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19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己○○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庚○○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辛○○被 告 壬○○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95年度訴字第0011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3日、95年3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然於95年3月6日、95年3月7日提出訴狀,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