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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成傷,持驗傷單至被告所屬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在該所與受理該案之陳姓員警通話,因其拒不告知加害人之姓名,原告情緒激動乃將電話掛斷,遭該所主管黃家瑋怒斥,並令值班員警將原告及其配偶之年籍資料登錄於電腦,列為轄區頭痛人物黑名單,而原告所為前揭報案亦遭隱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屬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此電腦之資料刪除。又原告竟遭該所員警陳進昌公然恥笑為名列第三之轄區知名頭痛人物,因此衍生出多件訴訟,並遭報社報導,造成原告身心、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及期待權受損,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請求,亦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爰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屬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將原告及其配偶賴清祥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登錄於轄區電腦之資料刪除。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九百九十萬元。

三、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於審理中對原告闡明,關於其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之部分,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聲明㈡之部分,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是原告對於被告為上開請求之事實行為或金錢給付,均係基於私法上之請求權,是縱使兩造間對此所生爭執,應屬於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部分訴訟應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請求被告刪除前揭電腦資料而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刪除該電腦資料、懲戒相關人員、准其指認不知名之兩員警及要求被告書面道歉,並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經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刪除前揭資料及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均不服本院上開二裁判,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至原告另行主張其本件聲明㈡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之部分,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應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性,得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是損害賠償之訴,應僅限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始可,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故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或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屬合法,則其起訴損害賠償部分,即為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關於聲明㈠之部分,原告係依民事關係請求,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業經駁回,有如上述,是其聲明㈡之請求,自不得與之合併提起,原告主張合併提起之部分,為起訴不備要件,亦非適法,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併予駁回(原告聲明㈡仍屬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為請求,依前述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駁回之)。

五、復按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及有不合法之情形,有如前述,其實體上主張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又其請求傳訊證人顏格卿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論敘。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