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0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曾明煌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6,479,075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查獲漏報遺產1,513,278元,乃核定遺產總額67,992, 353元,應納稅額5,762,331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99,300元。嗣經被告併計被繼承人曾明煌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2,511,600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70, 503,953元,應納稅額6,759,475元,補徵應納稅額997,144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申經復查追減遺產總額276,276元、追認扣抵贈與稅額1,117,662 元及註銷罰鍰499,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暨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訂。查其立法本旨,著重未償債務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如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系爭債務,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法律上自應認該債務存在,詎料被告棄法院調查明確之事實不顧,否認系爭債務屬被繼承人債務,難謂有理由。
⒉次按系爭債務緣起於被繼承人曾明煌生前擔任明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煌公司)負責人,86年7月間,為實質移轉明煌公司「營造業登記證」予由鉅建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由鉅公司),經雙方協議,形式上以辦理「股轉讓」方式達成上揭目的,並議定營造業登記證之交易價格為12,000,000元,其後,明煌公司全體股東授權被繼承人與原告(原名曾嘉惠,87年6月7日改名)為共同代理人,負責處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可稽。依契約書內容,雙方約定由鉅公司先交付11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以取得明煌公司全部股權,俟股權移轉完成,明煌公司應保有資本額100,000,000元之等值現金(即明煌公司銀行帳戶應有100,000,000元存款),且應另行支付由鉅公司5,000,000元未核定稅額保證金,以擔保明煌公司股權轉讓前84、
85、86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明煌公司其餘資產與負債由鉅公司並不承接,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準此以觀,上揭契約書,雖形式為股權轉讓,實質係由鉅公司以現金12,000,000元取得明煌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至為彰明。
是以由鉅公司交付被繼承人之112,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乃形式交付,股權轉讓後仍應依約歸還由鉅公司(即存入由鉅公司保管,以明煌公司名義開立之臺中七信0000-00000-0帳戶)。該款並非明煌公司資產,亦非被繼承人個人財產,灼然至明。上揭契約簽訂後,由鉅公司依約付款,被繼承人亦著手清理公司資產、負債,原告因原既任明煌公司會計,並同時為股權轉讓之代理人之一,故配合被繼承人處理資金調度事宜。惟被繼承人病逝時股權尚未完成,應留存由鉅公司之銀行存款尚未補足,原告爰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將其名下存款提領補足,以順利完成股權轉讓工作,動用資金來源與用途均有銀行記錄可稽。被告卻認定系爭清償債務行為不應扣除,認事用法,難謂適法。
⒊復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
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93年4月21日台北高等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00號判決援引重申其旨。足證業經法院程序確定存在,基於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及相互尊重之憲政法理,被告即應以法院確定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基礎,倘無正當理由,恣意拒不採納,難謂無違法情事。系爭股權轉讓所引申之資金調度情事,被繼承人其他二方繼承人,曾以原告涉有背信、詐欺罪嫌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嗣後原告舉證證明,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明,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函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將被繼承人個人帳戶之資金轉入支付由鉅公司保管之明煌公司帳戶係處理受委任事之行為,難認有背信情事,更無詐欺可言。已足證系爭債務確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卻以上述刑事判決與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拒不採認,其作為難符上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蓋要證事實之證明,我國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而為蓋然之判斷,行政調查亦然,反之,在刑事訴訟則較嚴格,要求蓋然己確實心證,而為確然之判斷。易言之,刑事訴訟採嚴格之證明主義,要證事實必須經有證據能力之證明,且經合法調查,方可採為證據,作成之判決亦應具任何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始可。系爭債務攸關之相關帳戶流程,業經刑事判決認屬真實,何以不能據而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並未闡明,當有決定不備理由違法。茲摘錄判決書查證事實析述如下:
⑴判決書事實段已指明雙方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約定內容為真正,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⑵判決書第6頁記載被繼承人於86年7月27日下午11時30
分病逝,住院期間到86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前,均未見意識障礙,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7年5月7日
(87)院歷字第870664號函及該院診斷書可參,足見被繼承人處理上述定期存款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據此認定原告係遵被繼承人之囑附行事,堪以採信。
