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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88號原 告 菓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

徐盛國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0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委託被告辦理開發徵收作業。其需用土地包括第三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其上之農作物補償費在案;該地上之建物部分,即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等,因原告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建物部分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內。嗣被告查估各該地建築物後,認定原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10,926,545元,於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以下簡稱中科籌備處),嗣並以9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訂期發放該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限於94年1月15日前自動拆除完竣者)。原告知悉上開估定金額後,多次對原告之估價及結果表示不服,申請被告重為查估。嗣被告查悉其中尚有建築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漏未扣除,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該等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不予任何補助,被告乃重新計算,僅就查報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並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送修正之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註銷原送金額10,926,545元修正為10,371,084元)。原告雖已自動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並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惟復以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屬偏低,應再補償原告58,098,469元等由,於94年2月5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以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再給付原告

58,098,469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本件拆、遷補助及獎勵金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就本件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部分應作成再給付

原告24,961,970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本件拆、遷補助及獎勵金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就本件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7,302

,200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本件拆、遷補助及獎勵金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⒌被告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將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有關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進而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⑴本件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如下:

①被告於93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函文。

②被告於94年1月20日發函檢送其新認定之拆除獎勵

金數額並註銷原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之函文。③被告於94年2月22日發文予原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之函文。

⑵上述應撤銷之行政處分中,部分應已遭被告機關自行撤銷:

①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固曾發函原告,訂期發放地上

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該函文並未有任何附件,原告亦無法從該函文中獲知被告核定發放之獎勵金數額為若干。且被告於93年12月24日既然再次行文原告,表示本案將俟該府都市發展局確認違章範圍後,再核辦系爭查估核算補償案之函文,應認被告業已以93年12月24日之函文撤銷93年12月15日之函文。

②況被告於94年1月20日另發函檢送其新認定之拆除

獎勵金數額並註銷原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亦足認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函文縱然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亦已遭被告撤銷。

⑶本件不論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何者,原告向來均表示不

服: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函被告,表明系爭球場屬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特殊房地,應依成本法予以計算補償,原告於收受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函文後,隨即於93年12月28日再次去函被告,表明系爭球場屬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特殊房地,應依成本法予以計算補償;於收受被告94年1月20日檢送其新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並註銷原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之函文後,即於94年2月5日發函表示不服,並主張系爭球場應依特殊房地之標準來計算獎勵金之數額,並請求被告依法將本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在被告於94年2月22日發文予原告否准原告前述函文之請求後,原告即提起訴願。足證本件不論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何者,原告向來均表示不服。

⒉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所頒訂之自治條例及相關辦法提起本

件請求,被告予以否准,自屬行政處分,鈞院過去亦採相同之見解:

⑴本件原告就其所有非屬合法建物及改良物部分,係依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被告所頒佈之各自治法規,向被告請求發放應得之獎勵金。另為正確、公平算出原告應得之拆除獎勵金,乃同時向被告請求將本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告予以否准,自為行政處分。

⑵況按不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或內

政部所頒佈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於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均係由縣(市)主管機關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告既拒絕原告將本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請求,自屬行政處分。

⑶況依鈞院過去之見解,在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作

為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工程用地之案件中(鈞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原告係主張其所建游泳池雖非合法建物,但未經查報為違章,乃請求臺中縣政府依重建價格計算補償金。該案中臺中縣政府所處之角色與本案被告之角色完全相同。鈞院亦認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附屬物即游泳池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附屬物,其拆遷補償費既經原告申請被告依法發放補償,為被告以前開函件拒絕(駁回),此項給付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核其所提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就建築改良物之部分給予補償及獎勵金,洵屬有據:

⑴原告請求被告就建築改良物之部分給予補償及獎勵金

之法律依據:①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②「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及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本件原告既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物、改良物之補償額,自得請求被告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或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物、改良物之補償及獎勵金數額,自得請求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足見被告於本案所引用以計算系爭建物重建單價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若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之規定相牴觸時,即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⑥按「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固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明定。惟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只要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國家即應予合理補償,不得以該建築物是否曾經查報違章而異其待遇。被告竟以原告所有之部分建築物為經查報之違章建築,率以行政命令之方式,拒予補償,其命令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該命令有關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規定,自屬違憲而應歸無效。然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命令仍為有效,原告亦得就未經查報之違章建物,受領補償及獎勵金。

⑵被告認定原告所請求補償之地上物及建物為曾遭查報之違章建築,允有違誤:

