草率。戊○○、丁○○二人為原告王田供貨中心供貨員,其主要業務為開車送貨。為安全考量,可口可樂業務車執行供貨業務,大抵皆於日間執行供貨業務,此可由經驗法則判斷,夜間難見原告車輛於市場上行駛,至於其夜間留置於工作場所未隨即離去,除係送完一天貨於公司休息或同事間閒聊(同事於原告任職大抵皆有10年以上年資)。被告僅於94年12月16日至原告所屬王田供貨中心攜回考勤表,惟從未詢問任何有關供貨中心其考勤表打卡紀錄代表意涵,亦未詢問有關供貨中心「延長工時」是否執行公司業務或習慣性滯留該場所?且原告於95年1月17日派員接受被告詢問時,也未觸及原告有無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等疑問,甚至「談話紀錄」亦未納入重點項目,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㈢依原告工作規則第4章第25條後段規定,因業務需要加班,應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同意,未按規定完成報備程序,不得視為加班。戊○○、丁○○2員並無加班之實,且其等亦非常清楚並無延長工時之問題。

被告未能證明延長工時係因執行原告業務所致,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駁回訴願,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王田供貨中心所僱用之勞工戊○○、丁○○等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惟據渠等94年10月、11月份考勤表顯示,原告延長渠等之工作時間,1個月內超過46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有談話紀錄、原告員工考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上揭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並無不當。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雇主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其規定意旨,目的在於能由簽到簿、出勤卡中,明確顯示勞工的出勤時間與休息時間,以避免勞資間發生計給加班費、職業災害之認定等糾紛。

由此可見,雇主所置備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係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事業單位為發展業務,依其業務性質,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加班應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惟依前開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原告雖主張戊○○、丁○○二人於送貨業務結束後,有留置與同事互動之情形,惟未列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渠等延長工作時間所從事之活動並非業務所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對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係為避免勞工長時間的勞動,而引致種種弊害,或影響勞工身心之健康。勞動基準法既強制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政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自足據以判斷勞工的出勤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以避免雇主假藉各項理由,規避法令規定,真正落實保護勞工之政策。依據戊○○、丁○○等人94年10月、11月份考勤表顯示,原告延長渠等之工作時間,1個月內幾達70小時,且除了休假日、例假日外,幾乎每天都有延長工作時間2、3小時,甚至有5、6小時之情形。原告並無放縱勞工於工作場所休息、聊天後打卡之理由,所辯顯不合理。況勞工實際從事作業的時間,固然是工作時間,但即使未實際從事作業,卻因工作的目的而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即所謂待命時間,該段時間亦屬工作時間。㈣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如責任制專業人員等,始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等,並以書面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所謂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原告之員工並未符合前揭規定要件,故原告指陳其員工工作內容為責任制,實際上根本無庸打卡云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辭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屬員工戊○○、丁○○等二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依渠等94年10月、11月份考勤表顯示,原告延長渠等之工作時間,1個月內超過46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固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出勤卡紀錄係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出勤卡之紀錄尚非不可得反證推翻之,倘出勤卡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仍應調查勞、雇雙方之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非有事證足認雇主違法延長工時,不能遽加處罰。是以,勞工於下班時間屆至而有未按時打卡或逗留公司延後打卡之情形,其既未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隨時可離去之情況,尚難以不實之出勤卡所載,遽認雇主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並科處罰鍰。依卷附資料所載,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17日對原告所屬王田供貨中心主任魏福鏗及其人力資源經理王中誠談話紀錄中,並未詢及戊○○、丁○○等二人是否經違法延長工時,僅憑其於原告王田供貨中心取得之考勤表,遽認原告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顯屬率斷。

㈡原告主張戊○○、丁○○二人之出勤卡所載,非渠等之實

際工作時間,並詳述該二人之工作為開車送貨,送完當日安排之貨量即可下班,渠等夜間滯留供貨中心休息閒聊,並非加班,又依其所訂工作規則第2章第11條規定,送貨業務員無須打卡,其薪資除基本薪資外,以送貨數量計算供貨獎金(即佣金),並據提出該公司之員工手冊、詹許二人94年8月至11月每月平均供貨箱數暨獎金表及「中區供貨中心業務員佣金表」、「薪資歷史明細表」為證。依各該表件所示,戊○○、丁○○二人確係擔任送貨業務員之職務,二人8月份每日平均送貨箱數各為638、584箱,其餘月數每日平均送貨箱數均為三百餘箱,94年10、11月份並無偏高之情形。參以證人戊○○、丁○○二人,於94年8月31日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到庭所證亦與原告所述相符。戊○○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四年多,擔任送貨員的工作,底薪27,000元,再以送貨的箱數每箱抽3.6元獎金,送貨...一般的情形,大概2、3百箱...因為我們是以箱來計算,提早送完就可以提早走,如果到5、6點還沒送完,就隔天送,公司不會強迫我們要把貨送完...我因為住在南投,所以我會在辦公室吃完飯、看個電視才回家,負責配貨的主任可以證明...」丁○○稱:「我在原告公司送貨已經十多年,底薪約31,000元左右,每天送300多箱,如果只送同一家的話,最快2、3個小時就送完了,最久的話不一定,但主任會衡量工作的份量,早上如果8點上班,下午5點以前一定會送完,只要每天分配的貨送完就可以下班了。」、「(提示丁○○打卡資料)這是我的打卡資料沒有錯,我是因為辦公室比較涼快,所以在那邊看電視、看報紙,跟同事聊天,我通常都是7 、8點打卡下班。」亦有各該日之訊問筆錄可按,渠等所述與前述物證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豐帆、丁○○二人之出勤卡所載,非渠等之實際工作時間乙節,應可採取。

㈢況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所以對正常工作時間、延長

工作時間加以限制,係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防止弊害而設,且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成發給,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若係雇主要求超時工作而不支付加班費,依一般經驗法則,勞工亦無可能於此狀況下工作數年(如前所述丁○○工作十多年;戊○○則為四年多)而未為任何申訴、異議。又依卷附原告所提詹許二人94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歷史明細表所示,其薪資給付亦無加班費項目,亦足佐證詹許二人於前揭時段並未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被告依據詹許二人之出勤卡(打鐘卡)統計其加班時數,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憑認原告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法延長工作時間,乃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核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維昭折服。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原告之工作規則規定送貨業務員無須打卡,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未要求員工依實際工作情況打卡,致出勤卡所載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有無違法?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應由被告本諸權責另為處理;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