⑶判決書附件3記載,明煌公司於86年7月27日之約當現
金合計49,237,277元,確實不符契約規定(即應保有約當現金1億元之約定),上述內容判決書第4頁亦有相同認定。
⑷判決書附件4記載,自86年7月26日迄同年10月29日止
分6次存入由鉅公司保管0000-00000-0帳號款項,係由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號轉入,合計金額105,000,000元雙方契約金額相符。至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戶資金來源,經證明係由被繼承人個人帳戶提領轉入或以現金方式存入,足徵係用以清償生前債務。
被告指稱系爭債務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86年7月27日)並無轉存明煌公司銀行帳戶情事,故意忽略判決書記載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批轉入明煌公司帳戶之事,難謂有據。
⑸至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頷22,428,000元乙節,係於86年
7月28日由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戶轉付至由鉅公司保管0000-00000-0帳戶,亦有銀行資料可稽。
⒋又按被告指稱由鉅公司開立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
,其中經由案外人丙○○、戊○○、饒哲津3人分別兌領轉存3,428,000元、5,000,000元及4,000,000元乙節。係因被繼承人於86年7月27日晚間遽世,當晚三房遺族為遺產事爭執不休,原告為預防事後無法支付由鉅公司債務,仍於86年7月28日透過上揭3個案外人名義處理上開支票兌領事宜。
⒌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
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國家之一般通則」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循。本案被繼承人生前有三房妻子,即大房林喜美、二房江秀鑾、三房林賽嫦,被繼承人死亡後,大房認原告自明煌公司及被繼承人個人帳戶調度之資金有隱匿遺產之嫌,遂向法院提起自訴,指控原告及江秀鑾犯「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原告將明煌公司及被繼承人帳戶資金償還由鉅公司債務之行為,未觸犯詐欺、背信罪,僅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被繼承人印章領款,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在案。上揭刑事判決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及相關資金流向逐一查核無誤,其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AF0066,86年7月26日自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提現13,500,000元及AG0067自存款帳戶提領之現金22,428,000元亦經法院查明,現金13,500,000元係被繼承人死後,分批存入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號,均作為轉付由鉅公司之用,另現金22,428,000元亦經證實係支付由鉅公司債務。就上列證據,已足證系爭兩筆現金,確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置刑事判決內容不論,輕率以偽造文書與遺產稅無涉為由執意課稅,難自謂符合租稅法律原則。
⒍復按被繼承人曾明煌於86年7月27日病故,截至當日止
,其個人銀行帳戶餘額僅餘1,480,665元,業經被告遺產稅核定書查證無誤,另明煌公司帳戶約當現金餘額49,237,277元,不足以支付與由鉅公司約定之公司保留現金105,000,000元,不足額達55,762,723元,其原因係被繼承人動用公司資產購置房地產予其三房子女所致?原告為履行與由鉅公司之契約,原告乃調度被繼承人因股權移轉所分配股款56,028,000元(該款項含被告所指由鉅公司開立24張支票合計52,428,000元)支應,說明如下﹕
⑴86年7月26日將30,000,000元到期支票存入曾明煌七
銀141-4-9個人帳戶,同日轉付明煌公司七銀14859-3帳戶20,000,000元及提領現金13,500,000元。
⑵自8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將上揭13,500,000
元現金分批存入明煌公司七銀0141-8-7帳戶,合計12,903,860元,足證系爭現金提領事後資金已回流明煌公司帳戶。
⑶另將曾明煌生前為避免其他二房誤認係其遺產而存入
他人帳戶暫存之股權分配款自86年7月29日至86年8月15日分批存入明煌公司七銀14859-3帳戶合計22,028,000元,可證股權分配款均已回流明煌公司帳戶。
⑷上揭款項合計54,931,860元,差額695,863元,係用以支付公司股權轉讓期之必要開銷。
⑸上列資金於86年7月26日、7月28日、9月4日、10月6
日、10月8日及10月29日分次存入明煌公司七銀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係由鉅公司保管),合計105,000,000元,藉以履行雙方契約約定。
⒎另按被告質疑由鉅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戊○○及饒哲津帳戶兌領並未回存乙節,說明如下:
⑴丙○○七銀帳戶:於86年7月28日存入支票3,428,000
元,再於同年7月29日提領現金990,000元,7月30日提領現金1,100,000元,8月1日提現750,000元,同日回存現金700,000元,再於8月6日提現1,288,000元,上揭提現均轉存七銀14859-3帳戶,易言之,上揭現金係明煌公司帳戶收支明細表現金存入之來源。
⑵饒哲津七銀帳戶:86年7月28日存入支票4,000,000元
,於同年7月29日提現990,000元,7月30日提現1,400,000元,7月31日提現1,100,000元,8月1日回存現金700,000元,再於8月6日提現1,210,000元,上揭提現亦係轉存明煌公司帳戶。
⑶戊○○七銀帳戶:存入支票5,000,000元情況,與鄭、饒二人情況相同。
⒏末按被告所指86年7月28日由被繼承人七銀成功分行帳
戶兌領轉存5,000,000元及86年7月26日自被繼承人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兌領5,000,000元二筆資金,經查被繼承人並無所指稱帳戶,原告無法說明。
⒐遺產稅係就「遺產」課稅,系爭兩筆現金 (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並非遺產,自不應列入課稅範圍。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準此,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課稅,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計算繳納。本案被繼承人曾明煌死亡時所遺財產,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編號AF0066現金13,500,000元編號AG0067現金22,428,000 元爭訟雙方尚有爭執外,其餘遺產已無爭執。上揭兩筆現金,原告於準備程序舉證闡明係曾明煌應支付由鉅公司之約當現金,並已匯付進入由鉅公司保管之明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亦業經由鉅公司證實,是以被繼承人並未取得系爭現金,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仍就系爭現金課稅,難謂適法。
