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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0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4006175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5鄰中南巷14號旁倉庫(○○○鎮○○段○○○○號)產製私酒,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當場查獲米酒成品20公升82桶、半成品500公升27桶、半成品1,000公升22桶,合計成品約1,640公升、半成品約35,500公升。其中半成品依法當場加鹽予以銷毀外,成品嗣取樣檢具籤封送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久公司)檢測,檢驗結果其酒精度為41.04%,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且查獲之酒品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違法事證明確,案經被告以查獲米酒成品約1,640公升,現值以每公升稅額新臺幣(下同)185元計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處以查獲現值303,400元加計100,000元之罰鍰,共計403,400元,並沒入扣押物米酒成品20公升82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9日違法侵入搜索原告住宅,

查扣原告準備釀醋的原料,並銷毀原告之釀醋的半成品,造成原告居住安寧、隱私、工作財產權等基本權益遭受嚴重損害。且訴願審議程序違法不公,剝奪原告之聽證權,草率審議決定,違反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原告茲援引憲法第7、8、10、15、16、22、24條,刑法第304、307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4、30條,訴願法第63、65、67條,行政程序法第4、5、6、7、8、9、

10 、36、43、102、104、107、108、111、113、114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184、195條等規定,為上開主張。

㈡被告答辯:原告未領有酒製造業執照,即在彰化縣二林鎮

外竹里5鄰中南巷14號旁倉庫產製私酒,嗣於94年4月29日被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會同被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系爭違規酒品達37,140公升,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且查獲現場係居家外之開放性倉庫,警方係經當事人同意後,始進入辦理,原告當場並無異議,並經原告當場簽名、加捺指印具結,並無非法搜索之舉,此有被告機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紀錄表」(以下簡稱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具體明確。又觀原告辯稱被告查扣並銷毀原告釀醋的原料等語,核本案查獲數量達數萬公升之鉅,與釀醋DIY所需數量顯不合理,原告又未能提製醋銷售之商業登記等證明文件。再觀原告早於94年3月起即在該址積極籌設「松展鄉村酒莊」,且原告未能就米酒成品提出具體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酒品買賣交易證據,僅泛稱上開米酒成品係透過「昌仔」仲介買的,上開說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即私釀私酒,雖未查有出售牟利行為,惟已構成菸酒管理法所稱產製私酒之要件,被告依法處以罰鍰本屬適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46條第1至3項、第58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但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第46點所規定。又「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㈠...

㈣民國92年起:新臺幣185元。」為菸酒稅法第8條第4款第4目所明定。另按「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亦經財政部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函公告在案。

二、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會同被告人員,於94年4月29日,查獲原告未領有酒製造業執照,擅自於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5鄰中南巷14號旁倉庫(坐落於○○鎮○○段○○○○號)產製私酒,其產製米酒成品約1,640公升、米酒半成品約35,500公升。被告乃當場將米酒成品取樣緘封,送驗結果該酒品乙醇(酒精)濃度達41.04%,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酒之定義。又所查獲之數量,成品與半成品合計達37,140公升,已逾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每戶100公升)」規定。被告乃以查獲米酒成品1,640公升,現值以每公升稅額185元計算,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403,400元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正久公司委託試驗報告書等附本院卷可稽,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搜索原告住宅,查扣原告準備釀醋之原料,並銷毀原告之釀醋的半成品。實則原告並非產製私酒,而係在釀醋,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語,資為爭議。

四、惟查:㈠94年4月29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會同被告人員,在原

告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5鄰中南巷14號旁倉庫查獲原告所有米酒成品20公升82桶、半成品500公升27桶、半成品1,000公升22桶,合計成品約1,640公升、半成品約35,500公升,並經當場拍攝原告所有置於現場之製酒設備,如加熱及殺菌設備含柴油動力600公升鍋爐及不銹鋼桶等(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照片9、13),經核與菸酒管理法第六章所規定之稽查及取締程序並無不合,並非違法搜索。上開設備均係專業製酒設備,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辯稱製醋過程亦可用該設備來殺菌,尚未曾用過,不銹鋼桶是原告籌備酒莊拿回來之容器,製酒製醋均可用云云。然原告自陳製醋之過程不需要將米煮熟,生米加糖加水攪拌後靜置3週左右即可酒化,其酒精濃度約可達8%,再放3個月即可變成醋(見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製醋可不用鍋爐加熱,通常情況製醋原料可以自動酒化,則原告何需於查獲現場放置大量製酒設備,及購入多達1,640公升價值約30萬元之米酒(被告查估現值303,400元,原告陳稱以80,000元購入)?徒增物品保存風險與資金凍結之壓力?顯見原告所述不合常情,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稱買來之米酒打算作白醋之用,核與現場查獲之半成品(自然發酵,顏色較深)不同,又未經原告提出製程及生產計畫,徒托空言,不足採信。

㈡原告辯稱現場查獲之米酒成品1,640公升係製醋之基酒,

渠以80,000元購入,惟未能提供具體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酒品買賣交易證據,僅泛稱上開米酒成品係透過「昌仔」仲介買受,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欲商業化生產醋,惟以所查獲之半成品約35,5

00公升之大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成品係屬醋之半成品,復未能提出製醋銷售之商業登記及製醋之研發紀錄等證明文件供核,現場亦查無任何醋之成品,所述尚難採信。反之,原告早於94年3月起即於查獲現場積極籌設「松展鄉村酒莊」,並已通過環境評估,有原告於申請設立之「菸酒製造業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3月16日彰環綜字第0940007929號函、財政部94年4月18日臺財庫字第09403032690號函等附本院卷可考,足見原告早有釀酒之計畫,足以佐證,現場查獲者為釀酒之成品及半成品。

㈣綜上,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是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前,即私自產製米酒成品、半成品達達37,140公升,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之限量,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403,4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