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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位於國道一號184K+820M北上側路權外10公尺處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提供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典公司)設置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國公局中區工程處)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日查獲,該工程處乃以94年2月2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346號函請被告本於建築、廣告物主管機關權責依法處理。被告認欣典公司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擅自樹立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1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公司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屆期仍未自行拆除者,連續處罰,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嗣經被告會同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人員於94年7月12日赴實地再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仍未拆除,再次函移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0131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公司8萬元罰鍰,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並以同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013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

原告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對原告科以罰鍰處分。

⒉然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早

已於89年7月將土地出租,出租後之土地原告既無使用權也無管理之權責,廣告物更非原告樹立,何有處罰地主之理?本件應無處罰依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土地供欣典公司違法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北上

側184K+820M路權外10公尺處(座○○○鄉○○段○○○○○○○○○○號)樹立廣告(設置型式:T型鐵柱),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2月2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346號函檢送查報表(載明查報日期為94年2月1日)、照片等資料,函請被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辦理。被告遂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7號行政處分書,處廣告物設置人「欣典公司」罰鍰4萬元整,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屆期仍未自行拆除者,連續處罰,同時以副本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並於94年6月15日送達欣典公司代表人-陳文益及土地所有權人-甲○在案。

⒉被告於94年07月12日會同交通○○○區○道○○○路局

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勘察,該廣告物仍未拆除,被告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0131號行政處分書處廣告物設置人-「欣典公司」罰鍰8萬元整,並另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0132號行政處分書(94年07月25日送達)處原告罰鍰4萬元整,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屆期仍未自行拆除者,連續處罰。

⒊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

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

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25條、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所規定。

⒋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

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原告將其所有土地供欣典公司違法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下側184K+820M路權外10公尺處(座○○○鄉○○段○○○○○○○○○○號)樹立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樹立廣告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而為實質違規樹立廣告行為,已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負有管理維護合法利用之義務。

⒌原告雖訴稱:「‧‧‧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早已

於89年7月將土地出租,出租後之土地原告既無使用權也無管理之權責,‧‧‧。」云云,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及樹立廣告所有權人「欣典公司」皆違反本規定,所為處分適用法令依據並無不符,請原告駁回之訴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為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與欣典公司,欣典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在國道一號184K +820M北上側路權外10公尺處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經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鍰4萬元,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惟查「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號,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可資參照。上開決議雖係針對建築法第91條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之處罰所為之闡釋,惟本件同屬建築法對違法行為之處罰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以何者為處罰對象?可否同時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處罰?之爭議,故上開決議之見解,自可供本件之參酌。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但原告已於89年7月將系爭土地出租於欣典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其與欣典公司代表人陳文益所訂之戶外廣告看板用地契約書附卷可稽。建築法第95條之3對於違反同法第97條之3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其處罰之對象固然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核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之意旨,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土地所有權人處罰。本件被告對於欣典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之違法事實,已於94年6月13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廣告物設置人「欣典公司」罰鍰4萬元整,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屆期仍未自行拆除者,連續處罰,嗣欣典公司未依限拆除,被告復於94年7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1940131號處分書處欣典公司罰鍰8萬元,並限該公司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之廣告物,此有上開二處分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徵本件違法行為人既為欣典公司,並經被告處罰及連續罰在案,被告復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核無必要,且原告為出租行為時,建築法第97條之3及第95條之3,均尚未有上開限制及處罰之規定,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處罰,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