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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7號原 告 宇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5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工廠(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負責人:甲○○)業經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以府建工字第0920300771號函變更登記為「詮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詮泰公司),惟原告仍檢附其工廠登記證於94年1月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案經勞委會查獲,即以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等情,移送被告核處。經被告查證屬實後,於94年9月5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169144號處分書,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93年12月份先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無違反法令證

明,應備新事證中之文件,其中工廠登記證為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並未有變造,且縣政府於審查過程中也未通知其已失效,即開據證明,證明本公司無違反勞工法令(正本已送勞委會),於取得縣政府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文件之應備文件(同一張工廠登記證)向勞委會申請外勞重招案,不料竟接獲原處分以提供不實資料處罰鍰30萬元。然地方政府未盡審查之責,使原告所屬承辦小姐誤信資料真實性,而未向主管請示及檢附相同文件,而向勞委會申請重招外勞,實已證明在無知、非故意之情況下所申請之行為。

⒉原告之原廠地為7筆地號土地所構成,廠房建物分隔清

楚,若非銀行實行假扣押,依工業課申請工廠規定其設

2 、3個工廠都不成問題。原告於91年3月起出租其中柑子井小段423-2地號及423-1地號之空地(共同使用進出貨)予詮泰公司,其使用面積1,871平方公尺,原告持有總面積15,576平方公尺,雙方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至94年12月底。於92年4月,詮泰公司因業務擴展需要請事務所辦理詮泰工廠登記(原租地),因銀行假扣押未解除,故此地點無法再申請,嗣以原告變更為詮泰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讓詮泰公司以市場之優勢地位拉拔原告,然原告負有債務壓力,全體員工都知曉,又負責人淡出經營,實際經營落在公司主管及股東身上,致變更一事也未提及。

⒊依勞委會規定可辦理重招之時間點為2年期滿前4個月內

,或3年期滿的前4個月內,今原告所屬承辦人員若已知廠證失效,為何選在2年期滿前4個月(即94年元月4日)申請重新招募案?又原告於94年8月2日再次取得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如刻意操作,理應於95年初時再提出申請。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94年1月4日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時,

所填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明載「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原告之工廠經核於92年4月15日以府建工字第0920300771號函變更登記為詮泰公司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明知工廠已於92年變更,又於94年1月4日向勞委會申辦外國人重新招募事宜,難謂無違規情事。

⒉原告於93年12月向被告申請無違反法令證明所提供之公

司登記證、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三證照,被告純為書面審核原告是否違反法令證明等事項,原告提供之證件為不實,當自行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且原告已有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經驗,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備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辦理重新招募,理應有其經驗及委任之仲介公司亦應有其專業判斷,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原告訴稱因無知、非故意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原告之論述,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事由。本件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委任順立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8名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作為義務,衡情論理,其違法情事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5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2、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工廠(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原廠名:宇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廠名及負責人,經被告以92年4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20300771號函准變更登記為「詮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按:變更前負責人為「甲○○」,該函誤載為乙○○)。嗣原告於94年1月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所檢附之工廠登記證為上開申請變更前之工廠登記證,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該68年12月核發之工證(壹建)字第41618-3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上加註有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影本附本院卷可考。查該舊工廠登記證既經變更登記為詮泰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並經核發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予詮泰公司,經載明於上開92年4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20300771號函,則該舊工廠登記證即屬失效之工廠登記證,不得再繼續使用,要無疑義。原告辦理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則不得持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據以申請,否則即有提供不實之資料之違法。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㈠該公司於93年12月間先向被告申請無違反法令證明時,亦提出同一紙工廠登記證,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並未告知原告該證業已失效,即出具證明,致使原告承辦人誤信資料無誤,而向勞委會申請重招,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故意。㈡原告自91年3月起出租部分廠房予詮泰公司,原告仍繼續於原址營業,因詮泰公司需辦理工廠登記,適該址遭銀行假扣押無法辦理,原告乃將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為詮泰公司。因負責人淡出經營未告知上情,系爭工廠登記證並非偽造,且原告又於94年8月2日再申領取得新的工廠登記證,足證原告並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云云。

四、惟查:㈠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社

會及經濟發展,故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採許可制,要求雇主申請時據實提供文件,以供審核,非具備法定要件不能取得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㈡原告並非初次招募外籍勞工,此由其於94年1月4日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時,所填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記載自明。該申請書之記載:「原招募許可函日期:91年12月20日」,又載明:「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足見原告係委任專業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且原告先前亦有聘僱外籍勞工之經驗,對於聘僱外勞之法令及作業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對其於94年1月4日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時,提供業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乙節,並不爭執。又原告將其廠房出租,並將工廠登記證變更名義為銓泰公司所有,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及被告92年4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20300771號核准變更登記函附本院卷可按,原告主張不知其情誠難採信。其於94年1月4日以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外國人重新招募事宜,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至原告於93年12月向被告申請無違反法令證明時,雖亦提出同一工廠登記證及其他文件,請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至7目之情形出具證明。然該證明書係由被告就上開條文規定下列事項出具證明,亦即就原告是否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保險費及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等事由,加以審核出具證明,並未就原告工廠登記證之效力而出具證明,況且此與原告應出據真實文件申請聘雇外籍勞工係屬二事,被告縱未發現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證失效,亦不能使原告免責。

㈢依首揭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採書面審核,故各項文件之真實至關重要,不容以不實之文件提出申請。本件原告既將其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為詮泰公司,縱事實上繼續經營,並具備再申領工廠登記證之要件,在未重新取得工廠登記證前,其申請之重許招募外籍勞工之要件仍不具備,要不得以已失效之證件矇混申請,是以原告主張其廠房寬敞,重新申請不成問題,亦不能為資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㈣本件原告提供不實(失效)之工廠登記證,據以申請重新

招募外籍勞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前述情節核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之行為非無過失,所述其因無知並非故意乙節,仍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