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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3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休耕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50086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彰化縣○○鄉○○段878、87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被告於現場勘查後,以原告已完成該稻作收成致無法現場判定損害程度,遂依據原告所提供照片及94年7月3日彰化縣第一稻米生產合作社溼榖秤糧傳票換算數量等書面資料研判,認原告上開土地受害程度未達20%,不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於94年7月19日以郵件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4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94年第2期休耕補助款,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現場有種稻之事實,且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耕除,遲至同年10月底才整地耕除,未符合休耕補助之規定,仍為否准處分,原告均不服,遂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有關94年7月19日通知函部分,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就有關94年第2期休耕補助否准函部分,則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下: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94年6月中旬因農作物損失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申

請災害補助之期限為自94年7月8日至17日止,經原告於期限內申請災害補助,卻未能獲得補助,殊為不該。

㈡原告另向被告申請94年第2期休耕補助,因94年一期稻作掉

落之種子,遇雨長出小稻苗,復同時長出雜草,俟長大始能分辨,何者為秧苗,何者為雜草。被告所提照片照出一樣綠色,被告及農糧署未給當事人現場解釋機會,遭誤解為已施種稻作,而不准發給補助,實與事實不符。爰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不實申報休耕請領給付:

1.原告於9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辦理休耕(翻耕)之申報,被告於94年9月20日由農業課承辦技士會同村幹事實地勘查抽核結果,該系爭土地為種植水稻,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所定申報休耕給付之規定。即由農業課承辦技士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合格之原因,原告接獲通知後,多次以電話向承辦單位爭論,且不同意耕除,期間94年9月29日農業課承辦技士再到現場勘查及拍照,該系爭土地仍係有稻作之事實,被告即依規定以原告休耕申報書第三聯為憑件作業,於內記載「種水稻」及加蓋制式戳章「1、對勘查結果如有異議請於10月14日以前提出申覆,逾期自行負責」、「2、休耕田區‧‧‧不得得種植其他作物,如被查獲‧‧‧不給予獎勵及給付‧‧‧」後,再由村幹事將上開申報書第三聯送交原告鄰長再轉交原告。此後原告仍不斷以電話或者親自至被告就同一不符之事實與承辦單位爭執,甚且曾以「五穀可以吃,如耕除會受天譴」之語意為由,訓誡承辦人員;此外原告於94年10月18日亦曾向被告政風室陳情,經政風室主任於94年10月19日會同原告、村幹事到場瞭解,仍有稻作之事實,此並有政風室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為證。

2.至於原告否認有種植水稻,不外指其本人未僱用機器插秧或人工插秧,並主張該系爭土地之稻作係之前一期即94年第一期稻作之掉落稻子自然長出云云,且該自然長出之稻子被颱風侵襲,陸續乾掉,不可能收成云云,均屬事後託詞掩辯之詞。蓋埔鹽鄉農民第二期稻之耕作,亦常有沿續第一期稻作收成之田區,藉由再生稻及輔以適當之施肥、除草等田間管理,而為第二期稻作收成之情形,此外,如鑑定上開被告農業承辦單位、政風室等拍攝照片之稻作連續、茂盛生長、稻作高度頗為一致等情形,均足證原告在申報休耕期間,已對該系爭土地之稻作有進行維護之具體行為,況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有施肥、除草等情形。是原告另以水稻播種方式整齊與否、以及該系爭土地之稻作適遇有颱風侵襲造成稻作受損推論反證不可能收成云云,洵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覆或陳情,除前項外,亦多次處理有案,原告主張未給當事人解釋機會,與事實不符:

1.原告於94年11月9日以陳情書方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94年第2期休耕補償款,對此申請給付補償案,被告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有稻作之事實,且原告不願意於申覆期限(94年10月14日)內改善耕除,遲至同年10月底,原告才雇請收獲機及耕耘機整地耕除,然此均未符合辦理休耕者,應於休耕期內禁止種植除綠肥以外之作物之規定,被告乃以94年11月18日鹽鄉農字第0940012494號函具體通知原告如下:「台端於94年8月18日向本所提出大義段878及878-1 地號辦理休耕(翻耕),本所於94年9月20日實地勘察該休耕田區種植水稻,不符94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休耕規定,並於同年10月初請村幹事將申請書第三聯單送交鄰長再轉交台端,請其告知對勘查結果若有疑義請於94年10月14日前提出申覆。依台端陳情書所述自行野生之稻株,應是成長不良、稻穗稔熟不實情況,則尚與台端曾自述有施肥、噴藥照顧之作業事實互相矛盾。且台端亦向農糧署提出陳情,且農糧署派員94年10月11日下午現場勘查確有稻作之事實,也指示不符合休耕規範。台端於收到申報書第三聯單後向本所提出申覆時,本所明確告知若台端願意於申覆期前即刻耕除(未成熟水稻)(如所提照片)並會同本所進行耕除,即可更改核定結果(翻耕),然台端當時無意耕除,而延至同年10月28日方雇工耕除,歉難同意核定休耕之補助。」