⒑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其遺產中扣除,其立法本旨著
重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查遺贈稅法第17條第12項第9款定:「被繼承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另查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6號判例:「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予扣除。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準此以言,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繼承人並無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之規定,至為彰明。況原告已就系爭現金之原因,提示「股權讓渡契約書」為證,並以刑事判決書佐證,系爭現金確已匯付由鉅公司保管之帳戶,且原告並未擁有系爭現金,且為利被告查核另提示資金流程之相關銀行帳戶,已充分踐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被告仍藉詞否認,難謂有理由。
⒒系爭現金,業經司法判決確認,基於司法權與行政權分
立及相互尊重憲政法理,被告應以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認事基礎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國家一般通例」,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確定刑事判決,已就系爭現金調查事證,認定確屬曾明煌應支付由鉅公司之款項,從而判決原告並未涉有詐欺、背信罪行。被告在不備理由情況下,輕率以刑事判決與遺產稅案件無關逕予推翻,明顯違反上揭判例意旨。蓋前揭刑事判決,起訴之基礎事實即系爭現金之流入由鉅公司保管銀行帳戶是否涉侵犯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易言之,該案件係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訟,與遺產稅之課徵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豈可謂兩者無關?況由鉅公司已因系爭現金之支付而實現其債權,被告如仍拒不認列該款項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則國家機關無異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財產上之雙重處罰,已明顯違反雙重危險禁止之憲政基本原則,當非民主法治國所應為。
⒓被繼承人曾明煌死亡前後,由明煌公司銀行帳戶轉付由
鉅公司保管銀行帳戶資金計有6筆,其中2筆(即系爭現金)被告認定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對其餘4筆則認定係生前債務,明顯矛盾。經法院查證結果,被繼承人曾明煌係於民國86年7月27日病故,其死亡前後自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戶轉付由鉅公司保管帳戶0000-00000-0帳戶款項計有6筆。合計105,000,000元,與股權讓渡書雙方約定金額相當,且由鉅公司已肯認款項均已悉數收足,足證款項無誤,該6筆資金之明細如下:
⑴86年7月26日30,000,000元(被繼承人尚未過世)⑵86年7月28日22,428,000元(被繼承人已過世)⑶86年9月04日12,096,000元(被繼承人已過世)⑷86年10月6日19,500,000元(被繼承人已過世)⑸86年10月8日19,000,000元(被繼承人已過世)⑹86年10月29日1,976,000元(被繼承人已過世)系爭現金,其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AF0066現金13,500,000元係與上列6筆資金之第1筆30,000,000元有關,經法院查證確已併入轉匯由鉅款項中支付,原告於準備庭中亦提示資金流程證據證明,另編號AG0067現金22,428,000元,與上列第2筆款項22,428,000元相當。足證系爭現金與上列4筆款項均係用以償付由鉅公司款項無訛。被告核定遺產稅時對上列復4筆款項並未認定屬被繼承人遺產,故不予課稅。惟對相同狀況之前2筆款項,合計52,428,000元中之35,928,000(即系爭現金13,500,000元與22,428,000元之合計)卻認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課稅,認事用法,明顯矛盾,足證被告課稅理由,並不足採。
⒔綜上論結,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原告復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明煌公司負責人,經該
公司股東授權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鉅公司支付112,00 0,000元取得明煌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煌公司應有約當現金100,000,000元移交受讓人,訂約後被繼承人即著手清理公司資產、負債事宜,因被繼承人曾以個人名義購買明煌公司不動產轉贈子女,公司銀行存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49,237,237元,與應交付由鉅公司約當現金之差額,即被繼承人任明煌公司負責人期間掏空公司資產,其不足部分應由被繼承人補回,遺產稅申報書原列報之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已轉存明煌公司帳戶,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債務35,928,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被繼承人曾明煌於86年7月27日死亡,生前代表明煌公司股東,於同年7月22日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鉅公司支付112,000,000元取得明煌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煌公司應有約當現金100,000,000元移交由鉅公司,明煌公司股東並全權委託被繼承人處理該公司所有不動產出售事宜,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明煌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被繼承人既受全體股東之託處理出售明煌公司不動產及清理資產負債事宜,其處理結果即使明煌公司有銀行存款未達100,000,000元之情事,亦難謂係被繼承人虧空公司資產,且系爭明煌公司不動產均出售予股東(繼承人),該公司資產亦非僅不動產,尚有其他資產可資處理,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說明其掏空之金額,以及對公司所造成損害,所稱被繼承人掏空公司資產,核不足採。