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就被告對於原告對許萬相提瀆職告訴及對律師黃肇萍提教唆訴訟以查無實證簽結了事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5萬元,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在93年度他字第915號及93年度偵字第9884號告律師黃肇萍公然妨害名譽案,要求許萬相調15偵查庭外之錄影帶,因有肢體語言,不容黃肇萍串證,但許萬相拒絕,讓原告對黃肇萍的刑事及民事50萬元賠償,因而敗訴,因民事不承認許萬相為當事人身分,原告也據此聲請大法官釋憲(目前進行中);又藏匿人犯案件中,由許萬相併案處理,原告提及於91年6月3日遭不知名兩位員警吃案情形,向許萬相報告,其非但不發現真實,還對原告恐嚇送原告去強制治療及冷嘲熱諷(目前此案由台中地檢署顏淑慧檢察官審理中,端股94年度賠協字第2號國賠案件),而黃肇萍為律師,若無原告上述事實,其身為專業人士,怎不對原告提誣告告訴,許萬相又貴為主任級的檢察官,更可對原告提任何告訴,一切法網恢恢,天理昭昭,原告在91年6月3日的案子,到94年1月及8月才查出涉案的兩名員警,由於原告已被民權派出所吃案無奈投訴許萬相聽,又受到殘忍對待,對原告造成身心極大的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215萬元,亦請求台中地檢署重新偵查許萬相的瀆職罪及黃肇萍的挑唆訴訟,不可簽結了事,而明顯官官相護等語。經查既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依上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對有關許萬相的瀆職罪、黃肇萍的挑唆訴訟,予以簽結通知原告,係刑事案件之處理方式,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機關循偵查刑事事件之方式為之,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