①上開作業要點所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係以有合法正確之違章查報並將該查報違章之事實通知所有權人為前提。蓋書面之行政處分係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始依送達之內容,對應受送達人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之基本法理,嗣亦經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

②然系爭卷存之87年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上有關

「違建人住址」乙欄係空白者,足見被告根本未對外寄發該通知單,實難認系爭建物已遭查報為違章建物。且本件依被告所出示83年9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其查報之對象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違建人住址為臺中市○○○街○○號,亦非原告公司之住址;87年3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其查報之對象為「興農高爾夫練習場」,並非原告,違建人住址為空白,違建地點及違建平面圖均不明確,實難認上開拆除通知對原告公司而言為合法正確之查報。

③原告亦從未接獲上開拆除通知(因上開拆除通知所

載之違建人地址均不正確),客觀而言,原告與未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完全無異,在此情況下,自應認為系爭建物乃未經查報之違章建築。④系爭卷存之83年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亦未合法送

達予訴外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興農高爾夫練習場。經原告查詢結果,上述事業體並未接獲上開通知,亦未因而遭受被告所為之任何裁罰處分。若系爭建物確實遭合法舉報為違章建築,並有營業之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會不予任何處分。抑且,依被告所出示83年9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其查報之違章建物僅為鐵皮屋及鐵架,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87年3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其查報之違建亦僅為約67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並不包含其他地上建物及改良物,則縱認上開拆除通知單所指之違建為業經查報之違建(假設語氣),其他部分仍應屬未經查報之違章建物、改良物。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其高爾夫練習場之主要建物有14,876平方公尺,棒球練習場之主要建物有10,955平方公尺,與前述簽稿之記載明顯不符。且原告為應經營所需,陸續重建、興建、改建之建物計13幢(詳見鑑定書第13頁),現場之建物率多早已非83年及87年之建物,如何能認定現場之建物即為當初所查報之違建?況上開建物面積總計為28,662平方公尺,皆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縱為違章建物,亦為個別獨立之建物。被告對於現場之建物或地上物究竟何者係其當年所查報者,既未確實舉證、並指明後予以扣除,亦未敘明其為相關計算之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之規定。

⑤鑑定報告第13頁編號㈢之球員宿舍,係一獨立之建

物,其構造上並無法區隔任何附屬建物,僅有一單獨之出入門戶,其性質上根本無法被切割為二,惟被告為勉強將系爭建物之現況與當時查報之違章面積相湊合,竟於本案拆遷補償查估作業時,毫無任何根據地將編號㈢之球員宿舍從中切割為二,並將左側部分列為「違章查報」部分(請參見訴願卷第40頁)。完全忽視該建物事實上已非當時查報之違章建物,而係一新建之建物,足見原處分確有違誤之處。事實上系爭編號㈢之球員宿舍,當初(約92年間)係為因應興農牛棒球隊球員住宿需要,才予以興建,且依該球員宿舍之建物外觀尚屬光鮮新穎,顯非87年間所建。足見該建物與87年間違章查報通知單上所載之建物根本為不同之建物。依系爭球員宿舍拆除外皮後之外觀,可見其鋼樑、骨架、支柱均係同一款式、時期所搭建者,根本無從區分哪一部分是增建者,足證被告職員指稱系爭宿舍係舊建物予以增建云云,不無謬誤。抑且,關於系爭棒球場上之球員宿舍,因係鐵皮屋,為使球員能住得舒適,均於內部搭建天花板隔熱,此有照片為證。

是在系爭球員宿舍拆除前,根本不可能從其內部看到系爭建物之鋼樑結構。從而,被告之職員絕不可能從其內部看見系爭建物之樑、柱結構,亦絕不可能能判斷出該球員宿舍是否為原建物之增建或全部翻新重建。

⑥關於系爭棒球場上之球員宿舍,確實為92年間所新

建者,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證人就當時原建物之結構、用途均鉅細靡遺之說明,對重新建築之建物其結構體及設計經過亦為完整之陳述,堪信其所言為真實。抑且,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4頁下方所附照片,該球員宿舍之外觀尚稱新穎,且房屋之牆壁與屋頂,明顯係使用相同之建材,為一體興建者,根本不可能如被告官署所言係保留原建物,將原建物「擴建」者。至於證人丁○○證稱系爭球員宿舍與當初其所查報之違章為同一建物乙節,則明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若系爭球員宿舍與當初其所查報之違章為同一建物,何以兩者面積差異達300餘平方公尺,如此之大?又證人丁○○對於該建物之結構竟稱有二層樓,與該建物僅為一層樓之事實,明顯不符。再者,經鈞院當庭提示系爭棒球場上之球員宿舍之照片予證人丁○○,丁○○竟未能辨別該照片所示之建物與其於93年間至現場查估時之建物是否相同,其既對兩年前所見之建物與日前庭訊時所見之建物是否相同無法判斷,又如何能期待其對8年及12年前所查報違章之建物與93年間至現場查估時所見之建物是否相同為正確之判斷?綜上所述,證人丁○○之記憶狀況顯然已無法記得系爭球員宿舍所在地之原始建物之狀況,則其所稱系爭球員宿舍與當初其所查報之違章為同一建物乙節,應無憑信性可言。

