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14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該公司已於民國94年8月12日改為民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國營單位民營化後,業務由交通部承受,原告乃更正以交通部為被告,並聲請移轉管轄,原被列為被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分公司亦同意原告變更被告為交通部,是本件原告對於為公法人之機關即被告交通部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交通部之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亦已聲請移轉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