至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書,主張遺產稅申報書列報之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已轉存明煌公司帳戶,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合約之義務一事,查上開刑事判決書係繼承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訴訟所為判決,與本件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次查由鉅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24日及26日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第七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七銀行)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以支付購買明煌公司股權股款,其中7月26日到期支票金額30,000,000元,於當日即存入被繼承人第七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3,500,000元,另轉帳20,000,000元存入明煌公司同銀行儲蓄部帳戶,供支付被繼承人向該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有由鉅公司92年10月7日函復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七銀行支票及存摺影本等可稽。又上開7月24日到期款項於86年7月28日由被繼承人第七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兌領轉存5,000,000元、案外人丙○○、戊○○及饒哲律同銀行營業部帳戶分別兌領轉存3,428,000元、5,000,000元及4,000,000元,同年月29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兌領5,000,000元合計22,428,000元,有第七銀行94年3月1日七繼光字第1108號函、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稽。綜上,系爭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86年7月27日)並無轉存明煌公司銀行帳戶之情事,原告所稱已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核不足採。上開款項係繼承人自行申報於遺產項下,屬被繼承人遺產為原告所不爭,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查,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項讓渡契約應包括100,000,000元等值之約當現金,經由鉅公司93年2月24日說明書稱,上開100,000,000元為股本之約當現金,是系爭約當現金屬明煌公司之資本額,尚非被繼承人之個人債務,縱其有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上開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發生繼受之行為時,其繼受人並應依約履行各項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即應由繼受人依約履行,原告稱其不足部分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經明煌
公司股東授權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依約定由鉅公司應支付112,000,000元價金,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煌公司應有銀行存款100,000,000元及稅捐擔保金5,00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明煌公司存款餘額僅49,237,237元,其不足部分原告依被繼承人生前囑咐由被繼承人個人帳戶提領補足,其他繼承人誤解原告挪用遺產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證,由鉅公司保管之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7月26日至86年10月29日分6次存入款項合計105,000,000元,係由明煌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而上開帳戶資金來源係由被繼承人個人帳戶提領或以現金存入,足證係用以清償生前債務,被告指稱系爭債務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並無轉存明煌公司銀行帳戶,係故意忽略判決書記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批轉存明煌公司帳戶之情事,難謂有據云云。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55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原告雖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書訴稱,依上開判決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債務,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書係繼承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訴訟所為判決,與本件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受明煌公司股東授權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依約定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煌公司應有100,000,000元之約當現金,不足部分其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將被繼承人出售明煌公司股權所得股款轉存明煌公司帳戶,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惟依由鉅公司93年2月24日說明書稱,上開契約書約定之100,000,000元為股本之約當現金,是應屬明煌公司之資本額,其不足部分尚非被繼承人之個人債務,且明煌公司除銀行存款外尚有其他資產可資處理;又查被繼承人出售明煌公司股權所應取得股款由由鉅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24日及26日之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支付,其中7月26日到期支票金額30,000,000元,於當日即存入被繼承人第七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3,500,000元,另轉帳20,000,000元存入明煌公司同銀行儲蓄部帳戶,供支付被繼承人向該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另上開7月24日到期款項22,428,000元,分別於86年7月28日由被繼承人第七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兌領轉存5,000,000元、案外人丙○○、戊○○及饒哲律同銀行營業部帳戶分別兌領轉存3,428,000元、5,000,000元及4,000,000元,86年7月29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兌領5,000,000元合計22,428,000元,並無轉存明煌公司銀行帳戶之情事,原告所稱已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核不足採。原告復執以爭執,自難謂有理由,所訴核無足採。
