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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2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將其所有台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琺公司)股票移轉予其妹鍾雅君,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情事,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4,018,189元,應納稅額215,1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與兄鍾崇義共同投資房地產,並於84年2月24

日以共同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抵押借款30,045,000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不景氣,屋價大跌未能脫手,因無力承擔利息,雖於86年4月將台琺公司股票賣予胞妹鍾雅君,以得款繳息,惟仍不敷所需,致房地遭拍賣,有土地所有權狀、新竹銀行93年9月15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309913號函、借款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7月15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8905號通知等證物呈被告可稽,惟被告未予審核,逕認原告將股票無償贈與鍾雅君,顯有悖情理。況86年鍾雅君亦向鍾崇義購買台琺股票,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認係買賣而註銷贈與在案。

⒉次按鍾雅君為義助原告及鍾崇義清償債務,以其自83年

起擔任商務旅遊團領隊及任職於大陸公司等之所得與積蓄,並向訴外人林毓柱借款7百餘萬元,向原告及鍾崇義購買台琺公司股票,至90年8月才陸續償還借款,有原告88年8月6日呈報書及90年8月28日申請書所附證物供被告可考。

⒊又本件係以股票過戶日86年4月29日為買賣日,惟在過

戶前即與鍾雅君談妥股票買賣事宜,鍾雅君即向林毓柱借款,由林毓柱於85年5月1日及8日分別存入原告於合作金庫西屯辦事處000-000000帳號1,920,000元及1,850, 000元給付購買股票之價款,有存簿明細、存款憑條可證,足證鍾雅君確係向原告購買股票,絕非原告所贈與。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86年4月29日將其台琺公司股票370股,以每

股10,000元價格買賣移轉予其妹鍾雅君,被告以其提出之支付價款證明未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乃按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每股價值為10,859.97元,核定贈與總額4,018,189元。

⒉按原告提示訴外人林毓柱於85年5月1日及同年月8日現

金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920,000元及1,850,000元之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主張上開款項係鍾雅君向林毓柱所借並由林毓柱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購股款,另提示交款備忘錄,主張鍾雅君已陸續償還前開借款乙節,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93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0277號、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收取售股價金之用途及鍾雅君返還林毓柱借款之資金來源及雙方收付款之確實證明,另於93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03125號函請鍾雅君提示分期償還向林毓柱借款之資金來源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供資金流程供核,自無法就其主張證實為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同案情有鍾崇義86年度贈與稅案,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註銷贈與稅乙節,然該案業經被告查核確有資金流程可供證明,且其案情與本案無關,自無一體適用之餘地。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86年4月29日將其台琺公司股票370股,以每股10,000 元價格買賣移轉予其妹鍾雅君,被告以其提出之支付價款證明未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乃按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每股價值為10,859.97元,核定贈與總額4,018,189元,應納稅額215,182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雖稱係由鍾雅君向林毓柱借款以購買系爭台琺公司之

股票,並提出林毓柱分別於85年5月1日及同月8日現金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920,000及1,850,000元之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係於86年4月29日始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鍾雅君,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紙在原處分卷可稽,如該款項係鍾雅君向林毓柱借款,何以林毓柱未存鍾雅君帳戶,卻存入原告帳戶?又如該款係鍾雅君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何以鍾雅君付款將近1年,原告始移轉系爭股票,均與事理不符。另經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9日、93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0277號、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收取售股價金之用途及鍾雅君返還林毓柱借款之資金來源及雙方收付款之確實證明,另於93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03125號函請鍾雅君提示分期償還向林毓柱借款之資金來源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原告及鍾雅君說明其自83年起即擔任商務旅遊團領隊及任職於大陸公司,並提示多項專業證照影本以示其具有資力,惟未能提示資金交付流程相關事證資料。迄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雖提出林毓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4年8月31日至89年8月11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紙,惟該存摺之存款,除註記欄註明丙○○○存入,並有丙○○○各於85年7月5日、86年10月23日、86年12月22日、87年6月12日、87年8月6日、89年8月21日各存入林毓柱上開帳戶30,000元、50,000元、22,200元、19,000元、35,000元、11,414元之存入憑單、匯款申請書,足以證明丙○○○存入林毓柱之上開帳戶共167,614元外,尚無法證明鍾雅君曾匯款入上開帳戶;另原告提出鍾雅君於90年8月22日、90年8月23日、90年8月28日分別匯款入林毓柱帳戶600,000元、550,000元、87,471元之存款憑條3紙,固足證明鍾雅君共匯款予林毓柱1,237,471元,惟此距原告所述鍾雅君於85年5月間向林毓柱借款,已逾5年餘,且尚有471元之畸零尾數,該1,237,471元是否屬歸還於85年5月間所借款項亦有可疑,且該數額連同前述原告所主張由丙○○○代鍾雅君清償之167,614元,亦與原告所述鍾雅君向林毓柱借款3,770,000元不符,是原告另提林毓柱於

90 年9月1日出具鍾雅君向其借款購買台琺公司股票之款項業全部清償之證明書,亦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鍾雅君向林毓柱借款用以購買系爭股

票之確實證明,與另件鍾崇義86年度贈與案,業經被告查明確有資金流程可供證明有所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課原告贈與稅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