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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17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佳蓁、林佳霖、張豪仁及張珮琳等4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96,000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以渠等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44,457元,綜合所得淨額1,122,596 元,補徵應納稅額49,271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請准予認列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17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主張無所涉法律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未甘服,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17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提起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廢棄。

⒉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訂有明文。

⒉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

定之:第1款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4款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由該法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之理由無法律依據,也違反該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因此為再審原告所以不服,遂提再審之訴。

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第4點載稱:「‧‧‧其家裡經

濟仍由其父母統一管理,並非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並未擔任家長之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為不可採等情,均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尚無違,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顯非所涉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由裁定書理由四明暸最高行政法院否定再審

原告依據我國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民法規定經由親屬會議被推定擔任家長的權利及事實,嚴重侵犯再審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且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三亦已經說明再審原告擔任家長之法律依據,係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查再審原告家庭於87年12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經其父當場指定任家長之職,自88年1月1日開始生效,換言之,再審原告依據我國憲法及民法規定擔任家長一職,至於再審原告將家中金錢交由家中何人收納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擔任家長之事實及法律權利,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管理家中經濟指稱再審原告任家長並非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據民法第1125條規定: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

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此為再審原告依據我國憲法及民法規定所賦予的權利及義務,此關係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均須以法律定之;而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均以再審原告「家中金錢收納」之人即再審原告父親或母親(亦即行政法院單獨解說為所謂家中經濟管理者)才是再審原告家庭之家長,否定再審原告依據我國「憲法、民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所賦予及保障的權利與義務,嚴重侵害再審原告擔任家長的權利。而且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也沒有規定「家中金錢收納」之人或是家中經濟管理者才是家長或才能擔任家長;況且再審原告家庭中金錢收納之工作,與行政法院單方面解說再審原告家中金錢收納即為所謂家中經濟管理,那也只是再審原告家庭家務之一部分,因再審原告家庭家務多且雜,家中金錢收納之工作並不是再審原告家庭家務之全部,因為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白規定家中金錢收納或家中經濟管理為家務之全部,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與判決未有適用法規且顯有錯誤均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⑶行政院的家長是行政院院長,而直接負責管理行政院

經濟工作是經濟部長,直接負責管理財政稅收是財政部長,直接管理預算收支分配是主計長,而直接負責管理行政院所有金錢經費收付是國庫署署長;因此如果按照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及說法在一個團體中被分配負責金錢收納工作或經濟事務管理者即為該團體之家長亦就是領導人﹔那就同理可證行政院的家長(領導人)就不是行政院院長了!應該是國庫署署長或經濟部長才對,因行政院院長並未直接管理行政院所有金錢經費收付或經濟事務,以後行政院發出之公文皆必須由負責管理金錢收納工作或經齊事務管理者亦即國庫署署長或經濟部長署名才可以,因他們才是行政院這個團體的家長。同理各縣市政府、各級學校與各級法院,以及國家軍隊等生活或工作團體之首長或主官,也都不是他們自己所屬各生活或工作團體之家長或領導人,因這些縣市長、校長、法院院長及國軍部隊中之營長、旅長、師長等,他們亦皆未直接經手管理自己所屬各生活或工作團體之金錢或經濟事務,是由所屬團體內的成員分工後直接經手經管再對他們機關團體首長直接負責(首長即所謂家長,因通常首長或主官常常自稱為所屬生活或工作團體之大家長而且國人亦習慣性稱該團體首長或主官為該團體之家長),而首長或主官是間接管理該情事的﹔同樣同理再審原告依法得將自己家庭中家務之一部,也就是金錢收納之工作或所謂經濟管理委託家屬(即父母)處理,再由受委託的家屬(即父母)向擔任家長的再審原告說明所委託之家中金錢收納之工作或所謂經濟管理處理情形及結果,並與之討論必須要擔任家長的再審原告決定之重要金錢收納事情,而原承審之行政法院怎麼就片面論斷說再審原告家庭金錢收納之工作或所謂經濟管理,並非再審原告管理,承審法院並未詳細詢問與了解就以沒有法律依據之論述否定再審原告對所屬家庭之責任與權利,因此為再審原告所以不服,提再審之訴。如果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這樣的論斷見解與說法是對的,並於法有據,那我們政府組織人員職稱就必須重新重整,以免屬官不分、體制錯亂;與人民息息相關之民法也必須重新修訂並公告施行;以使人民知道有所遵循,以維護相關權利,才是真正民主法治。再審原告如此詳述除了於法有據外,也充分證明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這樣的論斷見解與說法,根本違反民法及相關法律,並與實際情形無法契合,因而提再審之訴以維護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⒋另查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駁回理由四上載稱﹕「‧‧‧