⒌查被繼承人曾明煌君於86年7月27日死亡,依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91年6月3日院歷字第91061573號函稱,被繼承人自86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8日死亡出院,住院期間情況不穩,意識有起伏嗜睡情形,而被繼承人卻於7月22日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將明煌公司股權全數讓渡與由鉅公司(被繼承人持股比例50.025﹪,出售應得股款56,028,000元),本案股權讓渡簽約日距被繼承人死亡僅5日,顯為規避遺產稅之規劃,合先敘明。
⒍原告95年3月6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仍執前詞稱,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列報之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查核其資金流向結果,已轉存明煌公司帳戶,用於支付應付由鉅公司債務,主張上開2筆現金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乙節,查上開刑事判決書係繼承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原告於86年7月28日(被繼承人死亡後)使用被繼承人印章自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所為判決,與本件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且上開判決並未就系爭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為審酌及論斷,原告之所爭執,核不足採。
⒎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三訴稱,於被繼承人死亡
日止,明煌公司帳戶約當現金餘額49,237,277元,不足支付與由鉅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公司保留現金10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為未核定稅額擔保金),其不足部分原告乃調度被繼承人出售股權應得股款支應,其中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已經用於支付明煌公司應付由鉅公司之債務,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乙節,查依由鉅公司93年2月24日說明書稱,上開100,000,000元為股本之約當現金,是系爭約當現金屬明煌公司之資本額,其不足部分尚非被繼承人之個人債務,且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但書約定,明煌公司截至簽約日止之不動產、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保證金、保固金及應收帳款等資產與已承包之在建工程(相關資產科目金額詳見資產負債表)等均不屬讓渡項目,故明煌公司除銀行存款外尚有上開資產可資處理;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被繼承人與明煌公司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爭執者,明煌公司現金不足部分即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顯不合理,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日始簽訂,其規避遺產稅之意圖甚明,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⒏至被繼承人於86年7月22日出售其所有明煌公司股權,
其應得股款經由鉅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24日及26日之第七銀行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以為支付,經查其中7月26日到期支票金額30,000,000元,於當日即存入被繼承人第七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同日轉帳20,000,000元存入明煌公司同銀行儲蓄部帳戶,供支付被繼承人向該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尚有餘款13,500,000 元;另7月24日到期款項22,428,000元,於86年7月28日及29日(繼承人死亡後)分別由被繼承人及訴外人丙○○、戊○○、丁○○等人銀行帳戶兌領,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亦經繼承人自行申報於遺產項下,屬被繼承人遺產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予以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曾明煌於86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66,479,075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查獲漏報遺產1,513,278元,乃核定遺產總額67,992,353元,應納稅額5,762,3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明煌公司代表人,經該公司股東授權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鉅公司支付112,000,000元取得明煌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煌公司應有約當現金100,000,000元移交受讓人,訂約後被繼承人即著手清理公司資產、負債事宜,因被繼承人曾以個人名義購買明煌公司不動產轉贈子女,公司銀行存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49,237,237元,與應交付由鉅公司約當現金之差額,即被繼承人任明煌公司代表人期間掏空公司資產,其不足部分應由被繼承人補回,遺產稅申報書原列報之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已轉存明煌公司帳戶,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債務35,928,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曾明煌於86年7月27日死亡,生前代表明煌公司股東,於同年7月22日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鉅公司支付112,000,000元取得明煌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煌公司應有約當現金100,000,000元移交由鉅公司,明煌公司股東並全權委託被繼承人處理該公司所有不動產出售事宜,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明煌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被繼承人既受全體股東之託處理出售明煌公司不動產及清理資產負債事宜,其處理結果即使明煌公司有銀行存款未達100,000,000元之情事,亦難謂係被繼承人虧空公司資產,且系爭明煌公司不動產均出售予股東(繼承人),該公司資產亦非僅不動產,尚有其他資產可資處理,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說明其掏空之金額,以及對公司所造成損害,所稱被繼承人掏空公司資產,核不足採。