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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

癸○○被告參加人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參加人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台中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經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台中縣政府於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即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收土地及以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30日期滿後,該府於79年6月29日發放補償費,原告所有135-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屬徵收範圍,惟延至89年10月間始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銀豐原分行)專戶領取,因其時專戶中剩餘款僅有新台幣(以下同)111元,經土銀豐原分行通知台中縣政府,由該府以89年11月15日89府地權字第319936號函通知大雅鄉公所,補足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人行步道徵收案,大雅鄉公所接獲通知後以89年12月19日89雅鄉工字第25858號函檢送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人行步道徵收案不足款7,448,049元支票乙張至土銀豐原分行,原告遂於89年12月21日領取完竣,至94年4月25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該府未於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之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請求答覆是否承認有徵收無效之情形。經台中縣政府轉請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認定,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請台中縣政府轉復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審理中本院裁定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35-4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

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

27 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第3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⒉需用土地人大雅鄉徵收被告大雅路大雅段134-4號土地

,擬做為大雅路與中清路之間的10米人行步道,經台灣省政府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於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收土地,並在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台中縣政府後於79年6月29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但原告並未收到縣政府的通知,故未在當日領取。該道路工程之都市計畫申報期限預定於84年12月前開工,但因大雅鄉未有足夠的工程費,故未如預期開工。直至89年10月,原告由報紙上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十年內領取會沒入國庫,始前往縣政府詢問,原告被告知前往土地銀行專戶領取,但當時專戶中僅有剩餘款111元,已被大雅鄉移做他用,經大雅鄉公所撥付後,在12月始領取該補償費。

⒊台中縣政府於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

收,公告期滿後,縣政府於79年6月29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並未收到台中縣政府之通知,故未能在當日領取。雖然縣政府主張已通知各土地所有人,但縣政府未能提出雙掛號回執證明該通知已確實送達,本件因台中縣政府未能確實將補償費領取通知送交於原告,以致原告未能於當日領取,在實際效果上相當於土地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662號謂:「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就本件事實論,台中縣政府未盡通知之義務,原告並非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應可認定該補償費未於公告15日內發給。依上開司法院釋字110、516號解釋意旨,未能在15日發放,徵收失其效力。

⒋雖土地徵收條例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本件因當初縣府未提存補償費,依本條規定應將補償費全額由保管專戶保管,但由本件事實可知,管保專戶中並未有該補償款(帳戶中僅剩111元),亦屬明顯重大之瑕疵,故該徵收應屬無效。

⒌釋字110號之意旨,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效而言,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與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但其為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消滅的原因。徵收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其創設的法律關係如未依期限在15日內發放補償費,其徵收效力應向後失效。如起訴請求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應屬確認兩造間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⒍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行政訴訴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有土地徵收為道路用地,本件兩造間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係原告得否回復所有權之前提,原告對此自具有法律上利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訟理由,均為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似應屬主張徵收失效,尚非徵收無效,先予陳明。

⒉按國家因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之需要,得徵收

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台中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所有135-4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土地)及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土地改良物)公告,並依規定以79年6月5日79府地權字第97243號函(土地)及80年2月4日80府地權字第24762號函(土地改良物)通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⒊本件經提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

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

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惟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本件台中縣○○鄉○○段134-5、133-6、135-4地號等3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及通知發放補償費,雖依該府查復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曾通知申請人等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惟從該府已作成發放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所訂發放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從此週邊事實觀之,應可推知該府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先生於00年前往領取補償費時,雖因需用土地人大雅鄉公所撥款不足,造成無法發放,惟經該所撥付足夠款項後已領取完畢,應可視同廖先生同意延期發給,綜上,本件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應無徵收失效。」內政部並以9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復台中縣政府,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參加人台中縣政府部分:

⒈台中縣政府於補償費金額確定後,以公函通知大雅鄉公

所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款撥入台中縣政府設在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便被徵收人領取。

⒉當時大雅鄉公所同時有很多條道路及停車場一起進行徵

收及發放補償,所以大雅鄉公所以統籌款撥付,再加上中央及省之補助款,再由發放之土地銀行依地主先後領償,所以無法一一列出何筆撥入款項用於哪一條道路。⒊原告於84年9月陳情書中已經自承有收到公告,其請求

廢除本件十米道路計畫案,被告公告期滿一定會有發放補償費,也會按同住址發放補償費通知,所以原告知悉公告發放補償費等事宜,且80年2月大宗交寄郵件證明可以證明有寄件給原告,原告已有收到補償費通知,即無徵收失效之問題,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㈣被告參加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部分:

⒈台中縣政府於79年5月14日依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函公

告徵收(自79年5月15日起至79年6月14日公告30天),並請大雅鄉公所於公告期滿日以前匯撥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存6510號帳戶,合計:地價補償費54,800,042元。大雅鄉公所於79年6月28日依79雅鄉建字第09304號函檢送大雅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自籌款支票乙張4,000萬元整至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並於79年6月28日入帳(79年6月29日發價)。

