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0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父黃秀陞所有重劃前土地參加彰化縣鹿鳴㈡農地重劃,重劃前原係彰化縣○○鎮○○○段118-4地號,面積0.1536公頃及同段119地號面積0.2944公頃,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及同段94-6、94-9地號(持分面積各為0.016公頃、0.0062公頃)4筆土地,其中草港尾段118-4、119地號於民國(下同)86年3月申請土地合併為同段119地號(面積0.4480公頃)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分配為彰化縣○○鎮○○段1678、16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544公頃及0.2589公頃,原告先父黃秀陞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對其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以87年9月16日彰府地劃字第172899號函陳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87年10月1日87地五字第53784號函復按原有位次分配,被告乃據以函復黃秀陞維持原公告分配。黃秀陞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4月21日府訴一字第1507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就系爭土地之地價查明並重新計算,以88年5月3日彰府地劃字第077105號函檢送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函復黃秀陞仍維持原公告分配,並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95,000元,黃秀陞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9月6日府訴字第159604號訴願決定,因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據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意旨,以88年9月14日彰府地劃字第170082號函維持原公告分配,黃秀陞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9年6月13日府訴一字第12563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復以89年10月18日彰府地劃字第197856號函知黃秀陞仍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黃秀陞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11月6日台(90)內訴字第9005053號訴願決定駁回,黃秀陞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被告乃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理由意旨另為處分,以93年10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242號函復原告(黃秀陞已於9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仍予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應繳納差額地價194,0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系爭1678地號與1625地號兩筆土地之間相隔39號農路,上開分配結果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所定「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是否相符?又重劃後受配○○○鎮○○段1678、1625地號2筆土地,重劃後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100元及2,000元,究係如何查計而得?是否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因上開爭點,案關原告先父黃秀陞重劃後受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大小,應否繳納差額地價及被告是否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等疑義,均未見被告具體辯明,僅泛稱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即有可議,乃以94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5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究明事實與法令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94年10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40200602號函知原告仍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5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
要劃分若干分配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又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準,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重劃前彰化縣路○鎮○○○段119地號土地,於57年因繼承取得,耕作已數十年,該土地配合政府鼓勵合併政策,於86年3月經依法核准合併為該119地號土地,被告於86年12月24日辦理土地公告分配並書面分別通知所有權人。另草港尾段94-6及94-9地號土地,持分9/180,持分面積僅0.0231公頃(該土地位於同段119地號土地北邊),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規定分配,併予敘明。首先聲明該地號土地無錯,該土地面臨台17線公路,整塊土地面積0.44 80公頃,其間並無道路、溝渠或他人土地摻雜,屬臨路土地,無論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土地利用現況,且該土地深度並未過深(長)依前述法令重新查定地價應與同樣臨台17線公路土地地價相同,無庸置疑,除非被告枉法或未確實依前述法令規定重新查定地價。分配之鹿雅段1625地號未毗臨台17線公路,與分配之同段1678地號面臨台17線公路是否屬同一分配地區,與鄰近土地其查定地價為何,請予究明釐清。查土地分割、合併地價改算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65條規定將分割、合併各筆地價改算所得各項地價,原118-4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119地號每平方公尺1,5
0 0元,按面積計算後平均地價(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49元,本項規定地價、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等資料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作為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根據,地政機關自應如此辦理,法令規定甚為清楚。農地重劃條例之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暨相關法令規定尚為詳盡,係為考慮重劃土地公平合理分配,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及規定言,有其不同意義,宜認清法令規定,方不致造成不合理現象或貽笑大方。本案第3次訴願臺灣省政府於89年3月20日89府訴一字第122452號函關於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是否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暨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請被告補充答辯,並經被告89年3月28日89彰府地劃字第056321號函檢附有關地價區段圖並補充答辯在案,原告89年4月26日補充說明聲明既經查證清楚,請確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審究,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決定略以,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農地重劃重新查定單位地價,於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重新查定地價,而其方法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補充規定,自應優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而適用,核其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似僅就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公告現值估定,並未衡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位置、交通等因素,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而撤銷原處分。本案已連續三次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真理已愈辯愈明,被告無視法令規定及訴願決定,第4次重新處分,仍查定原告所有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每平方公尺2,000元辦理分配(與第1次處分原公告分配查定地價及88年9月14日第3次處分完全相同),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決定已查證相當清楚,被告對於已經撤銷之處分,無任何理由,卻一再復執前詞,維持原處分及原查定地價,由於訴願法修正,原告於89年11月16日向內政部提起第4次訴願,於同年12月22日申請言詞辯論,並先後二次針對被告答辯逐點提出辯駁,事證已非常明確,已是第4次訴願,本應非常審慎審議,惟內政部訴願會怠惰,未調取前三次訴願案了解,很多事證已在前三次訴願已查證,該會亦不善盡查證責任,不用心審議,深感遺憾。