至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書,主張遺產稅申報書列報之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已轉存明煌公司帳戶,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合約之義務一事,查上開刑事判決書係繼承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訴訟所為判決,與本件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其次由鉅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24日及26日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第七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七銀行)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以支付購買明煌公司股權股款,其中7月26日到期支票金額30,000,000元,於當日即存入被繼承人第七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3,500,000元,另轉帳20,000,000元存入明煌公司同銀行儲蓄部帳戶,供支付被繼承人向該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有由鉅公司92年10月7日函復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七銀行支票及存摺影本等可稽。又上開7月24日到期款項於86年7月28日由被繼承人第七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兌領轉存5,000,000元、訴外人丙○○、戊○○及饒哲律同銀行營業部帳戶分別兌領轉存3,428,000元、5,000,000元及4,000,000元,86年7月29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兌領5,000,000元合計22,428,000元,亦有第七銀行94年3月1日七繼光字第1108號函、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稽。綜上,系爭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86年7月27日)並無轉存明煌公司銀行帳戶之情事,原告所稱已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自非可採。上開款項係繼承人自行申報於遺產項下,屬被繼承人遺產復為原告所不爭,原核定並無不合。再依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項讓渡契約應包括100,000,000元等值之約當現金,經由鉅公司93年2月24日說明書稱,上開100,000,000元為股本之約當現金,是系爭約當現金屬明煌公司之資本額,尚非被繼承人之個人債務,縱其有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上開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發生繼受之行為時,其繼受人並應依約履行各項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即應由繼受人依約履行,原告稱其不足部分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亦不足採,認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債務緣起於被繼承人曾明煌生前擔任明煌公司代表人,86年7月間,為實質移轉明煌公司「營造業登記證」予由鉅公司,經雙方協議,形式上以辦理「股轉讓」方式達成上揭目的,並議定營造業登記證之交易價格為12,000,000元,其後,明煌公司全體股東授權被繼承人與原告(原名曾嘉惠,87年6月7日改名)為共同代理人,負責處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可稽。依契約書內容,雙方約定由鉅公司先交付11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以取得明煌公司全部股權,俟股權移轉完成,明煌公司應保有資本額10 0,000,000元之等值現金(即明煌公司銀行帳戶應有100,000,000元存款),且應另行支付由鉅公司5,000,000元未核定稅額保證金,以擔保明煌公司股權轉讓前84、85、86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明煌公司其餘資產與負債由鉅公司並不承接,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由上揭契約書可知,雖形式為股權轉讓,實質係由鉅公司以現金12,000,000元取得明煌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至為彰明。是以由鉅公司交付被繼承人之112,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乃形式交付,股權轉讓後仍應依約歸還由鉅公司(即存入由鉅公司保管,以明煌公司名義開立之臺中七信0000-00000-0帳戶)。該款並非明煌公司資產,亦非被繼承人個人財產,灼然至明。上揭契約簽訂後,由鉅公司依約付款,被繼承人亦著手清理公司資產、負債,原告因原既任明煌公司會計,並同時為股權轉讓之代理人之一,故配合被繼承人處理資金調度事宜。惟被繼承人病逝時股權尚未完成,應留存由鉅公司之銀行存款尚未補足,原告爰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將其名下存款提領補足,以順利完成股權轉讓工作,動用資金來源與用途均有銀行記錄可稽。被告卻認定系爭清償債務行為不應扣除,認事用法,難謂適法。㈡系爭股權轉讓所引申之資金調度情事,被繼承人其他二方繼承人,曾以原告涉有背信、詐欺罪嫌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嗣後原告舉證證明,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明,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函判決確定,認原告將明煌公司及被繼承人帳戶資金償還由鉅公司債務之行為,未觸犯詐欺、背信罪,僅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被繼承人印章領款,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在案。上揭刑事判決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及相關資金流向逐一查核無誤,其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AF0066,86年7月26日自第七銀行帳戶提現13,500,000元及AG0067自存款帳戶提領之現金22,428,000元亦經法院查明,現金13,500,000元係被繼承人死後,分批存入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號,均作為轉付由鉅公司之用,另現金22,428,000元亦經證實係支付由鉅公司債務。