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35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李許彩雲於民國(下同)90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未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3年3月29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815,600元,遺產淨額34,415,600元,應納稅額9,050,148元。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許彩雲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於94年4月14日申請重新核定遺產稅,主張被繼承人李許彩雲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其連帶保證之未償債務,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4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6261號函復該遺產稅核定案業已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以該函非為行政處分為由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繼承人李許彩雲於生前82年6月22日分別以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741、753地號兩筆土地;同段742地號一筆土地;755、756地號兩筆土地及同段752、757地號兩筆土地,分別設定4筆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李恭喜、李金亮、顏陳月雲、李佳榮等4人各向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2,000萬元之債務,合計借款8,000萬元。李許彩雲生前因上述之抵押及連帶保證,對台南縣七股鄉農會負有8,000萬元之債務。上開債務於86年間違約不繳息,嗣許李彩雲於90年6月3日死亡,而原告於91年3月26日因法人合併取得上述債權及抵押權,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李許彩雲所遺留之抵押物。因李許彩雲之繼承人就李許彩雲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原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法院)以94年3月14日雲院瑜94執辛字第343號函准予原告代位李許彩雲之繼承人,代位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旋即於94年4月14日代位申報,被告於94年4月25日來函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含8,000萬元債務之證明)。原告又於94年4月28日補正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後,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李許彩雲積欠債務自遺產扣除。嗣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94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6261號函復:「貴行主張未償債務扣除部分,經查被繼承人李許彩雲並非該債務之主債務人,且貴行對抵押物尚未拍定,尚難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就上開駁回處分不服,於94年6月間提出復查申請書,被告則將該復查申請書之提起視同原告提起訴願,將案件移送受理訴願機關,詎料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另以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孫人,且被告之否准,係就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云云等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背法令,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
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另按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雖有不同之見解,但以「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為通說,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83號判決可參。查雲林地方法院94年3月14日雲院瑜94執辛字第343號函核准予原告代位李許彩雲之繼承人,代位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及上揭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代位權規定之法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35條規定代位李許彩雲之繼承人申報並請求將被繼承人李許彩雲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中扣除等請求,應無不合。
⒊再者,原告為代位申報人,就本件之遺產稅核定,當然
為利害關係人,原決定認原告非利害關係人,顯有誤會。縱認李許彩雲之繼承人因未對被告所核定之遺產稅額為行政爭訟致遺產稅額之核定確定,但確定之課稅處分,固有形式確定力,惟該課稅處分若有違法,嗣後已發現有減少稅捐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雖非違法,但發生新事實,對於過去事件發生租稅效力者,該課稅處分非不得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因之,不論本件李許彩雲遺產之課稅處分是否確定,若有新事實或證據足以減少稅捐者,原告仍得以利害關人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核定之稅額。
⒋經查﹕
⑴「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應自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按。由上揭條文以「應自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等語可知,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免徵之規定,為法律強行規定,若有未償債務未予以扣除,即屬違法。
⑵被繼承人李許彩雲於其生前82年6月22日分別以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741、753地號兩筆土地﹔同段742地號一筆土地;755、756地號兩筆土地及同段752、757地號兩筆土地,分別設定4筆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予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李恭喜,李金亮、顏陳月雲、李佳榮等4人各向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2,000萬元,合計對七股鄉農會負有連帶保證債務8,000萬元之事實,有4筆抵押借款之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以及雲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等證物可稽。被告審核上開未償債務之證明後,以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非借款人,系爭債務僅有擔保性質,屬或有債務,且原告對抵押物尚未踐行拍賣程序,未執行保證部分之權利,李許彩雲之義務尚未實現云云等理由,認不得列報為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否准認列。
則本件兩造到李許彩雲生前就訴外人李恭喜、李金亮、顏陳月雲、李佳榮等4人各向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2,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合計有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無爭執,惟所爭執者,厥為該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以及第273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所謂連帶保證責任,其責任與借款人(主債務人)完全相同,蓋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因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檢索抗辯權,債權人得不先拍賣抵押物而選擇就連帶保證人行使債權。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保證責任,於借款人(主債務人)借款之同時,即已存在,應與借款人就全部借款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故而被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許彩雲生前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僅為或有負債而不願自李許彩雲遺產中扣除之見解,自與法不合應不足取。
⒌因本件系爭之債務,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所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依法被告「應」自被繼承人李許彩雲之遺產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及復查後,猶未依上開規定扣除李許彩雲生前未償債務8,000萬元,自有未合,則原處分難謂無違法。又原告係針對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及復查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之94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6261號函),因原告為申請人,為駁回處分之相對人,非第三人,詎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卻曲解為第三人訴願,就本案爭執事項未能依其職權詳加斟酌,遽為不受理之決定,誠屬遺憾。
⒍原告對李許彩雲遺產稅額之核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告係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由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3月14日雲院瑜94執辛字第343號函,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准原告代債務人繳清遺產稅。另按財政部72年8月18日台財稅第35813號函釋示:「依照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者,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依此反面解釋,舉凡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代位申報遺產稅。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取得代位申報及代繳遺產稅之權利義務,當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債權人除得代位申報外,因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行政救濟之爭訟行為,債權人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而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上尚難認為不合法。
⒎被告否准原告代位申報並請求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係對人民依法令之請求加以駁回,當然為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僅為事實陳述,非有理由。
⒏又被告就原告申請扣除,以被繼承人李許彩雲並非主債
務人,且不動產未拍定為駁回理由,但是否拍定與債務存在無關,且未辦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如何拍定?又連帶保證債務,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則李許彩雲生前應所負債務之責任,與借款人完全相同,該連帶保證債務為李許彩雲生前未償債務應無爭議。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1號判決,上開判決就連帶保證之債務認為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請參酌。
⒐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許彩雲生前確負有連帶債務8,00
0萬元,並為兩造不爭執外,該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自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既謂「應扣除」,被告未准原告扣除之申請,自是違反上揭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及61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⒉被繼承人李許彩雲於90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未申報遺
