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09號原 告 宏業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4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20地號土地(位於中興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以委請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實施土質改良及綠化工程為名,而在該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案經被告機關於民國94年5月20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現場會勘查獲,被告機關遂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6月1日府建石字第0940057911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限於94年6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7年間為支持政府鼓勵企業根留台灣及擴充產能之需,不惜斥資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數筆土地興建廠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徵,惟因系爭土地早年原屬河川區水利用地並河道經常變遷而無法利用,嗣雖因河道已不再經過,惟系爭土地上亂石堆積雜草與蚊蟲滋生,無法種植或作其他使用,為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原告乃於94年間計劃實施土質改良及整地工程,以達成綠化廠區及美化環境之目的;從而於94年4月間起委請訴外人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承作該項土質改良及綠化工程,亦有施工計畫書可稽。
2.原告就系爭土地計畫實施土質改良及整地工程,既已委請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承作該項土質改良及綠化工程,則基航企業有限公司究竟有無按其預定施工計畫施作、如何派員施作、甚至是否於整地施作前應否須依法令先行申請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始得整地開挖,原告確實無從所悉,更不知法令相關規定有何具體規範,原告僅知從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就本件實施土質改良及綠化工程之施工計畫中,其會開挖系爭土地之地面並會更換表土回填,以栽種草木並綠化環境;從而,被告於94年5月2日會同該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等人前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會勘,固曾查獲現場有挖土機2部、卡車3部,其中2部已逃逸,剩餘一部所載砂石立即傾倒現場,現場開挖面積長約23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5公尺,現場作業情形以邊挖邊載廢土回填,尚有約15公尺坑洞未回填,現場查獲數量為23×15×5﹦1725立方公尺等情,另有挖土機司機林君、卡車司機劉君、現場負責人謝君等人偵訊筆錄陳述等等,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僱用及支付費用予挖土機司機林君、卡車司機劉君等人從事本件土質改良與綠化工程,是以被告逕認原告違法採取土石行為,或蓄意非法開採土石行為,自與事實不合;至於訴願決定理由仍認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並對本件濫採砂石一事知情且同意乙節,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亦與事實不符。為此請傳喚林文鎮(即訴外人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3.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就地取材有剩餘外運土石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可知,若為實施整地行為即無庸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仍應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及備查。
4.原告就系爭土地擬整地作為土質改良及綠化之使用,自當為整地開挖,嗣於開挖未久即遭被告會同警方制止並停止開挖。原告此整地開挖行為之目的並非在採取土石,而係為土質改良及綠化環境之前置整地行為,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不須依該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雖原告此整地行為因不諳此新制之規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係於92年6月25日訂定、嗣於93年10月27日修正)第3條規定,而未先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及備查,然原告之行為亦僅係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及備查,而自行開挖整地,被告本可依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惟此行為究與被告所認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間,顯屬有別;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違法採取土石,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100萬元整罰鍰,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5.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類別各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件如附表一所載列丁種建築用地有關工業設施部分,並其中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為該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與許可使用細目;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可申請作為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之用,而僅須經目的事業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等許可。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未經目的事業機關許可而事先整地供作土質改良及綠化設施之用,亦應僅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然被告以未經普遍宣導之新法且處罰極重之土石採取法裁罰原告,容屬失衡,亦非妥當。
6.綜上,請賜判如訴之聲明。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緣原告於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20地號土地,屬中興工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未經許可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嚴重影響毗鄰建築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該行為經民眾電話檢舉,上述地號土地有非法從事開挖土石,並將所挖掘之土石外運至附近福宏砂石場之情形。被告旋於聯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前往現場查緝,並當場查獲行為人2人,作業機具挖土機2部(PC400、PC300各1部)、卡車3部其中2部已逃逸,尚餘1部皆載滿砂石準備外運,俟相關人員到場後立即傾倒於現場。前揭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4年5月21日苗警栗刑字第0940029653號函,檢附查獲相關行為人偵訊筆錄,並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認定該行為事證明確屬實,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並以94年6 月1日府建石字第0940057911號函送被告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並請原告依處分書各點辦理。另本案前述行為涉及相關法令部分,並於94年5月25日府建石字第0940059399號函請被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從速予以查處有案。