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尚無違,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顯非所涉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云云,惟查﹕

⑴在證據法上一般有兩種證據: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就是透過人的嘴巴講出來的話而記錄起來,而該紀錄完成後必須經過述說人確認未記錄錯誤,方能生效,而物證就是客觀存在的東西,再審原告於一審及二審時所提出之證據也就是客觀性的物證。原承審法院於93年12月13日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由原判決理由四之㈠知該次庭為言論辯論程序;原判決理由四之㈡又稱為準備程序),再審原告及證人林登錄與張榮潭二人對承審法院於該庭出庭時所詢問問題口述回答,而由承審法院記錄,但再審原告及證人所回答之話的本意是否被承審法院用文字轉載時解讀錯誤,亦關係原告權益;而承審法院對於相關人之口述時轉為文字紀錄後,並未有讓答辯關係人核對是否有記錄錯誤,以求客觀。例如警察人員於處理案件時,在詢問筆錄記載完成後,都會要口述人閱讀一遍,無錯誤後簽名或蓋章確認;而原承審法院於審理時處理程序並未如此,可能因此解讀錯誤,與口述人原意差異甚大,因而造成錯誤判決,造成再審原告合法權利受侵害,因此再審原告請求依據法律規定客觀審判,以維護法律上合法權益。

⑵況且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93年12月13日簡易庭出庭時,原審法院皆未依上述規定進行事實之詳細必要調查、詢問,而於判決後之判決書才提出詢問,再審原告根本無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這已經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收到原審法院判決書後,仔細查閱明瞭原審法院於判決書所述之理由有多項並未於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再審原告或關係人,致再審原告無法為適當完全之聲明及陳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實屬違背法令,且原審法院於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並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實屬違背法令,此為再審原告所以不服。

⑶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立法理由便謂行政訴訟皆與公益

有關,為維護公益,法院即不受限於當事人主張,否則可能有害於公益。只有經由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始能確保公益。而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更特別指出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原則的兩點論據:①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由於撤銷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乃為國家行政機關,為公權力主體,而其對手為人民,而在行政訴訟中往往涉及複雜而專業的技術問題,人民很難取得足夠的資料以對抗行政機關,只有經由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可以避免人民因舉證困難而敗訴。②公益之維護:因行政訴訟之目的不只在於保護人民之權利,而且也在維護行政之合法性,若訴訟涉及公益,只有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始能確保得到事實之真相,而確實維護公益。因此,再審原告可得知法院之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究明事實真相如何,乃能確保行政行為實質的合法(依法行政),亦能成為人民權利保護之擔保,人民縱因公權利之侵害,在訴訟上若能維持武器平等原則,憲法所提供之法律救濟途徑才有其實質意義。

⒌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五所述﹕「‧‧‧會議記錄紙質

潔白,是工業進步造紙技術進步,上訴人保存妥當,且上訴人有86年(證1)87年(證2)及88年(證3)年初列印的資料而且只是一般存放亦是潔白如新猶如剛行列印,可以佐證,所謂『顯係臨訟製作,難資憑信』,在科技進步時代可送鑑定,怎麼就這樣否定上訴人所提證物,已嚴重侵犯上訴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為何不依據行政訴訟法125條、133條、134條及相關條文規定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佐證資料,乃能確保行政行為真正實質的合法(依法行政),亦能成為人民權利保護之擔保與司法信任,因承審法院未依據上述條文規定進行調查相關證據,違反法令,因而更證明一審及二審之判決與裁定無法律依據,違反法令,侵犯再審原告之法律權利。所以一審及二審所為之判決與裁定為再審原告所不服,遂提再審之訴。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提相關證據86年(證1)87年(證2)及88年(證3)未經斟酌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者:亦已經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於法定期限提再審之訴,以維護再審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且行政法院職權探知原則,對當事人(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訊,如有依據而有助於查明事實,法院故不得置而不問,否則即違背職權探知原則,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再審原告上訴所提之資訊及證據證物,置而不問違反上述原則,為再審原告所不服而提再審之訴。

