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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34號原 告 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台內訴字第095000423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1段57號等建築物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前往勘查時發現該社區於地下1樓車道範圍內劃設3個停車位,被告遂以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40015220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2月2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改善並滅銷停車位。

嗣被告派員於94年3月22日檢查時,發現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

28 日府都管字第0940044263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於94年4月22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管

委會)於89年之前無不法之情形產生,因社區住戶卓惠凰不依住戶規約第3條之規定,另起爐灶,於89年12月2日成立另一管理委員會,並於89年12月21日呈報被告所轄之北屯區公所報備,而該所不作形式審查是否得宜,卻於該報備之文件中,逕予「錄案備查」准予報備,有關「文心凱旋Ⅱ社區管委會」雙胞爭執由焉開始,其後有關雙方何者係屬合法之代理人紛爭中,經雙方提起訴訟,於93年11月18日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該案李民山所代表之社區管委會勝訴。於纏訟四載期間,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然現今原告所延續而來之前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扛負歷史使命,均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召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產生管委會委員,至93年8月7日經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票選楊美華(即王楊美華)為主任委員,然原告於93年12月14日以(93)文凱華字第1214號函請求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准予確認,惟被告所轄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至今已逾四個月餘,仍不予回應,致使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名稱至今仍可謂妾身未明,難以施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職權,社區事務仍呈紊亂。從而被告於本案行政處分之同一時期中,既於另案有關「文心凱旋Ⅱ社區管委會雙胞爭執中」,一方面既不承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資格,然於本案之處分中,卻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代表之社區管委會未遵守本件之處分,驟然處分原告,其處分程序上違法至為明顯,從而又何來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必須遵守之義務與可能?蓋於主管機關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未確認楊美華為文心凱旋Ⅱ社區主任委員,合法代表文心凱旋Ⅱ社區之前,在法律定位上,自尚不具有當事人資格,被告擅自稱楊美華為主任委員,而為本件行政處分書,實令原告無法適從。⒉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自建商交屋之時即有規

畫有148、149、150號車位,僅因地處邊隅,歷任之主委均未呈報主管機關而已,上開3個停車位並非楊美華或主任委員楊美華私自變更,亦非楊美華在使用。因被告曾以府都管字第09400152201號函通知於93年12月20日來社區辦理會勘,楊美華以主任委員身分於93年12月25日公告廢除該3個停車格,如再使用,車輛所有人應自行負責,管委會不予承受,是何來原告未將該3個停車位廢除之情形?且被告所屬承辦人會勘時,停於該處之車輛並非楊美華所有,亦非管理委員會有同意停放之車輛,且承辦人員未查究竟是何人?憑何權利停放?原告有無同意停放?即對原告為行政罰,是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處。另被告所屬承辦員於94年4月4日再行會勘,經雙方會同勘察之結果,該社區所設之3個停車位係用磁磚埋設地下與地平面看齊,並無突出,常日受灰塵覆蓋,肉眼不易看出,且無固定障礙物,不影響車輛行駛,更無妨礙消防規定,可印證至今原告已廢除該3個停車格使用權,是有關涉案之停車位之使用,應罰當時停在停車格車輛之所有人,方為合理。被告不查此部分之實情,即對原告課處行政處分,誠令原告難以折服。

㈡被告答辯:

⒈緣原告使用該址建築物,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3年

12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30210498號函辦理會勘並經比對原核准竣工圖說(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使字第614號使用執照),位於車道範圍內劃設3個停車位,被告遂以94年1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400152201號函限原告主任委員楊美華於94年2月21日以前依規改善並滅銷停車位。然依被告94年3月22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該址現場3個停車位仍未滅銷停車格線,違規情事明確,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

