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3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雖引用該條款,惟所表明者並非該條款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稱:再審原告之家人經由鴻源公司購進香港鴻瑞公司資金憑證134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合計2,010萬元,其中9成以上係舉債而來。鴻源公司宣布暫停出金及分紅後,12萬餘債權人曾推舉代表與債務人鴻源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1日達成和解,且登記和解債權將近滿額,原不合於宣告破產,既經宣告破產,卻又不按破產法規定,在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無合格監察人監督下,仍進行非法之破產程序,致資產流失,為最高法院裁定所不許,繼於83年3月對破產人所提調協計畫裁定提債權人會議可決以終止破產程序,並於85年2月29日以85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核准依該計畫,每股返還37,500元以上,惟嗣後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明知債權不實,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流會以後,額外加入之240餘億不實債權,急待清理校正,在未清理校正確定以前,不得召集債權人會議及賤售破產財團不動產作中間分配,惟其竟不顧全體債權人之反對,為逃避最高法院之先後裁定及破產法第92條之規定,改按「清算」程序由破產人兼任「清算人」,以超低價拍售破產財團登記有案並經第1次債權人會議公布資產表列冊所載之海牙公司名下之財神酒店,並以27億9千萬元拍定後,再歸還破產財團按破產程序塗銷破產登記,該得標者即首任宣告破產法官所經營之恆昌公司及另一公司,該兩公司於得標後,即向台新銀行設定30億30年期之抵押權,依據所作「清算人」公告內容所載,即有訟事未了,於得標後又不點交,涉嫌內線交易,較調協計畫可免除破產開支及稅賦,估計全體債權人損失不下68億元以上,其他所有拍出者,不論採用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亦均違法,造成全體債權人乞援無門。而再審原告為前述受災戶之一,經再審被告機關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由於自資及舉債購買資金憑證,血本無歸,無力清償龐大債務所造成之禍害,甚為慘重;又因非天災、戰禍,不在所得稅法准許扣除或免稅範圍內,歷審均據此駁回再審原告所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按任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且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法律條文無法鉅細靡遺為規範,雖再審原告於歷審均已具體舉證證明遭受人為禍害所產生之龐大債務遠超過負荷,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生存權,惟均未蒙斟酌,徒以財政部解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將本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既已陳明其系爭損失業於歷審及復查、訴願及本院前審行政訴訟程序即已具體提出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所為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