2.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亦皆承認有違法之事實,且該地點未經許可,以假藉廠區之土地辦理綠化工程之意從事開採土石。另據原告陳述該行為係屬廠區內綠化工程必須施作部分,按一般常理倘需辦理綠化工程,頂多將表層約50公分之土石挖除,並回填覆植土即可,何需超挖5公尺之深度,再回填覆植土,故本案被告認定係屬蓄意非法開採土石之行為。
3.另系爭土地屬後龍溪河川區域外之土地,距離河道約200公尺,該河道於55年5月6日完成後龍溪水道基本治理計畫線公告,並完成堤防施設,且規劃為本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依規定該土地任何開挖使用行為皆應提出申請許可始得作業,否則該違規行為應依違規事項予以查處。本案除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規定外,任何採取土石皆應依規提出申請許可,否則依法予以取締。
4.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之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5.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20地號之系爭土地,以委請基航公司實施土質改良及綠化工程為名,而在該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案經被告機關於民國94年5月20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現場會勘查獲,被告機關遂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6月1日府建石字第0940057911號函裁處罰鍰100萬元整,限於94年6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20地號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民眾檢舉,被告機關遂於94年5月20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赴現場當場查獲,現場有作業之挖土機二部及卡車一部,違規開挖範圍長約23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5公尺,開挖數量約1725立方公尺,且原告將挖取之土石外運至福宏砂石場之事實,有挖土機司機林運財、卡車司機劉良璟、現場負責人謝瑞釧及原告公司廠長楊安榮之調查筆錄、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6月1日府建石字第094005791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萬元,限於94年6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並命原告禁止於前揭地點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㈠原告委請訴外人基航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承作土質改良及綠化工程,訂有施工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24頁),該施工計畫書既有開挖土石之施作,原告自應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採取土石,其未申請許可,即為採取,已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自應受罰,並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免除其責任。又依據挖土機司機林運財、卡車司機劉良璟、現場負責人謝瑞釧及原告公司廠長楊安榮等人於94年5月20日在苗栗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林運財陳稱:「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濫採土石前經過宏業電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同意。..
.甲○○同意我採取載運土石但是我必須把該地整理花園給甲○○。...我將土石載運至福宏砂石場。」(見本院卷第38、39頁);劉良璟陳稱:「我將砂石載往銅鑼鄉福宏砂石場,運費一天新台幣八千元,直接向林運財領取。」(見本院卷第42頁);謝瑞釧陳稱:「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濫採土石前經過宏業電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同意。
...我將土石載運至福宏砂石場。」(見本院卷第49、50頁);楊安榮陳稱:「我們公司同意(土石挖取),我們總經理甲○○同意發包的。...就是於94年4月16日開始挖取土石時,砂石車載運一台廢棄土方倒置後,又在現場載運一台由現場挖取之土石外出。...本案招標土石挖取工程由公司總經理甲○○全權負責,我不知道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語。綜觀上開證人所言,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採取砂石外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之土質改良及綠化設施工程發包予基航公司人員承作,並同意其採取土石,以換取整理花園之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於發包土質改良及綠化設施時,即有採取土石之意甚明。且系爭土地係在原告之廠區內,原告諉稱其不知有採取土石之情事,並否認同意採取土石,自非可採。㈡原告委請基航公司承作該項土質改良及綠化工程,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係砂石車載運一台廢棄土方倒置後,又在現場載運一台由現場挖取之土石外出,並非因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所需而使用於現場後,將剩餘之土石外運,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因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不須申請許可之要件不符,依法自應申請許可後始可採取土石。況原告實施整地,亦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原告主張不須申請許可,尚有誤解。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為工業區及丁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載列丁種建築用地有關工業設施部分,原告得免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然原告已超越該施作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之範圍,進而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已違反土時採取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未經目的事業機關許可而事先整地供作土質改良及綠化設施之用,僅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裁罰原告,容屬失衡,即非妥當云云,亦不足採。㈣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行為均須假手於自然人始能實現,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之土質改良及綠化設施工程發包予基航公司人員承作,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自應負採取土石之責任。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只要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除有同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屬違法,並不以將砂石外運販賣營利為要件,亦與砂石外運之目的無關。縱該挖土機司機及卡車司機非原告所僱用或支付費用,對於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違法採取土石,被告處以最低度之罰鍰100萬元,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文鎮,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