本案經鈞院判決,重劃後受分配為彰化縣○○鎮○○段1678、1625地號土地,而此1678地號土地面臨台17號省道,另1625地號土地則位於1678號土地之後,該土地並未面臨台17號省道,二筆土地中間隔一條南北39地號農路,是此二筆土地之位置及交通條件顯不相同,尤其對於交通條件方面有重大差異。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農地重劃重新查定單位地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重新查定地價,而其方法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此補充規定,自應優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而適用,依前所述,此二筆土地之位置及交通條件並不相同,被告並未顧及此實際因素依此規定予以查定地價,而僅著重於原告重劃前參與分配土地之總地價,予以還原計算,再以據以此分配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而原告無應繳領之地價差額補償,依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此部分有違法之處,自屬有據,關於被告辦理系爭農地重劃,重劃前參加分配之土地與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地價查定,牽涉至參與重劃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及差額地價之繳納,影響原告參加本件農地重劃之整體權益,是原處分仍無可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亦有未合,應由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本應依判決意旨執行,卻執著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上訴為不合去,上訴駁回,本案已終局判決,惟被告視鈞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廢紙,第5次處分,由地政局長決行,重新查定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總地價10,649,6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2,377元(總地價除以土地面積),更要求原告應繳差額地價194,080元,比原處分更不利當事人。原告於93年11月28日向內政部訴願,經內政部94年6月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略以,惟查原告之先父黃秀陞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4480公頃,其鄰台1 7線之寬度及深度為何?重劃後何以受○○○鎮○○段1678、1625地號二筆土地?其中1678地號土地鄰台17線,面積
0.1544公頃,其鄰台17線之寬度及深度為何?在1678地號土地之後、不鄰路之1625地號土地,面積0.2589公頃,兩筆土地之間間隔39號農路,上開分配結果,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所定「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是否相符?又參加重劃○○○鎮○○○段○○○○號土地,其重劃時重新查定之地價,究係如何查計而得?又重劃後受配○○○鎮○○段1678、1625地號二筆土地,重劃後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100及2,000元究係如何查計而得?是否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辦理?被告94年10月17日第6次重新處分,‧‧‧草港尾段119地號面積4,480平方公尺,鄰台17線面寬44.8公尺,鄰路深度最深101公尺,最淺40公尺,為一不規則形狀,部分面積位於毗鄰同段118-5地號東側,此一部份土地並未鄰台17線‧‧‧重劃後分○○○鎮○○段1678及1625地號土地,其中鹿雅段1678地號臨台17線面寬39.52公尺,平均深度40公尺,同段1625地號並未鄰台17線,面寬34.88公尺,平均深度約74公尺。被告經5次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先後6次查定該草港尾段119地號地價,被告經5次撤銷原處分,其中第1、3、4次查定每平方公尺2,000元,第2、5次查定每平方公尺2,377元,第6次查定每平方公尺2,418.6元,本次查定該119地號總地價10,835,500元(公文書第2頁第16行總地價10,836,600元),第5次查定總地價10,649,600元,應補繳差額地價194,080元,本次(第6次)處分較前次處分總地價增加185,900元,及本次處分農水路、抵費地負擔地價1,333,101元較前次之1,341,280元減少8,179元相較差額計194,080元,故無補繳地價差額,本次處分重新查定該119地號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2418.6元,全區查定地價惟獨原告查定此地價,完全以湊數方式查定地價,明顯不依法令規定查定地價。原告所有重劃前草港尾段118-4及119地號土地,於50年間由祖父購入取得,購入前已合併耕種,且118-4土地臨路深度亦較119地號為深,原告依據事實及配合政府鼓勵合併政策,經依法合併為該119地號,該地號土地臨路(台17線)深度並未過深(長),一般土地臨路深度約1百公尺,而臨台17線土地較昂貴,被告辦理農地重劃本應考量重劃區整體之規劃及各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由於規劃南北39號農路南端出口與台17線公路相隔太近,將原告臨台17線土地切割,且臨台17線土地變成所剩無幾,其他臨台17線土地未有此情況,原告自85年12月陳情,無論如何規劃,嗣後公告分配土地,原告應與臨台17線鄰近地主同樣獲公平合理分配。又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明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先予陳明。查原告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面積0.4480公頃,整塊土地其間並無道路、溝渠或他人土地摻雜,該土地重劃前臨台17線面寬約45公尺,鄰路深度最深約100公尺,最淺約88公尺,並非被告所稱40公尺,且重劃前鄰近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比比皆是,重劃後分配鹿雅段1678地號0.1544公煩,另分配鹿雅段1625地號0.2589公項,未面臨台17線公路,兩筆土地之間相隔39號農路,上開分配結果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所定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有違,土地價值當然降低;且分配之鹿雅段1678地號土地臨台17線路面寬度較重劃前減少5.5 公尺,如此分配原告已損失慘重。法律明文規定,依法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按重新查定,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本案被告辦理查定地價,並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也應相同之理由,僅著重於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之總地價,予以還原計算,而維持分配前後土地之總地價相同之情形,無任何法律依據,將原告該119地號土地任意割裂成二筆,其中每平方公尺3,100元區段為0.1705公頃,2,000元區段為0.2773公頃(合計未達0.4480公頃),亦即以湊數方式查定區段地價,乃查定該119地號總地價為10,835,500元,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明顯與前述法令規定有違。換言之,被告以任意將土地割裂方式查定地價,依此方式隨意割裂方式3,100元區段可能為0.100公頃、0.200公頃,2,000元區段可能為0.3480公頃、0.2480公頃等,明顯是玩法行為,非常不應該。為何本次查定該11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418.6元?況且重劃前鄰近土地草港尾段119-6號土地臨台17線之臨路寬度較原告所有該119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窄,該119-6地號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全區臨台17線土地查定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100元,為何唯獨查定原告該119地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418.6元,豈有此理,由此可知必有問題。
⒉農地重劃主要目的在便於農地耕作及農事經營,政府投
入龐大人力及工程費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農、水路及分擔工程費用(由土地折價抵付之),故規劃施設之農、水路宜取直,俾方便耕作,倘農、水路太彎曲,則失去農地重劃意義,且浪費政府及人民人力、物力。惟設於鹿雅段1674地號旁1675地號ㄣ形烏龍排水道(為掩人耳目於公告分配前才施工,其他農、水路早已施工),全長僅數十公尺,卻有三處轉彎,其中二處彎度高達90度,亦未與其他水道貫通,完全無排水功能,其他農、水路未有此情形,被告規劃施工顯然錯誤,不僅浪費土地(公眾負擔),且造成臨近土地分配不公,更為特定人士量身訂作1674號抵費地,單邊毗臨不合法令規定,如此規劃何必辦理重劃,人民如此指證,係非常嚴肅問題。原告於訴願前87年10月12日向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覆並於87年10月31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分請許處長松報告前述情形,該處於87年11月2日八五地五字第60063號函請被告就鹿雅段1675地號排水設施用地是否可以廢除,同段1673地號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負擔情形以及抵費地設置等事項一併查明檢討,可惜被告不予處理。被告於第1次至第3次訴願答辯稱ㄣ形排水道,原係烏瓦厝一輪小排一之六之排水系統‧‧‧,請臺灣省致府地政處核備及核定有案‧‧‧,如需廢除,仍應經本區重劃協進會決議後辦理,完全是推卸責任,查農地重劃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成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得於重劃區分別組成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協進會之功能在協調,提供意見供主管機關參酌及異議案件調解,目前法令規定協進會無決議(策)權,可見被告辦理農地重劃未依法令規定辦理,倘協進會委員為了自身利益或為他人護航,恐會造成嚴重後果,可見法令規定尚稱周延,是執行出了問題。