2.此外,原告就同一案件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陳情部分,除該分署派員實地協助了解處理外,並有94年12月2日農糧中產字第0940000192號函告「本分署於10月11日派員會同埔鹽鄉公所人員暨貴村村長赴現場勘查種稻屬實,隨即登府說明輔導,請就實際種稻申報龍王颱風災害現金救助或即刻翻耕申領翻耕補助擇一辦理,惟台端堅持不接受勸導;嗣後於稻作收割後再雇工翻耕,本分署於11月24日上午再派員會同彰化縣政府、埔鹽鄉公所政風、農業等單位人員複勘結果確認為稻作收割後再翻耕,台端雖一再以電話或書面四處陳情,惟因所請與規定不合,歉難照辦。

」在案。

㈢按94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中工作

步驟及方法(六)申報不符之處理:1.遇有下列情形,應認定為申報不符,且不符之面積當期作不給予獎勵及給付,並停止連續一期辦理各項保價收購及輪作、休耕之資格:(1)農民申請休耕(包括翻耕或種植綠肥),經實地勘查種植綠肥以外之其他作物,且作物種類非屬本計畫規定之輪作獎勵作物者,農民又未於規定期限內主動申請更正申報。另94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休耕執行要項:一、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除乾旱、天災等特殊情況外,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作物,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以維護地力。四、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其成活率應佔該休耕田區50%以上,且休耕期間除綠肥作物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

㈣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94年一期稻作落下的種子,遇下雨

天後長出小稻苗、雜草,長大才能辨出,照片照出一樣綠色,被告及農糧署未給當事人現場解釋機會云云,被告對本案所為之處分,乃依據94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執行要項及現場實際勘查結果依法否准所求,並無違誤;原告所述稻苗、雜草照片照出一樣綠色等語,應不足推翻眼見判斷之結果。原告另述被告及農糧署未給當事人現場解釋機會等語,被告及農糧署皆曾多次派員赴現場與原告溝通輔導,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關於被告94年7月19日通知函部分:即原告因申請94年6月第1期天然災害補助之復函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50086802號訴願決定書以:「惟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上開否准處分,並未以公文函知原告,致訴願人(即原告)知悉時間未明確造成救濟時間延宕,難謂無影響訴願人(即原告)救濟之權限;復上開處分,並未具體說明認定依據與判斷準則,單以濕谷秤量傳票所記載受購價格高於發芽榖受購價格與採收數量為由,以為否准,而未能詳實說明上開數據與損失程度關聯性與證明力,是其認定難稱(謂)無率斷之嫌。」從而認原告之訴願非無理由,而為「上開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則此部分於原告為有利之決定(行政處分),乃原告仍提起撤銷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否准94年第2期休耕補助款部分:按「94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四「農田辦理休耕注意事項:㈠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除乾旱、天災等特殊情況外,第1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作物,第2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以維護地力。…㈢休耕期間除綠肥作物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見本院卷第43頁),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94年9月20日實地勘查休耕情形時,發覺有耕作事實,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4年10月11日下午派員複勘屬實,分別有被告94年11月18日鹽鄉農字第0940012494號函說明二載明「本所於94年9月20日實地勘察該休耕田區種植水稻,不符94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94年12月2日農糧中產字第0940000192號函說明四「本分署於10月11日派員會同埔鹽鄉公所人員暨貴村村長赴現場勘察種稻屬實,隨即登府說明輔導;本分署於11月24日上午再派員會同彰化縣政府、埔鹽鄉公所政風、農業等單位人員複勘結果確認為稻作收割後再翻耕。」(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確係稻作無訛,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尚非如原告所述乃自行野生稻株之情,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事實,原告雖否認,並非可取。此部分原處分以原告之申請不符94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補助規定,予以否准請求,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連同上開關於被告94年7月19日通知函部分,即原告因申請94年6月第1期天然災害補助之復函部分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此二部分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於訴願程序中提及不服被告94年11月18日鹽鄉農字第0940012494號函、94年12月13日鹽鄉農字第0940013637號函及95年2月10日鹽鄉農字第0950001548號函等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件關於被告94年11月18日鹽鄉農字第0940012494號函係函復原告94年11月9日之陳情書,其內容乃在說明被告處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休耕補助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關於其中94年12月13日鹽鄉農字第0940013637號函,亦僅函復原告陳情說明本件已經被告94年11月18日鹽鄉農字第0940012494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94年12月2日農糧中產字第0940000192號函函復在案(見訴願卷),95年2月10日鹽鄉農字第0950001548號函係函復原告95年1月26日陳情書,其函復內容亦僅在說明本件被告已會同縣府、農糧署多次會勘,不符規定,並已分別以94年11月18日鹽鄉農字第0940012494號函及94年12月13日鹽鄉農字第0940013637號函函復處理在案(見訴願卷附),依上開說明,核皆屬處理經過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尚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休耕補助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