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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亦即依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依本法成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依本法所為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依本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倘非屬該等執行名義,原告自無依據前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甲○○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原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限定繼承。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2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出售,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69,890元(已繳清)及罰鍰計5,009,600元,並經被告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及怠報金164,989元。

原告雖分別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營業稅部分,原告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該行政救濟案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時,原告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該行政救濟案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被告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陳報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供執行。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案,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黃再添。㈡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被告依法尚不得聲請行政執行程序。㈢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所憑之執行名義,尚不能對黃再添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將所核定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議之訴,已如前述。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被告(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亦非被告(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