⒉台中縣政府於79年12月24日依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函

公告徵收本件地上物(公告期限:自79年12月26日至80年1月25日止計30天),並請大雅鄉公所於公告期滿日以前將本件徵收地上物各項補償費合計:11,047,248元匯撥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存6510號帳戶。大雅鄉公所於79年12月24日依79雅鄉建字第18815號函檢送大雅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自籌款計4,500萬元整支票乙張至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⒊台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依89府地權字第319936號函通

知大雅鄉公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人行步道徵收案,補償費不足款新台幣7,448,049元,請大雅鄉公所於文到七日內將該不足款撥入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存6510帳號,俾利縣府辦理發放作業,大雅鄉公所於89年12月19日以89雅鄉工字第25858號函檢送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人行步道徵收案不足款7,448,049元支票乙張至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該經費為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專戶納入大雅鄉公所89年度本預算支應。

⒋本件原告之應受補償費已於89年12月21日領取完竣,此

有經原告簽收領取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及本件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原告已領取全部補償款,應無徵收失效之問題,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9府地2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為無效,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35-4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與被告徵收關係不存在。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金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故被告機關函覆原告稱「本件無徵收失效情事」,係就徵收案表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以參加人台中縣政府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原告更正原屬錯誤之聲明,並未變更其事實理由之陳述,自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應准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敍明。

二、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舊法)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金,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原徵收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惟於上開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核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因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不因之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經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台中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以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台中縣政府即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收土地及以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徵收地上物,被告並以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函通知全體所有人業已公告之事實,有該核准函1紙、公告2紙及通知函1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伊僅收到參加人台中縣政府通知公告徵收之書函,並未收到發放補償金之通知,以致伊遲未前往領取補償金,迨89年10月間閱報始悉上開補償金已發放將近10年,逾期未領取將被沒入國庫,當即前往土銀豐原分行專戶領取,惟據該行表示專戶中剩餘款僅有111元,無款可付,迨經土銀豐原分行通知後,參加人大雅鄉公所始補足款項,予原告於89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款完竣。因主張本件參加人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系爭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被告及參加人台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則主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惟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參加人台中縣政府即依法公告徵收及通知發放補償費,雖現無法找到通知申請人等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之證明,惟參加人台中縣政府已作成發放補償費通知函,且大部分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於所訂發放補償費發放之日領取補償費,亦有少部分人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就此事實觀之,應可推知參加人台中縣政府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只是未保存憑證而已,另原告於89年前往領取補償費時,參加人大雅鄉公所撥款不足之原因,係因該公所同時有17條道路及停車場一起進行徵收及發放補償,該公所以統籌款撥付,加上中央及省之補助款,再由土銀豐原分行予以發放,以致無法一一列出何筆撥入款項用於哪一條道路,亦因而造成最後領款之原告未能即時領取,惟至88年12月間專戶內之存款尚有300餘萬元,至88年10月專戶內之存款始發生不足,顯係因原告延誤領取而被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公告徵收後撥款即有不足;且原告未能領得補償金後,參加人大雅鄉公所立即撥足款項,原告已領取完畢,應可視為原告同意延期發給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徵收案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參加人大雅鄉公所有無將應付原告之補償款撥入土銀豐原分行專戶?參加人台中縣政府有無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原告未於參加人台中縣政府開始發放後係未接獲通知抑或其反對徵收案,而不願領取?

三、查參加人台中縣政府於系爭徵收案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除將徵收之情,通知各所有權人外,並即先後2次通知參加人大雅鄉公所將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於15日內撥入土銀豐原分行專戶,參加人大雅鄉公所亦有於該期間內,先以79年6月28日79雅鄉建字第09304號函將土地補償自籌款4000萬元撥入該專戶內。迨地上物徵收經核准徵收,參加人台中縣政府通知撥款後,參加人大雅鄉公所亦於15日內將其自籌款4500萬元撥入土銀豐原分行專戶內,此有上開2書函及土銀豐原分行出具之收據可證。原告雖僅承認有收到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之書函,而否認其曾收到領取補償款之通知。惟查系爭徵收案,其他被徵收戶大都於大雅鄉公所通知發放補償金後即時前往領取,另有少部分人則於翌年(即80年)初前往領取,此有補償金發放清冊附卷可按,足徵台中縣政府當時確有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款,惟因原告延誤將近10年始前往領取,領取後又隔5年始爭執本件有核准徵收失效之問題,距離通知當時已達15年,其通知之相關證明未完全保存,就參加人台中縣政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予被徵收人領取,而原告之姓名、住址、面積、金額等資料均列名補償清冊中,台中縣政府自不可能通知其他被徵收人,而獨漏原告及另案原告蔡秋田等3人未予通知之理。再參酌原告於84年9月間曾參加反對大雅鄉公所設立10米步道,請求廢除,此有蔡秋田發起之「對大雅鄉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意見表」影本,附卷可按,足證本件非如原告所稱伊因未接獲通知,以致不知其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而未前往領取補償金。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79年徵收時,參加人大雅鄉公所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存入應發之補償金至土銀專戶內,參加人台中縣政府亦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大部分被徵收人已於當時領取徵收補償金,並無未於15日內將發放補償金之情形。至於應受補償人未於法定期間領取,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參加人台中縣政府固得將補償款提存至法院,惟法律並未規定提存期限,且土地法亦未規定,未依法提存者,其徵收失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498號及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是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