原告再三指證,被告已無法自圓其說,僅稱1675地號該段如需廢除,仍應經該區重劃協進會決議後辦理。完全是推卸責任及對法令之無知,欺騙善良百姓,目前法令規定協進會並無決議(策)權,試問何種法令規定應經重劃協進會通過?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期間,原告於89年1月15日檢附該1675地號ㄣ形烏龍排水道現場拍攝相片4張,證據確鑿,證明該僅有之ㄣ形排水道,確係無排水功能且徒增鄰近土地分配不公平,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決定,關於鹿雅段1675地號排水設施,經該府以89年3月6日八九府訴二字第03125號函請被告、鹿港鎮公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查處,被告卻不依訴願決定意旨執行,明顯違法,仍一意孤行,可惡至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89年4月11日八九地工農字第2596 號函略以,所陳鹿雅段1675地號新置排水溝,係供該排水北側鹿雅段1674地號(即抵費地)排水之用,日後當可與台17線路側溝連接貫通擔負排水功能,仍認為確有施設必要。查台17線側溝,已固定式(非活動式),致無法清除積泥,亦從未清除,因積泥淤塞早已不通,至今亦未通,無法擔負排水功能,該區農地重劃新施設之給、排水道均未連接台17線路側溝,否則無法給排水,全區惟獨該1675地號ㄣ形排水道稱可貫通台17線路側溝,係經原告於89年1月15日檢附現場拍攝相片向臺灣省政府補充資料,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方將1675排水用地接近路側溝之水泥打掉,聲稱可擔負排水功能;該局完全自欺欺人,原規劃施設錯誤,為了掩飾以前的錯誤,卻說了更大謊言,更不可原諒。因受地形影響隔鄰之1677地號及原告分配之1678地號土地均無排水道原告可理解,以上被告枉法瀆職,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之意旨,新施設之鹿雅段1675地號ㄣ形排水道不取直,浪費公眾土地,且完全無排水功能,為掩人耳目於分配前才施工,其他農、水路早已施工,造成鄰近土地分配不公,明顯圖利特定人士。又鈞院判決書第19頁第16行同段1675號土地之排水溝有水滯留,不是很流通之情形,但有通台17線側溝及南北39號農路之側溝,但台17線側溝排水不良,而南北39號側溝有流通,又台17線為幹道,自可以清除積土或疏濬之方式,使之排水順暢,並與同段1675地號之排水溝相通,而使該排水溝亦有排水之功能。
查臨鹿雅段1675地號之排水用地接近南北39號農路之側溝為給水道,給水道不可能與排水道接通,稱有通南北39號農路之側溝,與實際完全不符。又台17線路面較兩旁之土地地勢高,如遇下雨,水自動往低處流,臨台17線側溝因積泥且從未清除積土或疏濬,自然就無排水功能,由上可知法官對於農地給、排水灌溉功能完全不瞭解,及對當地台17線側溝排水功能未充分暸解,更造成鄰近土地分配不公。
⒊農地重劃各農地本該負擔農、水路用及工程費用負擔乃
天經地義,臨台17線公路土地地價昂貴,屬特殊分配區,尤應注意公平分配,以杜爭議。既然鄰近土地同為田地目,分配時依法應一視同仁,非有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有差別待遇,規劃施工之東西幹路五路面寬8.6公尺,1675地號ㄣ形排水道寬度2.5公尺,依法應由附近農地1673、1676、1677、1678地號土地共同分擔,以資公平。被告檢算重劃○○○鎮○○○段119-6、118-5、119地號土地重劃前寬度,並按照重劃前面臨台17線面寬比例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寬度及與實際分配寬度加以比較,經比較後黃秀陞重劃後所分配面臨台17線寬度並無減少(故意不提111地號土地)。惟查實際分配之1673地號不負擔路面(重劃前草港尾段111地號),分配之1676地號土地(重劃前草港尾段119-6地號),其分配臨台17線路面寬竟較重劃前增加(約8公尺),而深度部分土地較原縮減(約8公尺),由重劃前後分配對照圖(比例為1/1000)原地籍圖線即可瞭解本末倒置分配,原告及家人數度至現場依分配圖丈量,明顯鄰近土地分配有差別待遇現象,規劃施設之農、水路計11.1公尺完全由1677、1678地號土地負擔(重劃前118-5、119地號),完全獨厚1673、1676地號地主(見重劃前後分配對照圖),而分配之1676地號土地明顯南移。另原告再三指證歷歷重劃前草港尾段111地號(重劃後鹿雅段1673地號)臨台17線面寬最長,實際分配完全無負擔路面寬度,無正當理由鄰近土地分配明顯有差別待遇,與法不合,被告無任何理由隻字未提,請依法處理。查鄰近4筆土地之分配,規劃設施之東西幹路五路面寬度8.6公尺,1675地號排水道2.5公尺,完全由1677號及原告分配之1678地號負擔5.5公尺,無正當理由,明顯差別待遇,完全獨厚1673、1676地號地主,該重劃前111地號(重劃後分配鹿雅段1673地號),臨台17線路面面寬最長,為何實際分配竟無負擔路面寬度,而重劃前草港尾段119-6號(重劃後分配1676號),為何實際分配路面寬度竟比重劃前增加之不合理現象,致其分配臨台17線路面寬度南移,人民再三指證已非常詳盡,且事證明確,內政部決定書竟稱檢算重劃○○○鎮○○○段119-6 、118-5、119地號前寬度,並按重劃前面臨台17線面寬比例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寬度加以比較,較比較後黃秀陞重劃所分配面臨台17線寬度並無減少,如此決定,完全違背事實。
⒋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第2項規定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第3項規定第2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由前二項觀之,抵費地之形成,不外因未達最小坵塊領取差額地價協議合併他處或面積較小之土地集中分配與較大面積所騰出之土地等,鹿鳴地區農地重劃事實上抵費地之設置亦按上述情形設置,故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應為抵費地之留設要件,農地重劃抵費地之劃定,為避免特權人士而設,造成民怨甚至發生弊端,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3年3月5日地五字第0771號亦有補充規定「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劃定位置原則」,第1點規定重劃區土地應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按原有位次辦理分配,其有因未達最小坵塊,領取差額地價與協議合併他處或面積較小之土地集中分配予較大面積所騰出之土地,儘量留設為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第3點規定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留設應儘量避免單邊毗鄰連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被告本應把持原則,以免觸法,違反法令規定設置1674號抵費地,被告答辯竟稱鹿雅段1674地號,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而係參酌同段16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地上物使用現況依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後所騰出之土地,現況為養鰻之魚池,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之使用,1673地號北側於辦理分配當時現況已有建築物,南臨同段1675地號排水設施(該排水設施仍依現況規劃),單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自所難以避免,本案抵費地之留設與「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劃定位置原則」規定並無不合。查鹿雅段1674地號經被告劃為抵費地,自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抵費地留設要件及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劃定位置原則,被告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非常慎重,關於重劃後鹿雅段1674地號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及「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劃定位置原則」第3點規定,請被告檢具資料並補充答辯,經被告答辯,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決定查鹿雅段1674地號抵費地,據被告陳明乃同段1673地號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後所騰出之土地,但是否符合該條例第23條抵費地留設要件?又是否符合臺灣省政府頒定「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劃定位置原則第3點規定,亦有研酌餘地,是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仍一意孤行完全無視法令規定及訴願決定,枉法獨斷仍維持原處分。查鄰近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田地目,草港尾段111地號地主違法將良田開挖改變地形為池(實際並未養殖),同樣鹿鳴地區農地重劃,魚池同樣參與重劃,施設農水路,參與分配,為何標準不一?更不可獨厚違法者將良田改變使用者,影響農地整體規劃。應貫徹公權力,依法公平處理,一視同仁,不得有多重標準及差別待遇,依法自應公平合理分配。臨台17線土地地價較昂貴,重劃後土地分配尤應注意公平合理,不得有差別待遇。查台17線鄰近土地並無未達或合併仍未達最小坵塊,發給現金補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留設抵費地之情形,抵費地之留設本應把持原則,豈可漫無標準,隨意留設之無法律狀態,而圖利特定人員,故抵費地之留設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抵費地留設要件,且1675地號ㄣ形排水道為新設置,並非依現況規劃,完全無排水功能,徒增鄰近土地分配不公平。
⒌原告並未反對辦理農地重劃,甚至台17線公路車輛往來