產稅,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3年3月29日核定遺產總額42,815,600元,遺產淨額34,415,600元,應納稅額9,050,148元,限繳期限於93年6月25日屆滿,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捐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94年4月14日申請重新核定遺產稅,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4年4月25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5284號函通知補件,原告以94年5月3日(94)一七股字第83號函復,並提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3月14日雲院瑜94執辛字第343號函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核准函及債務人為李恭喜、李金亮、顏陳月雲及李佳榮等4人之借據影本4紙,主張被繼承人李許彩雲為李恭喜等4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渠等4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各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而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就李恭喜等4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之責,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云云。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函復系爭遺產稅屬已確定案件,另就有關規定敘明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系爭連帶債務屬或有債務,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未經執行,債務尚不存在。原告不服上開函復,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參諸訴願法第18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許彩雲間,因私法上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公法上課稅之核定,是原告僅生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次查: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94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6261號函復,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原告亦不因該函而受到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之拘束,是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乃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之回函係
行政處分及其依法可代位申報遺產稅,當然為系爭遺產稅之利害關係人,原訴願決定以其非利害關係人顯有誤會;縱被告認系爭遺產稅因李許彩雲之繼承人未提起行政爭訟致遺產稅額之核定已確定,但其僅具形式確定力,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核定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自可主張李許彩雲連帶保證之債務8,000萬元確屬其死亡時未償債務,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
⒋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係遺產稅之核課,屬公法上之核定案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並非上揭各順序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上之利害關係,至其與被繼承人李許彩雲間,因私法上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公法上課稅之核定,亦即其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94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6261號函復為行政處分乙節,查其主文內容係就系爭遺產稅業已確定之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原告並不因該函而受到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之拘束。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核定非法所不許乙節,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及原告非遺產及贈與稅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自無公法上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權利;況李許彩雲之遺產稅核課事件,繳納期間於93年6月25日屆滿,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捐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笫35條第1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該核課事件於93年7月25日已確定,原告於94年4月14日申請重新核定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之期限,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雖有不同之見解,但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又因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行政救濟之爭訟行為,債權人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許彩雲於90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未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於93年3月29日核定遺產總額42,815,600元,遺產淨額34,415,600元,應納稅額9,050,148元。原告係被繼承人李許彩雲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債權人,於94年4月14日申請重新核定遺產稅額,嗣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4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5284號函通知原告補件,原告以94年5月3日(94)一七股字第83號函復,並提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3月14日雲院瑜94執辛字第343號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核准函及債務人為李恭喜、李金亮、顏陳月雲、李佳榮等4人之借據影本4紙,主張被繼承之人李許彩雲為李恭喜等4人之連帶保證人,渠等4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各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而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就李恭喜等4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之責,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94年5月30同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6261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李許彩雲並非該債務之主債務人,且原告對抵押物尚未拍定,尚難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等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自被繼承人李許彩雲之遺產總額扣除連帶保證之未償債務8,000萬元,除有主債務人之借據4紙可資證明外,另提供約定書影本8紙及雲林地方法院93拍字第319、320、321、32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紙,主張確定屬於被繼承人李許彩雲之債務,自屬李許彩雲死亡前未償債務,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參諸訴願法第18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許彩雲間,因私法上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公法上課稅之核定,原告僅生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次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94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40006261號函復,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原告亦不因該函而受到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之拘束,是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而為駁回原告之申請及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許彩雲於生前82年6月22日分別以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741、753地號兩筆土地;同段742地號一筆土地;755、756地號兩筆土地及同段752、757地號兩筆土地,分別設定4筆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李恭喜、李金亮、顏陳月雲、李佳榮等4人各向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2,000萬元之債務,合計借款8,000萬元。李許彩雲生前因上述之抵押及連帶保證,對台南縣七股鄉農會負有8,000萬元之債務,上開債務於86年間違約不繳息,嗣許李彩雲於90年6月3日死亡,而原告於91年3月26日因法人合併取得上述債權及抵押權,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李許彩雲所遺留之抵押物。因李許彩雲之繼承人就李許彩雲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原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法院)以94年3月14日雲院瑜94執辛字第343號函准予原告代位李許彩雲之繼承人,代位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而遺產稅之申報係屬公權之行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3月14日雲院瑜94執辛字第343號函核准予原告代位李許彩雲之繼承人,代位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因繼承人李金亮怠於行使申報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及上揭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代位權規定之法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35條規定代位李許彩雲之繼承人申報並請求將被繼承人李許彩雲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中扣除等請求,在程序上尚難認為不合法,被告及訴願機關遽以本件係遺產稅之核課,屬公法上之核定案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並非上揭各順序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上之利害關係,至其與被繼承人李許彩雲間,因私法上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公法上課稅之核定,亦即其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加以駁回自有未洽。
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李許彩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李許彩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多紙為證,該事實已明確,是李許彩雲不但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為物上保證人。又查系爭債務因未按期繳息,借款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到期,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於87年6月22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告於91年3月26日因法人合併取得上述債權及抵押權),均已確定,並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足證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債務業已發生,被繼承人對系爭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提供物上擔保,則在債務未清償前,不能請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並得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依上引民法條文之規定,該筆債務自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非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被繼承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為物上保證人,以及債權人對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擔保物得優先受償等由,遽以李許彩雲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系爭連帶債務僅有擔保性質,屬或有負債(未確定是否發生),不得將之列為李許彩雲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