處罰者,為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或管理人之狀態責任。被告係依93年9月29日檢舉函所檢附檢舉資料(即原告張貼之車位出租公告)內容認定為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為人,該公告之署名為原告,故原處分處罰行為人,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楊美華」是否為主任委員身分尚未確定乙節,被告處罰之對象為「管理委員會」,而非「主任委員個人」,且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7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略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楊美華等11人為文心凱旋Ⅱ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現行住戶規約均無牴觸,自屬有效」,益證楊美華為原告之管理委員。又原告主張自建商交屋之時即有規劃148、149、150號車位,並非原告主任委員楊美華擅自變更,且停於該處之車輛並非楊美華所有,亦非管理委員會有同意停放之車輛乙節,核原告主任委員楊美華93年9月13日公告增設停車格使用,93年12月25日公告廢除增設之148、149、150號車位,且依據94年3月22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實際有3處停車格未滅銷,原告未善盡社區管理權人之責,管理社區共同部分,顯已損害社區利益及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系爭建築物地下1層停車格之使用用途已屬變更使用,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主體即原告為受罰對象。理 由

一、查文心凱旋Ⅱ社區自第8屆起出現二管理委員會,各自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者,並經提起數次民事訴訟,其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確定判決,認定卓惠凰並非該社區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而李民山始為合法之第8屆及第9屆主任委員。其後歷經各屆選舉,該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為楊美華,又經住戶楊月英對該屆全部管理委員,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楊月英敗訴在案。本件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第12屆主任委員為楊美華(任期自93年8月7日起)。嗣該社區經歷改選,選出第13即屆即現任主任委員為甲○○於94年7月月11日交接,有原告提出之文心凱旋Ⅱ社區第13屆第1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均堪憑信。另原告為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4年3月28日府都管字第09400442631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屬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7號等建築物之文心凱旋Ⅱ社區,經人檢舉原告於該社區於地下一層於車道範圍內擅自增設3個停車位,經被告前往現場會勘屬實,乃以94年1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40015220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2月2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改善並滅銷停車位。嗣被告派員於94年3月22日前往檢查時,發現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28日府都管字第0940044263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該建築物應於94年4月22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有檢舉函、限期改善及滅銷停車位通知函、94年3月22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照片影本、原處分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均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㈠被告一方面不承認原告合法之資格,一方面又處分原告,令原告無法適從。㈡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自建商交屋之時即有規畫有系爭148、149、150號車位,僅因歷任之主委均未呈報主管機關而已,上開3個停車位並非楊美華個人或楊美華居於主任委員之身分私自變更,亦非楊美華在使用。原告接獲被告通知限期改善通知後已於93年12月25日公告廢除該3個停車格,如再使用,車輛所有人應自行負責,原告不予承受,被告指原告未將該3個停車位廢除並非事實,依理被告應處罰當時停放車輛於該停車位之人,不能處罰原告等情。

五、惟查:

㈠、被告94年3月28日府都管字第0940044263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均載明受文者或受處分人為「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楊美華)」,並無「不承認原告之資格」之處;而被告94年1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400152201號函,其受文者亦為「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美華)」,至該函說明所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組織,現為雙胞管理委員會爭議中,並刻正循司法途徑解決...」,為事實之描述,並無認定不同或致生矛盾之處。

㈡、本件之受處分人依處分書所載為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於答辯狀雖記載「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美華使用該址(系爭)建築物」等語,致生疑義,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以表明原處分之處罰對象為原告,非主任委員本人(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公告載明該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13日公告增設停車格,係因93年8月7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醞釀之規劃,並於93年8月11日經管委會議決而增設」,而原告93年9月13日公告更載明:「於地下室增闢停車位開放供欲承租車位者使用。增闢停車格為148、149、150號,共計三格。」是原告顯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權限而為增設停車格之公告,且原告公告出租系爭三停車位,且經被告於處分前限期改善及滅銷該三停車位在先,應認係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用人,得為處罰之對象。

㈢、原告固曾公告廢除其所增設之三停車位,惟並未去除該三停車位之格線,有前述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影本等附本院卷可考,不能認已依限塗銷停車位。原告對對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責,則縱該停車格線非其所劃設,基於使用人之地位亦有去除格線之責,以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合法使用。本件原告對於共用部分未申請變更執照,擅自變更停車空間之使用,復未依限去除違法停車格線,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6萬元,並無何違法與不當之處。至被告會勘當時停在停車格車輛之所有人,尚非該建築物使用之變更者,亦非固定使用該停車格之人,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亦非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用人。原告主張本件應處罰該停車之人而非原告乙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