頻繁,如為公眾利益需拓寬徵收土地,原告亦不反對。目前農地重劃暨相關法令尚稱公平、合理,主管機關對於實際執行容易發生之問題,亦有補充規定,又行為時臺灣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審核作業要點,更規定股長、科長、縣市政府查核人員、主管機關地政處應注意事項,對於土地是否公平分配,列為特殊分配區之土地有無依規定處理,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之分配是否各筆均依規定辦理,其分配面積有無未達單位面積,其分配位置有無遷就地方人士或協進委員情事。公聽會期間農民提修正意見是否作適當處理。公告期間農民提異議案件處理情形並逐案審核分配作業有無違誤。相關作業規定亦稱周延。行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本應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考量重劃區實際情形並妥善規劃,土地分配尤應公正、公平,不得有厚此薄彼差別待遇現象。人民反應有理且依法有據,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處理調整合理更正分配,本案經4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更經鈞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被告本應依判決意旨執行,卻執著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終結裁定上訴不合法,上訴駁回,被告仍一意孤行,視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判決如廢紙。原告自85年12月起陸續陳情,面臨台17線公路土地較昂貴,如將土地切割致一部份未臨路,土地價值當然降低,人民權益嚴重受損,一再主張無論如何規劃,事後分配土地原告應與其他鄰台17線之地主,獲致同樣公平待遇,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原告,當時陳情時農路還未施工,妥慎處理當然能及時補救,惟被告不理會陳情人,不妥善處理,至今農水路施工已8年,修改有實際困難,被告提出兩個方案,惟因增設道路變成可分配之面積更減少許多,且臨台17線可供分配之土地減少,造成可分配之土地不足,領取差額地價(較實際市價為低)原告損失更大,當然不願意。人民一再陳情反應有理且依法有據,行政機關自應依法儘速處理,被告一再一意孤行,十年來之爭訟,原告及家人往返南北奔波百次以上,造成很大精神及財物損失,行政機關自應負責,儘速謀求補救,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及訴願法第83條、第84條均有明定。又本案經6次訴願,歷經4次撤銷原處分,內政部2次訴願駁回,皆為同一主辦人員,顯然對本案偏頗,分案後自應依法申請迴避,避免造成偏差,對於歷經十年來之行政救濟,事證已越來越明確,內政部人員本應對爭訟雙方資料事實及法令深入瞭解,並請雙方當事人舉行言詞辯論,充分暸解再作決定,可惜內政部訴願會人員非常不用心,即火速作成決定,令人心痛。
⒍爭點1:關於重新查定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暨新分配之鹿雅段1678及1625地號地價部分。
⑴被告按重劃前地價區段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重劃○
○○鎮○○○段119、94-6、94-9地號土地,分屬二不同地價區段(9及18地價區段),其中9區段位置自鹿草路(台17線)北口○○○鄉○○路兩側地,地勢平坦,交通上位於主要道路台17線旁,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5分鐘車程,該區段為台17線及通往線西鄉兩旁地,交通便利,且有發展潛力。而18地價區段位置從草港尾往線西鄉公路土地右側,地勢平坦,○○○區段○○○道路已鋪設,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15分鐘車○○○區段供作農業使用。
⑵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規定辦理:①由承辦員攜帶地
籍藍圖、地價分佈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②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明定。原告所有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整塊土地面臨台17線公路,面積0.4480公頃,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不到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依前述法令規定屬臨路(台17線)土地,屬同一區段,毋庸置疑。
⑶本案第3次訴願臺灣省政府於89年3月20日89府訴一字
122452號函關於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是否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暨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請被告補充答辯,並經被告89年3月28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056321號函檢附有關地價區段圖並補充答辯在案,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決定略為,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農地重劃重新查定單位地價,於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重新查定地價,而其方法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補充規定,自應優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而適用,核其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似僅就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公告現值估定,並未衡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位置、交通等因素,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而撤銷原處分;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亦判決相同理由。
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
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重新查○○○區○○○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亦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又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準,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本案被告辦理查定地價,並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有應相同之理由,僅著重於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總地價,予以還原計算,而維持分配前後土地之總地價相同之情形,即本末倒置作法,無任何法律依據,將原告該119地號土地任意割裂成二筆,其中每平方公尺3,100元區段為0.1705公頃,2,000元區段為0.2773公頃(合計未達0.4480公頃),亦即以湊數方式查定區段地價,乃查定該119地號總地價為10,835,500元,重新查定之重劃區區地價明顯與前述法令規定有違。換言之,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以任意將土地割裂方式查定地價,嚴重影響人民權利,明顯是玩法行為,非常不應該。為何本次查定該11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418.6元?況且重劃前鄰近土地草港尾段119-6地號土地臨台17線之臨路寬度較原告所有該119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窄,該119-6地號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全區臨台17線土地查定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100元,為何唯獨查定原告該119地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418.6元,由此可知必有問題。再次聲明原告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本身無錯,整塊土地其間並無道路、溝渠或他人土地摻雜,倘確實依前述有關法令規定查定地價,應與鄰近同樣面臨台17線公路之土地地價應相同,否則數字自然會說話。
⒎爭點2:關於新設施之鹿雅段1675地號ㄣ型烏龍排水道
,全長僅數十公尺無法與排水道接通,完全無排水功能,規劃施工顯然錯誤,不僅浪費土地(公眾負擔),且徒增鄰近土地分配不公等問題。
⑴被告於第1、2、3次訴願答辯,無任何理由,僅稱該
ㄣ形排水道原係屋瓦厝一輪小排一之六排水系統,報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及核定有案,如需廢除,仍應經該區重劃協進會決議後辦理。
⑵原告第3次訴願於89年1月15日檢附該1675地號ㄣ形烏
龍排水道現場拍攝相片4張,證據確鑿,證明該世界僅有之ㄣ型排水道,確係無排水功能且徒增鄰近土地分配不公平,臺灣省政府第3次訴願決定,關於鹿雅段1675地號排水設施,經該府以89年3月6日89府訴二字第03125號函請被告、鹿港鎮公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查處,被告卻不依訴願決定意旨執行,明顯違法,仍一意孤行。
⑶由於該新施設1675地號排水道無排水功能,更造成重
劃前草港尾段119-6地號(重劃後分配鹿雅段1676地號),其實際分配路面寬度竟比重劃前增加之不合理現象,其分配臨台17線路面寬度已南移,造成鄰近土地分配不公。
⒏爭點3:農地重劃各農地依法本應負擔農、水路用地,
規劃施設之東西幹路五路面寬度8.6公尺,1675地號排水道寬度2.5公尺,為何完全由1677及原告分配之1678地號負擔5.5公尺,無正當理由,完全獨厚1673、1676地號地主,鄰近土地分配明顯有差別待遇,與法不合。⑴鈞院91年度訴字19號,經原告指證歷歷,被告91年7
月55日府第劃字第0910125410號補充答辯稱,其各筆土地臨路面寬,重劃前草港尾段119-6、118-5、119地號土地,分別為14公尺、41公尺及44公尺,總長度99公尺,重劃後因農水路之施設,可分配之總長度為
85.99公尺、35.61公尺、38.22公尺,各筆土地實際分配之臨路面寬分別為11.58公尺、38.89公尺、39.52公尺,原告所有鹿雅段1678地號土地,其可分配之臨路面寬與實際分配之臨路面寬相較並無減少。
⑵本案被告答辯附件8,重劃後可分配寬度與實際分配
