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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相同,又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均涉及其不服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對陳連順等八人核發(九四)線鄉建字第八二七○~八二七五、八二七八、八二七九號建造執照,及(九五)線鄉建(使)字第四七一一至四七一八號使用執照等處分之事件,爰合併為本件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是聲請保全證據,必須指明:㈠特定之待證事實。㈡得以證明該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㈢前項證據方法在本案進入審判階段以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上開要件㈢部分,聲請人除須具體指明其原因事實外,尚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訴外人陳建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申請於彰化縣○○鄉○○段六四三之二至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八間建物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僅有陳建順一人,惟該所竟對陳連順等共計八人核發(九四)線鄉建字第八二七○~八二七五、八二七八、八二七九號建造執照,並使其取得(九五)線鄉建(使)字第四七一一至四七一八號使用執照。且聲請人為同段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即前揭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之共有人,上開建造執照於申請時並未檢附全體共有人之通行使用同意書,該私設道路上並存有其他建物,亦未遵守於道路長三十五公尺以上時須預留迴車道之規定。是線西鄉公所准予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按訴外人王國顯未具日期之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共計八份及查報違建等相關資料與照片(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事涉原起造人僅為陳建順一人,惟至相對人訴願審議委員會時可能遭線西鄉公所竄改成陳連順等八人(聲請人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其不法),且同意書之日期、建造執照之起造日期、違章期間及起造人相關資料亦恐遭抽換或更改。又上開同意書目前附於訴願卷中,違章查報起造人資料及照片等則於相對人使用管理課保存中,然聲請人對之請求閱覽及影印,卻均遭拒絕。是系爭文件均為提起行政訴訟所必須,並可證明上述違法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請求就系爭文件保全證據,僅謂系爭文件得證明線西鄉公所上開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有違法之情事,為提起行政訴訟所必須,且恐有遭相對人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抽換或更改之可能等語。惟系爭文件由相對人保存,相對人係行政機關,保存文件依法令規定有一定之年限,又聲請人所爭訟之事件,已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訴願決定,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如聲請人不服該決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依法應將訴願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或影印卷宗,尚難認系爭文件有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理由及原因事實,及提供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資釋明該證據方法在本案進入審判階段以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僅主觀臆測或假設系爭文件有遭抽換或更改之可能。至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訊問程序中雖提出訴外人王地、王雍之除戶謄本影本各乙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彰檢榮和九五他二三七字第○八二七二號函,惟僅憑訴外人王地、王雍之除戶謄本影本及上開載有「主旨: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線西鄉公所瀆職一案,經查並無不法,已予結案。」之檢察署函文,亦無法釋明與系爭文件將遭抽換或更改乙事有何關連,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要件㈢之部分,具體指明其原因事實及須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