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3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簡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282,728元,綜合所得淨額105,157元,補徵應納稅額6,304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扣除額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不許可上訴,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家人經由鴻源公司購進香港鴻瑞公司資金憑證134股,每股15萬元,合計2,010萬元,其中9成以上係舉債而來。鴻源公司宣布暫停出金及分紅後,12萬餘債權人曾推舉代表與債務人鴻源公司於79年12月21日達成和解,且登記和解債權將近滿額,原不合於宣告破產,既經宣告破產,卻又不按破產法規定,在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無合格監察人監督下,仍進行非法之破產程序,致資產流失,為最高法院裁定所不許,繼於83年3月對破產人所提調協計畫裁定提債權人會議可決以終止破產程序,並於85年2月29日以85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核准依該計畫,每股返還37,500元以上,惟嗣後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明知債權不實,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流會以後,額外加入之240餘億不實債權,急待清理校正,在未清理校正確定以前,不得召集債權人會議及賤售破產財團不動產作中間分配,惟其竟不顧全體債權人之反對,為逃避最高法院之先後裁定及破產法第92條之規定,改按「清算」程序由破產人兼任「清算人」,以超低價拍售破產財團登記有案並經第1次債權人會議公布資產表列冊所載之海牙公司名下之財神酒店,並以27億9千萬元拍定後,再歸還破產財團按破產程序塗銷破產登記,該得標者即首任宣告破產法官所經營之恆昌公司及另一公司,該兩公司於得標後,即向台新銀行設定30億30年期之抵押權,依據所作「清算人」公告內容所載,即有訟事未了,於得標後又不點交,涉嫌內線交易,較調協計畫可免除破產開支及稅賦,估計全體債權人損失不下68億元以上,其他所有拍出者,不論採用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亦均違法,造成全體債權人乞援無門。
(二)再審原告為前述受災戶之一,經再審被告機關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由於自資及舉債購買資金憑證,血本無歸,無力清償龐大債務所造成之禍害,甚為慘重;又因非天災、戰禍,不在所得稅法准許扣除或免稅範圍內,歷審均據此駁回再審原告所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按任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且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法律條文無法鉅細靡遺為規範,雖再審原告於歷審均已具體舉證證明遭受人為禍害所產生之龐大債務遠超過負荷,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生存權,惟均未蒙斟酌。
(三)綜上,可見所得稅法對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並不周全,前述情形未經規定,實係法律漏洞,殃及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對於受災戶再予課稅亦有違五常之基本原則。又再審被告機關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表並無上開人為災害損失應予免稅或扣除之項目,再審原告未及時申報顯可歸責,並非公平合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㈢特別扣除額:⒈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前段、第3目第1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有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買進股票後,因該發行公司宣告破產而使該股票變成無價值或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投資金額致發生損失者,該項投資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依法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為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所明釋。
(二)本件再審被告機關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再審原告本人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82,728元,減除免稅額72,000元、一般扣除額43,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6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571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05,157元,補徵應納稅額6,30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父母丙○○及柯碧蓮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金額20,100,000元,預估該機構破產終結,每股損失140,000元,合計財產交易損失18,760,000元,又上開投資金額中9成以上均係舉債而來,每年須支付利息,以13年6個月計算,已造成12,210,000元之損失,此不可抗力之人為災害損失亦應准予扣除云云,經再審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按依前揭規定,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所造成之損失,且再審原告並未列報扶養其父母,以渠等應付之借款利息主張災害損失扣除容有誤解。次按再審原告88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且因公司宣告破產,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亦非屬財產交易損失,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再審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再審原告向 大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將全年各項收入支出綜合計算,其父母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扣除每股分配到的11,824元後,每股損失138,176元,共計損失18,515,584元受損害嚴重,既經被害人舉證其有損失,法律並無具體明確指定此項損失不得扣除之特別規定,原決定以所受損害並非天災或戰禍,且未於當年度列報而予否准,顯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 大院判決略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有關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係採逐項列示,須符合該項目之規定始准列報扣除額。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嗣因該公司宣告破產分配不足,則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再審原告88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再審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執詞爭辯,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駁回。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略謂:再審原告聲稱其父母投資鴻源機構資金憑證遭受人為禍害所產生之龐大債務遠超過所能負苛,嚴重影響一家4口之生存權,且社會百態,不可抗力之災害應不限於法條所列舉之事項,惟提出之證明均未蒙斟酌,再審被告機關對正在受災禍尚未終止之災民課稅,違反仁義禮智信五常之基本原則云云。
(五)按再審原告之父母投資鴻源機構資金憑證,因公司宣告破產所發生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再審原告88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並無新理由,是所訴亦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4年度簡字第92號)起訴主張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將全年各項收入支出綜合計算,其父母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扣除每股分配到的11,824元後,每股損失138,176元,共計損失18,515,584元受損害嚴重,既經被害人舉證其有損失,法律並無具體明確指定此項損失不得扣除之特別規定,原決定以所受損害並非天災或戰禍,且未於當年度列報而予否准,顯違租稅公平原則等情,經本院前審斟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及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規定,於判決內載明:「有關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係採逐項列示,須符合該項目之規定始准列報扣除額。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嗣因該公司宣告破產分配不足,則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原告88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被告機關(即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本院前審已就再審原告所為系爭主張詳予審酌後認無可採,乃據而駁回其訴,並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系爭投資損失,即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聲明不服,核與實情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