寬度比較表,重劃前草港尾段,119-6、118-5、119地號臨路面寬13.2公尺、39.6公尺、44.8公尺,竟與前次臨路面寬之14公尺、41公尺、44公尺不符,且附件6重劃前後分配位置對照圖,竟與前被告報請主管機關之對照圖不符,明顯袒護重劃土地分配優厚之鹿雅段1673、1676地號地主,與實際狀況不符,為何前後所附之資料不同,請明察。
⑶查重劃前草港尾段119-6、118-5、119地號土地臨路
面總長度為97.09公尺,由施設之東西幹路五路面寬
8.6公尺及1675地號排水道寬2.5公尺,合計農水路
11.1公尺,再加可分配之總長度85.99公尺,即可證明總長度應為97.09公尺,並非被告所稱99公尺,相差1.91公尺,應予查明。且重劃前草港尾段119-6地號臨路面寬,並無14公尺之多,被告明顯袒護灌水。
另原告再三指證歷歷重劃前草港尾段111地號(重劃後鹿雅段1673地號)臨台17線路面面寬最長,實際分配完全無負擔路面寬度,無正當理由鄰近土地分配明顯有差別待遇,與法不合。
⒐爭點4:重劃區土地應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按原有位
次辦理分配,臨台17線土地地價昂貴,尤應注意公平分配,關於抵費地之留設,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之抵費地留設要件。抵費地之形成,不外因為達最小坵塊領取差額地價協議合併他處或面積較小之土地集中分配與較大面積所騰出之土地等,鹿鳴地區農地重劃事實上抵費地之設置亦按上述情形設置。查台17線鄰近土地並無未達或合併未達最小坵塊,發給現金補償土地,抵費地之劃定自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之留設要件,否則自會影響鄰近土地之公平分配。
⒑綜上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本案前後6次訴
願歷經臺灣省政府3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內政部3次訴願,鈞院92年2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92 年3月27日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10日9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相關事證資料已非常明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被告農地重劃未能考量重劃區整體之
規劃及各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重劃前臨台17線草港尾段119地號,重劃後卻被切劃成2筆鹿雅段1678地號及1625地號,僅1678地號臨台17線面積僅有0.1544公頃,不臨路之1625地號面積卻有0.2589公頃(相隔39號農路),及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臨台17線之寬度較寬,重劃後受配之1678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卻變窄,而相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卻有重劃後受配土地較之重劃前臨寬度變寬之情事,顯有分配不公之情事,又重劃後查定地價,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以致影響重劃後分配土地不公乙節,按農地重劃條例2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1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本案按重劃前地價區段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重劃○○○鎮○○○段119、94-6、94-9地號土地,分屬2不同地價區段(9及18地價區段),其中9地價區段位置自鹿草路(台17線)北口○○○鄉○○路兩側地,地勢平坦,交通上位於主要道路台17線旁,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5分鐘車程,水利設施尚可,土壤為壤土,使用情況作為住宅及農牧使用,最近1年內並無買賣實例,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18地價區段位置從草港尾○○○鄉○路段土地右側,地勢平坦,○○○區段○○○道路已鋪設,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15分鐘車程,水利設施尚可,土壤為壤土,使用情況作為農牧使用,最近1年內買賣實例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300元,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另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因此於辦理鹿鳴㈡農地重劃當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暨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考量日後抵費地之出售底價,以及參酌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乃基於上述理由分別查定9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18地價區段之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⑴9地價區段,重劃辦理當時,最近1年內並無買賣實例
,且該地價區段面臨台17線,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因而重劃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較低,乃以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之依據。
⑵18地價區段,最近1年內買買實例價格每平方公尺約
2,300元,考量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抵費地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價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之總和為準;經計算重劃負擔地價後(每平方公尺負擔總地價324元),乃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為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之依據。
⑶重劃後黃秀陞(已由原告繼承)按原有位次分配鹿雅
段1625、1678地號,其中鹿雅段1678地號面臨台17線,該土地面寬39.52公尺,平均深度約40公尺(與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最淺深度相當),且位於重劃前9地價區段位置,乃查定其單位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之依據。另同段1625地號面臨重劃後規劃之農路,面寬34.88公尺,平均深度約74公尺,位於重劃前18地價區段位置,乃查定其單位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之依據。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本案重劃前黃秀陞所○○○鎮○○○段119、94-6及94-9地號土地,其中草港尾段119地號面積4,480平方公尺,臨台17線面寬44.8公尺,臨路深度最深101公尺,最淺40公尺(與毗鄰同段118-5地號相鄰處),為一不規則形狀,部分面積位於毗鄰同段118-5地號東側,此一部分土地並未臨台17線,另同段94-6及94-9地號持分面積各為169及62平方公尺,並未達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規定最小坵塊面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將面積較小之同段94-6及94-9地號向面積大者同段119地號集中,按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原有位次辦理分配,重劃後分○○○鎮○○段1678及1625地號土地,其中鹿雅段1678地號臨台17線面寬39.52公尺,平均深度約40公尺,同段1625地號並未臨台17線,面寬34.88公尺,平均深度約74公尺。檢算重劃○○○鎮○○○段119-6、118-5、119地號重劃前寬度,並按重劃前面臨台17線面寬比例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寬度及與實際分配寬度加以比較,經比較後,原告重劃後所分配面臨台17線寬度並無減少。
⑷按重劃前地價區段○○○鎮○○○段○○○○號(面積
4,480平方公尺)分屬2不同地價區段(9及1○○○區段),而重劃後分配鹿雅段1678地號面臨台17線寬度並無減少,臨路深度與重劃前最淺深度相當(與毗鄰同段118-5地號相鄰處),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計算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或抵費地之計算公式,不考量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因素,乃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也應相同之理由,計算重劃後分配鹿雅段1678地號(面臨台17線)所需重劃前取配面積,而得出位於9地價區段之面積為1,705平方公尺,因此位於18地價區段面積為2,773平方公尺,重劃前總地價為10,835,500元,同段94-6、94-9地號土地均位於18地價區段,持分面積各為169及62平方公尺,地價各為338,000元及124,000元,重劃後分○○○鎮○○段○○○○○號及1625地號,面積各為1,544平方公尺及2,589平方公尺,分配結果並無需繳領差額地價。原告建議將重劃○○○鎮○○○段○○○○號(由同段118-4及119地號合併)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同段1625地號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不足分配面積領取差額地價之方案,經查本案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對照地籍圖觀之,係照原有位次分配,倘按原告建議辦理查定地價,會衍生重劃後於原有位置所分配之地價較重劃前地價為低,而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新台幣3,044,320元之不合理現象,況且重劃○○○鎮○○○段○○○○號為一不規則形狀,部分面積位於毗鄰同段118-5地號東側並未臨路,經重劃後所分配為面臨道路之完整坵塊,照理而言重劃後地價不應較重劃前為低,因此原告所建議之方案顯有違常理,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鹿雅段1674、1673地號抵費地設置暨同段