已足證系爭債務確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卻以上述刑事判決與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拒不採認,其作為難符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系爭債務攸關之相關帳戶流程,業經刑事判決認屬真實,何以不能據而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並未闡明,當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就上列證據,已足證系爭兩筆現金,確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置刑事判決內容不論,輕率以偽造文書與遺產稅無涉為由執意課稅,難自謂符合租稅法律原則。㈢又被告指稱由鉅公司開立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其中經由案外人丙○○、戊○○、饒哲津3人分別兌領轉存3,428,000元、5,000,000元及4,000,000元乙節。係因被繼承人於86年7月27日晚間遽世,當晚三房遺族為遺產事爭執不休,原告為預防事後無法支付由鉅公司債務,乃於86年7月28日透過上揭3個訴外人名義處理上開支票兌領事宜。而被繼承人曾明煌於86年7月27日病故,截至當日止,其個人銀行帳戶餘額僅餘1,480,665元,業經被告遺產稅核定書查證無誤,另明煌公司帳戶約當現金餘額49,237,277元,不足以支付與由鉅公司約定之公司保留現金105,000,000元,不足額達55,762,723元,其原因係被繼承人動用公司資產購置房地產予其三房子女所致,原告為履行與由鉅公司之契約,原告乃調度被繼承人因股權移轉所分配股款56,028,000元(該款項含被告所指由鉅公司開立24張支票合計52,428,000元)支應。遺產稅係就「遺產」課稅,系爭兩筆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並非遺產,自不應列入課稅範圍。本案被繼承人曾明煌死亡時所遺財產,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編號AF0066現金13,500,000元編號AG0067現金22,428,000元爭訟雙方尚有爭執外,其餘遺產已無爭執。上揭兩筆現金,原告於準備程序舉證闡明係曾明煌應支付由鉅公司之約當現金,並已匯付進入由鉅公司保管之明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亦業經由鉅公司證實,是以被繼承人並未取得系爭現金,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仍就系爭現金課稅,難謂適法。㈣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其遺產中扣除,其立法本旨著重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查遺贈稅法第17條第12項第9款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征遺產稅」。另查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6號判例:「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予扣除。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繼承人並無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之規定,至為彰明。原告已就系爭現金之原因,提示「股權讓渡契約書」為證,並以刑事判決書佐證,系爭現金確已匯付由鉅公司保管之帳戶,且原告並未擁有系爭現金,且為利被告查核另提示資金流程之相關銀行帳戶,已充分踐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被告仍藉詞否認,難謂有理由。㈤被繼承人曾明煌死亡前後,由明煌公司銀行帳戶轉付由鉅公司保管銀行帳戶資金計有6筆,其中2筆(即系爭現金)被告認定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對其餘4筆則認定係生前債務,明顯矛盾。經法院查證結果,被繼承人曾明煌係於民國86年7月27日病故,其死亡前後自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戶轉付由鉅公司保管帳戶0000-00000 -0帳戶款項計有6筆。合計105,000,000元,與股權讓渡書雙方約定金額相當,且由鉅公司已肯認款項均已悉數收足,足證款項無誤。系爭現金,其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AF0066現金13,500,000元係與上列6筆資金之第1筆30,000,000元有關,經法院查證確已併入轉匯由鉅款項中支付,原告已提示資金流程證據證明,另編號AG0067現金22,428,000元,與上列第2筆款項22,428,000元相當。足證系爭現金與上列4筆款項均係用以償付由鉅公司款項無訛。被告核定遺產稅時對上列4筆款項並未認定屬被繼承人遺產,故不予課稅。惟對相同狀況之前2筆款項,合計52,428,000元中之35,928,000(即系爭現金13,500,000元與22,428,000元之合計) 卻認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課稅,認事用法,明顯矛盾,足證被告課稅理由,並不足採云云,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55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原告雖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書主張,依上開判決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債務,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書係繼承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訴訟所為判決,與本件遺產稅之核課係屬二事,且上開判決並未就系爭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之事實為審酌及論斷,被告自得就其課稅事實予以認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受明煌公司股東授權與由鉅公
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依約定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明煌公司應有100,000,000元之約當現金,不足部分其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將被繼承人出售明煌公司股權所得股款轉存明煌公司帳戶,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惟依由鉅公司93年2月24日說明書稱,上開契約書約定之100,000,000元為股本之約當現金,是應屬明煌公司之資本額,其不足部分尚非被繼承人之個人債務,且明煌公司除銀行存款外尚有其他資產可資處理(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5頁原告所提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及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二明煌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㈢又被繼承人曾明煌出售明煌公司股權所應取得股款由由鉅