⒍原判決理由第四之㈠點載稱:「‧‧‧上開會議紀錄‧

‧‧卻迄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始行提出?‧‧‧。」云云,惟查:人民於訴訟過程中,對於有利之證據於何時提出,我國法律並未者明文規定與限制,一般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可以的,而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出庭前想起而找出並提出此紀錄證明,而會議紀錄能潔白如新是因收存習慣良好及了解保存方法,對所持有證據外觀沒有改變而一樣潔白如新。如同收藏衣服、藝術品、圖畫、紙鈔票等等,習慣良好及了解保存方法者是歷久彌新,絲毫不受時間影響而改變,而若是習慣不好又不了解保存方法者,可能於短時間內就使其保存或收藏之物受影響改變,同理再審原告因收存習慣良好及了解保存方法,因而對上開會議紀錄慎重妥善保存,雖經多年其依然能潔白如新;而且87年時臺灣早已經工業技術發達,科學技術日新月異的國家,造紙技術精良與世界各先進國並列,而所生產的文化用紙不但紙質好,就算使用列印成書本只要一般適當存放保存,也不會造成所列印之書本改變變黃。因為,已經不是60、70年代時的技術所生產的紙張容易變質變黃,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經加以說明、並檢附了比87年12月31日之會議紀錄更早期列印的資料佐證,而最高行政法院為何不依職權詳加調查,而且又不理會所提證物及資訊,是否承審法院對紙張品質之觀念還停留在早期工業不發達,造紙技術不進步,紙張品質不好、容易變質的年代中,因而造成錯誤的判斷;況且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也說明在現今科技進步時代可送鑑定,而承審法院本就應依職權進行查明,然而卻沒有依職權處理查明,即違背行政法院應該之職權探知原則,此為再審原告所以不服。

⒎再查93年12月13日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

」,證人林登錄及張榮潭二人就承審法官詢問家中金錢交由母親統一收納作為答覆,而承審法官並未詢問上述二人說明再審原告家庭之家長是誰?是不是原告(甲○○)?而就單方面下結論說:「原告並未直接管理家中金錢收納(承審法院所謂家裡經濟管理),所謂原告擔任家長並非事實」。這樣應查明而未查明,又以沒有法律依據的論述,否定再審原告依法且合法應受保障的權利。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審法院這樣沒有法律依據的論述判決,又未能詳加審查裁定,即草率附和原審法院違法之論述,實屬違反法令,嚴重侵犯我國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用意及目的,使行政機關有恃無恐的違法行政,侵害人民合法權益,讓再審原告對於司法公平公正客觀信任的態度心存懷疑,而對政府組織產生官官相護,欺壓人民的觀感,請求依法律明文審理,主持法律公道,維護人民權利。

⒏承審法院法官雖得本「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其裁量

仍受相關規範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且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佐證證據未詳實查證外,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將承審法院自己主觀心證、閉門造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而承審最高行政法院所謂「心證之理由」,一方面是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另一方面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自由心證之運用,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故承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依據民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根本無再審被告所辯稱「被扶養人為再審原告所扶養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義務之合理說明‧‧‧」之法律規定,被告之主張論述嚴重侵犯人民權利並違反我國法律明文規定。⒐綜上所陳,原判決與裁定有多處無法律依據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與裁定,重新再審。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⒉再審原告91年度列報其本人及其他親屬林佳蓁(姪,76

年次)、林佳霖(姪,78年次)、張豪仁(甥,81 年次)、張珮琳(甥,80年次)等5人免稅額370,000元。

再審被告以其他親屬林佳蓁等4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296,000元。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請准予認列云云。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再審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佳蓁等4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再審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口名簿所載,再審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佳蓁君等4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使再審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復查後乃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裁定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依據原處分卷附戶口名簿所載,再審原告與其父母、兄妹及系爭受扶養人林佳蓁等4人同戶籍,再審原告之父林宗禮任戶長,以及依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再審原告之兄丙○○、證人張榮譚(即張豪仁、張珮琳之父)及證人林登錄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業務繁忙,其家裡經濟仍由其父母統一管理,並非再審原告管理,再審原告並未擔任家長之事實;並敘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為不可採等情,均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尚無違。⑵再審原告與其所申報之受撫養人既無家長與家屬關係,已不合申報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則受扶養人之父母是否有資力扶養受扶養人,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⒊再審訴訟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於87年12

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經其父當場指定再審原告任家長之職,且法律上亦無規定家中金錢收納之人或家中經濟管理者才是家長,並主張原判決與裁定有多處無法律依據,違背法令云云。

⒋本案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再審之訴

,其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已論述綦詳,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請准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17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係主張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其上訴意旨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院管轄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擔任家長之職,僅依再審原告「家中金錢收納」之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親及母親才是再審原告家庭之家長,否定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1124條規定所開之親屬會議推派再審原告為家長一職之決議,有違憲法、民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謂未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認定之違法事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均已知悉,並均已於上訴時主張其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內可稽(即95年度裁字第01117號之進行字號--見該卷第9頁至第15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而言。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證物,而原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未指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縱係指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之86年教材大綱或87年、88年國立師範大學科學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此部分既未經於本院審理93年度簡字第20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時提出,即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況再審原告上開證物非再審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亦非於前述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上開證物,或縱加以斟酌,亦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關於再審被告之審核有違民法、憲法之主張,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證據之取捨、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