1675地號N形排水溝設置不當,應予廢除,且成為特定人設置抵費地單邊毗鄰於其土地造成獨享優先承購權,抵費地之留設違反劃定原則乙節,本案為釐清相關事實及爭點,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原告於94年6月27日上午10時於被告陳述意見,原告甲○○到場並表示希望被告重新檢討鹿雅段1678、1625地號附近之農水路規劃,並建議檢討同段1675地號排水溝之功能性,倘無功能則建議予以廢除,並按重劃前臨台17線面寬比例重新分配臨台17線面寬。經擬具處理方案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獲致共識,協調無法成立,○○○鎮○○段○○○○○號排水設施,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89年4月11日89地工農字第2596號函復有案,鈞院經勘驗後,於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書理由第7點已指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本於其執掌業務所為專業之規劃,被告據以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指稱該排水用地並無排水功能,請求予以廢除,被告應對此土地再予重劃分配,自屬無據。關於原告所稱鹿雅段1674地號抵費地設置暨同段1675地號排水溝設置不當,成為特定人設置抵費地單邊毗鄰於其土地,造成獨享優先承購權,該抵費地之留設顯違法令乙節,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書理由第8點已指明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10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依重劃後地籍圖所示,該土地面積為891.03平方公尺,依該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其短邊長度顯遠超出10公尺以上,是該土地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所規定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再同段1673地號北側於辦理土地分配當時現況已有建築物,南臨同段1675地號排水設施,單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在所難免,且抵費地留設應儘量避免單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而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並非規定不得將抵費地留設單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因現況及上述原因將該土地留設為抵費地,亦未有違抵費地劃定位置原則,原告指稱此部分違法,難謂有據。
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三、墳墓地。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26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先父黃秀陞所有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4480公頃,參加被告辦理之彰化縣鹿鳴㈡農地重劃,重劃後受配○○○鎮○○段1678、16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544公頃及0.2589公頃,黃秀陞認有分配不公之情事,先後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及協調異議。嗣經被告以87年9月16日彰府地劃字第172899號函陳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87年10月1日地五字第5378號函復按原有位次分配。被告乃據以函復黃秀陞維持原公告分配,黃秀陞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政府88年4月21日府訴一字第1507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查明並重新計算,以88年5月3日彰府地劃字第077105號函檢送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函復黃秀陞仍維持原公告分配,並應繳差額地價195,000元。黃秀陞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9月6日府訴字第1596604號訴願決定,因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以88年9月14日彰府地劃字第170082號函維持原公告分配,黃秀陞仍不服,再提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9年6月13日府訴一字第12563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復以89年10月18日彰府地劃字第197856號函知黃秀陞仍維持原公告原有土地分配,黃秀陞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9005053號訴願決定駁回,黃秀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2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依上開本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以93年10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242號函復原告(黃秀陞之繼承人)略以:仍予維持原公告土地地分配結果,經計算後應繳納差額地價194,0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系爭1678地號與1625地號兩筆土地之間相隔39號農路,上開分配結果與農地地重劃條例第22條所定「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是否相符?又重劃後受配○○○鎮○○段1678、1625地號2筆土地,重劃後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100元及2,000元,究係如何查計而得?是否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因上開爭點,案關原告之先父黃秀陞重劃後受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大小,應否繳納差額地價及被告是否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等疑義,均未見被告具體辯明,僅泛稱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即有可議,乃以94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5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究明事實與法令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據以94年10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40200602號函復原告:「台端所有鹿鳴㈡農地重劃區土地(繼承自黃秀陞先生)原處分遭撤銷另為處分乙案,本府另為為處分如說明:‧‧‧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本案重劃前黃秀陞先生所○○○鎮○○○段119、94-6及94-9地號土地,其中草港尾段119地號面積4, 480平方公尺,臨台17線面寬44.8公尺,臨路深度最深101公尺,最淺40公尺,為一不規則形狀,部分面積位於毗鄰同段118-5地號東側,此一部分土地並未臨台17線,另同段94-6及94-9地號持分面積各為169及62平方公尺,並未達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規定最小坵塊面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將面積較小之同段94-6及94-9地號向面積較大同段119地號集中,按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原告位次辦理分配,重劃後分○○○鎮○○段1678及1625地號土地,其中鹿雅段1678地號臨台17線,面寬39.52公尺,平均深度約40公尺,同段1625地號並未臨台17線,面寬34.88公尺,平均深度約74公尺。
檢算重劃○○○鎮○○○段119-6、118-5、119地號重劃前寬度,並按重劃前面臨台17線面寬比例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寬度及與實際分配寬度加以比較,經比較後黃秀陞先生重劃後所分配面臨台17線寬度並無減少。三、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經依上揭規定辦理查定地價,並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也應相同之理由,乃查定重劃○○○鎮○○○段119地號分配總地價為10,836,600元,重劃後分○○○鎮○○段○○○○○號及1625地號,單位區段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及2,000元,分配結果並無需繳差額地價,如附件原告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四、本案為儘速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及爭議點,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請台端於94年6月27日上午10時到府陳述意見,黃國禎先生到場並表示希望本府重新檢討鹿雅段1678、1625地號附近之農水路規劃,並建議檢討同段1675地號排水溝之功能性,倘無功能建議予以廢除,並按重劃前臨台17線面寬比例重新分配臨台17線面寬。經本府擬具處理方案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獲致共識,協調無法成立,○○○鎮○○段○○○○○號排水設施,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89年4月11日89地工農字第2596號函復有案,仍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五、甲○○先生建議將重劃○路○鎮○○○段119地號(由同段118-4及119地號合併)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重劃後路雅段1678地號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同段1625地號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不足分配面積領取差額地價之方案,經查本案係參照原有位次分配,倘按甲○○先生所陳建議辦理查定地價,將衍生重劃後於原有位置所分配之地價較重劃前地價為低,而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新台幣304萬4,320元之不合理現象,況且重劃○路○鎮○○○段○○○○號為一不規則形狀,部分面積位於毗鄰同段118-5地號東側並未臨路,經重劃後所分配為面臨道路完整坵塊,照理而言重劃後地價不應較重劃前為低,因此甲○○先生所建議之方案,本府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有關重新查定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暨新分配之鹿雅段1678及1625地號地價部分:
㈠被告主張:本案按重劃前地價區段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
重劃○○○鎮○○○段119、94-6、94-9地號土地,分屬2不同地價區段(9及18地價區段),其中9地價區段位置自鹿草路(台17線)北口○○○鄉○○路兩側地,地勢平坦,交通上位於主要道路台17線旁,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5分鐘車程,水利設施尚可,土壤為壤土,使用情況作為住宅及農牧使用,最近1年內並無買賣實例,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18地價區段位置從草港尾○○○鄉○路段土地右側,地勢平坦,○○○區段○○○道路已鋪設,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15分鐘車程,水利設施尚可,土壤為壤土,使用情況作為農牧使用,最近1年內買賣實例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300元,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另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因此於辦理鹿鳴㈡農地重劃當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暨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考量日後抵費地之出售底價,以及參酌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乃基於上述理由分別查定
9 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18地價區段之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重劃後黃秀陞(已由原告繼承)按原有位次分配鹿雅段1625、1678地號,其中鹿雅段1678地號面臨台17線,該土地面寬39.52公尺,平均深度約40公尺(與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最淺深度相當),且位於重劃前9地價區段位置,乃查定其單位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之依據。另同段1625地號面臨重劃後規劃之農路,面寬34.88公尺,平均深度約74公尺,位於重劃前18地價區段位置,乃查定其單位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之依據。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重劃前黃秀陞所○○○鎮○○○段119、94-6及94-9地號土地,其中草港尾段119地號面積4,480平方公尺,臨台17線面寬44.8公尺,臨路深度最深101公尺,最淺40公尺(與毗鄰同段118-5地號相鄰處),為一不規則形狀,部分面積位於毗鄰同段118-5地號東側,此一部分土地並未臨台17線,另同段94-6及94-9地號持分面積各為169及62平方公尺,並未達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規定最小坵塊面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將面積較小之同段94-6及94-9地號向面積大者同段119地號集中,按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原有位次辦理分配,重劃後分○○○鎮○○段1678及1625地號土地,其中鹿雅段1678 地號臨台17線面寬39.52公尺,平均深度約40公尺,同段1625地號並未臨台17線,面寬34.88公尺,平均深度約74公尺。檢算重劃○○○鎮○○○段119-6、118-5、119地號重劃前寬度,並按重劃前面臨台17線面寬比例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寬度及與實際分配寬度加以比較,經比較後,原告重劃後所分配面臨台17線寬度並無減少。重劃前地價區段○○○鎮○○○段○○○○號(面積4,480平方公尺)分屬2不同地價區段(9及18地價區段),而重劃後分配鹿雅段1678地號面臨台17線寬度並無減少,臨路深度與重劃前最淺深度相當(與毗鄰同段118-5地號相鄰處),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計算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或抵費地之計算公式,不考量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因素,乃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也應相同之理由,計算重劃後分配鹿雅段1678地號(面臨台17線)所需重劃前取配面積,而得出位於9地價區段之面積為1,705平方公尺,位於18地價區段面積為2,773平方公尺,重劃前總地價為10,835,500元,同段94-6、94-9地號土地均位於18地價區段,持分面積各為169及62平方公尺,地價各為338,000元及124,000元,重劃後分○○○鎮○○段○○○○○號及1625地號,面積各為1,544平方公尺及2,589平方公尺,分配結果並無需繳領差額地價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按重劃前地價區段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重劃○○
○鎮○○○段119、94-6、94-9地號土地,分屬二不同地價區段(9及18地價區段),其中9區段位置自鹿草路(台17線)北口○○○鄉○○路兩側地,地勢平坦,交通上位於主要道路台17線旁,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5分鐘車程,該區段為台17線及通往線西鄉兩旁地,交通便利,且有發展潛力。而18地價區段位置從草港尾往線西鄉公路土地右側,地勢平坦,○○○區段○○○道路已鋪設,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程度約15分鐘車程,該區段供作農業使用。而劃分地價區段時,應依左規定辦理:⑴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佈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⑵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明定。原告所有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係整塊土地面臨台17線公路,面積0.4480公頃,距離村落、運銷中心、消費市中心不到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依前開規定屬臨路(台17線)土地,應屬同一區段。
⒉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農地重劃重新查定單位地價,於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重新查定地價,其方法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補充規定,自應優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而適用,關於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被告是否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暨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被告於臺灣省政府於89年3月20日89府訴一字122452號訴願時補充答辯,並於89年3月28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056321號函檢附有關地價區段圖,然被告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似僅就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公告現值估定,並未衡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位置、交通等因素,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
⒊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
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縣(市)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亦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規定,又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準,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辦理查定地價,並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有應相同之理由,僅著重於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總地價,予以還原計算,而維持分配前後土地之總地價相同之情形,將原告該119地號土地割裂成二筆,其中每平方公尺3,100元區段為0.1705公頃,2,000元區段為0.2773公頃(合計為0.4478公頃,未達0.4480公碩),而查定該119地號總地價為10,835,500元,重新查定之重劃區區地價與前述法令規定有違,即查定該11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418.6元,且重劃前鄰近土地草港尾段119-6地號土地臨台17線之臨路寬度較原告所有該119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窄,該119-6地號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全區臨台17線土地查定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100元,○○○區段地價應為3,100元,查定原告該119地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418.6元,況原告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整塊土地其間並無道路、溝渠或他人土地摻雜,依前述有關法令規定查定地價,應與鄰近同樣面臨台17線公路之土地地價應相同方是,被告卻將其分配為鹿雅段1678地號地價為3,100元及鹿雅段1625地號地價為2,000元,不同區段地價,顯有相當之差異,誠如被告所主張重劃後地價不應較重劃前為低,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此部分有違法之處,自屬有據。