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24日及26日之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支付,其中7月26日到期支票金額30,000,000元,於當日即存入被繼承人第七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3,500,000元,另轉帳20,000,000元存入明煌公司同銀行儲蓄部帳戶,供支付被繼承人向該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另上開7月24日到期款項22,428,000元,分別於86年7月28日由被繼承人第七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兌領轉存5,000,000元、訴外人丙○○、戊○○及饒哲律同銀行營業部帳戶分別兌領轉存3,428,000元、5,000,000元及4,000,000元,86年7月29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兌領5,000,000元合計22,428,000元,並無轉存明煌公司銀行帳戶之情事,原告主張已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合約衍生債務之清償,並非可採。
㈣被繼承人曾明煌君於86年7月27日死亡,依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89年1月13日院歷字第890101183號函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所載,被繼承人自86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8日死亡出院,住院期間意識均保持清醒,惟呼吸逐漸衰竭有起伏嗜睡情形(見原處分卷第655頁至第660頁),而被繼承人卻於7月22日與由鉅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將明煌公司股權全數讓渡與由鉅公司(被繼承人持股比例50.025﹪,出售應得股款56,028,000元),本案股權讓渡簽約日距被繼承人死亡僅5日,而依由鉅公司93年2月24日說明書稱(見原處分卷第987頁、本院卷第81頁),上開100,000,000元為股本之約當現金,系爭約當現金應屬明煌公司之資本額,其不足部分尚非被繼承人之個人債務,再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但書約定,明煌公司截至簽約日止之不動產、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保證金、保固金及應收帳款等資產與已承包之在建工程(相關資產科目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94頁及第195頁資產負債表)等均不屬讓渡項目,故明煌公司除銀行存款外尚有上開資產可資處理;且「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被繼承人與明煌公司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爭執者,明煌公司現金不足部分即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顯非合理,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日始簽訂,其規避遺產稅之意圖甚明,本件原告因原明煌公司帳上現金49,237,277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與契約履行債務105,000,000元差額55,762,723元,故由被繼承人帳戶(包括141-4-9帳戶及現金)下之資金先移轉入原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戶54,931,860元,加上原有現金49,237,237元,再合計轉入新明煌公司0000-00000-0帳戶105,000,000元,以完成契約履行責任,因而主張遺產申報書上之現金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合計35,928,000元,係用於轉存入新明煌公司帳戶,用於履行與由鉅公司所訂之契約責任,主張其自被繼承人帳戶下補轉入新明煌公司之資金計54,931,860元,其中35,928,000元已申報為遺產總額,相對應將其全數列為未清償債務,作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項目。惟依上述交易性質之說明,其履行契約之債務係所有出售股東之責任即原明煌公司之責任,非被繼承人曾明煌一個人之債務,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明煌公司帳戶約當現金餘額49,237,277元,不足支付與由鉅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公司保留現金10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為未核定稅額擔保金),其不足部分原告乃調度被繼承人出售股權應得股款支應,其中13,500,000元及22,428,000元已經用於支付明煌公司應付由鉅公司之債務,該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乙節,亦非可採。
㈤至被繼承人於86年7月22日出售其所有明煌公司股權,其
應得股款經由鉅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24日及26日之第七銀行支票24張合計52,428,000元以為支付,經查其中7月26日到期支票金額30,000,000元,於當日即存入被繼承人第七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同日轉帳20,000,000元存入明煌公司同銀行儲蓄部帳戶,供支付被繼承人向該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尚有餘款13,500,000元;另7月24日到期款項22,428,000元,於86年7月28日及29日(繼承人死亡後)分別由被繼承人及訴外人丙○○、戊○○、丁○○等人銀行帳戶兌領,此部分亦分別經證人丙○○、戊○○、丁○○到庭結證其等均是供人頭帳戶由原告處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由鉅公司92年10月7日說明書、支票存款往來簿、活期存款存摺、第七商業銀行94年3月1日七繼光字第1108號函及支票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4頁),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亦經繼承人自行申報於遺產項下(見原處分卷第773頁至第781頁遺產稅申報書),屬被繼承人遺產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予以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0號判決,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予比附援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