四、關有系爭重劃後新設施之彰化縣鹿雅段1675地號排水用地之ㄣ型排水道部分:
㈠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原告於94年6月27日
上午10 時於被告陳述意見,原告甲○○到場並表示希望被告重新檢討鹿雅段1678、1625地號附近之農水路規劃,並建議檢討同段1675地號排水溝之功能性,倘無功能則建議予以廢除,並按重劃前臨台17線面寬比例重新分配臨台17線面寬。經被告擬具處理方案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獲致共識,協調無法成立,○○○鎮○○段○○○○○號排水設施,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89年4月11日89地工農字第2596號函復有案,鈞院經勘驗後,於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書理由第7點已指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本於其執掌業務所為專業之規劃,被告據以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㈡按依據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行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縣
(市)主管機關擬定之重劃區規劃圖,應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系爭重劃區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期滿,原告陳情該排水用地並無排水功能,請求廢除,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89年4月11日以89地工農字第259 6號函復原告稱:「...該排水道可供同段1674地號土地之養魚池排水之用...惟地號1676號土地業主...將小排1之6末段5公尺覆土埋沒,致排水道無法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派員清除積土完成,日後可與台17線路側溝連接貫通,擔負排水功能...」(見本院卷第64頁該函)。本院於95年5月2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該段1674地號土地為魚塭,同段1675號土地之排水溝(按即原告所稱ㄣ型排水道),現況有水滯流,溝內長滿水草,有不流通之情形,有通台17線側溝及南北39號農路之側溝(連接相通處不明顯,且已用東西堵住),但台17線側溝排水不良,而南北39號農路側溝有流通,惟1975地號排水溝與南北39號農路側溝相接處,該側溝為灌溉溝非排水溝,與ㄣ型排水溝與其相通自難作為排水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及略圖、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之照片9、14、15),此排水用地之現況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上開函件所述情形大致相同,又台17線為幹道,自有賴道路側溝予以排除路面積水,以維交通安全,該路線側溝排水不良,可以清除積土或疏濬之方式,使之排水順暢並與同段1675號土地之排水溝相通,而使該排水溝亦有排水之功能,另同段1674號土地為魚塭,亦需排水溝用以排水,又此排水道雖呈為ㄣ形狀,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係配合原隔鄰1674號土地之形狀,沿該土地之外圍而設置,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本於其職掌業務所為專業上之規劃,由被告於本件土地重劃時據以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指稱該排水用地並無排水功能,請求予以廢除,被告應對此土地再予重劃分配,尚非有據。
五、有關本件重劃區內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設置抵費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重劃區土地應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按原有位
次辦理分配,臨台17線土地地價昂貴,尤應注意公平分配,關於抵費地之留設,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之抵費地留設要件,而抵費地之形成,不外因為達最小坵塊領取差額地價協議合併他處或面積較小之土地集中分配與較大面積所騰出之土地等,鹿鳴地區農地重劃事實上抵費地之設置亦按上述情形設置,惟台17線鄰近土地並無未達或合併未達最小坵塊,發給現金補償土地,抵費地之劃定自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之留設要件,否則自會影響鄰近土地之公平分配。
㈡按「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
之短邊10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所明定,依卷附地籍圖所示,該土地面積為891.03平方公尺,依該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其短邊長度顯遠超出10公尺以上,是該土地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所規定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而被告係參酌同段16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地上物使用現況,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面積0.0679公頃)後所騰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再被告稱該土地現況為養鰻之魚池,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之使用,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情形相符,另被告稱同段1673地號北側於辦理土地分配當時現況已有建築物,南臨同段1675地號排水設施(該排水設施乃依現況規劃),單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自所難以避免乙節,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3年3月5日地5字第0771號訂定之「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劃定位置原則」第三點規定,抵費地留設應儘量避免單邊毗鄰連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並非規定不得將抵費地留設單邊毗鄰連於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因現況及上述因素將該土地留設為抵費地,並未違反該規定,原告主張鄰近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田地目,草港尾段111地號地主違法將良田開挖改變地形為池(實際並未養殖),同樣鹿鳴地區農地重劃,魚池同樣參與重劃,施設農水路,參與分配,被告卻標準不一,獨厚違法者將良田改變使用者,影響農地整體規劃,以多重標準及差別待遇,未盡公平合理分配乙節,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被告辦理彰化縣鹿鳴(二)農地重劃區範圍,重劃後坐落彰化縣○○鎮○○段1625及1675地號2筆土地,被告辦理查定地價,係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也應相同之理由,著重於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之總地價,予以還原計算,而維持分配前後土地之總地價相同之情形,將原告該119地號土地割裂成二筆,其中每平方公尺3,100元區段為0.1705公頃,2,000元區段為0.2773公頃(合計未達0.4480公頃已如前述),查定區段地價,所查定
該119地號總地價為10,835,500元,每平方公尺為2418.6元同屬該地價區段之119-6地號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全區臨台17線土地查定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100元,查定原告該119地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418.6元,自屬違法。至原處分其他部分雖無違誤之處,但關於被告辦理系爭農地重劃,重劃前參加分配之土地與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地價查定,牽涉參與重劃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及差額地價之繳納,影響原告參加本件農地重劃之整體權益,是原處分仍無可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臻適法。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另主張本件重劃區規劃所施設之東西幹路五路面寬度8.6公尺,1675號排水道寬度2.5公尺,全由1677及原告分配之1678地號負擔5.5公尺,是否完全獨厚1673、1676地號地主,鄰近土地分配明顯有差別待遇部分,自應併由被告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