⑦又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

要點第3點之規定:「建物拆遷之查估應實地會同建物所有權人現場會勘並繪製建物略圖、註明構造且分別丈量及將建物之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等逐項詳細記載於調查表內並由建物所有人過目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並拍照粘貼於調查表。所有人有異議時當會同相關單位再訂期複勘」。惟被告勘查系爭建物當天,原告力陳系爭所謂經查報違章範圍恐有爭議,並請求被告現場確認,詎被告竟未讓原告有任何確認其丈量尺寸行為之機會,即行離去,亦無任何再定期複勘之情事,其行政作為,顯亦與前開規定有違。至於被告所庭呈之會勘記錄,則有多處違誤:該會勘記錄所載一、事由:部分,原先僅記載「林厝里菓嶺有限公司西平南巷5之12號」,原告公司人員簽名時並無「確認違章查報範圍等文字」。此由該等文字與前文文字並未切齊即可證之。該會勘記錄所載二、時間:

部分,應為93年,其誤載為90年。此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於庭外亦已承認當時係漏未於「九十」二字下方填載「三」所致。原告公司人員簽名時,係被告知僅係簽到,並無其他意義。當時會勘記錄上除事由、時間、地點外並無其他文字記載。即令被告之承辦人員於鈞院庭訊時亦迭次坦承當時並未就會勘結果作成結論登載於會勘記錄上。

⑶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對於其據何認定哪一部分之建物為經查報違章之建物?依法本應敘明其理由告知於原告。為本案中,被告完全未有任何說明,顯有違失。原處分既有諸多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重行核定。

⑷本件被告以一般建物之標準查估系爭核算之建物,亦有違誤:

①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亦規定:「高爾夫球場之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並應考慮球場設備、維持成本及會員制度等因素。」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復規定:「縣市政府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足見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應依該建物之性質,以其「重建價格」予以估定。

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之規定:「其他法律

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足見被告於本案所引用以計算系爭建物重建單價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若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之規定相牴觸時,即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

③本件系爭高爾夫球場及棒球練習場,性屬「特殊房

地」,必須於一般鐵皮外,加上各項特殊施作(例如:系爭球場設有自動餵球設施,需將球場下方全部挖空,建設排球孔,並須精密建構水平落差,使球場內之球體,無論落於何處,均可自動順利收集於主機,讓主機清洗、風乾,再由擊球者視其需要,控制擊球位置之設備,讓機器自動將球自地面下方送出地面,擊球者無需再彎腰調整球之位置,即可直接揮擊,乃獨步全台之全自動設施,此觀諸鑑定報告第122頁以下,編號1、9、24、25、26、27、28、30、46、47、52、53之照片即明)此乃公知之事實。故於查估價格時,自應依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不得逕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以一般建物之重建價格予以估定。

④再按,本件原告係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

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請求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獎勵金,本即無須以合法建物為前提(詳請參見前文)。茲因「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係就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上開作業要點本身並未有對「建築物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任何規定。是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建物、改良物,均係以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之金額再乘以百分之六十為其核發獎勵金之數額。今有關「建築物補償金額」之確認,既係依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認定,本件即應有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適用。換言之,本件原告並非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請求全額之補償金,只是在計算所謂之「建築物補償金額」時,應依內政部所頒上開查估基準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再乘以百分之六十核計應受獎勵之金額爾。詎被告竟以:「經查貴公司之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故不符所謂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解釋適用法律顯有謬誤。

⑤本件此等球場及相關建物、改良物之性質特殊,既

與一般建物之建造並不相同,顯無法依一般建物之情況為估價,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被告本得核實查估,(即參照鑑定書為估算),否則即應於取具具有公信力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後,移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否則如何核算「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補償金額」?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確實有誤解法令之處。

⑥被告過去亦認為系爭球場為特殊建物,不應依一般

建物予以補償: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3年8月31日函被告建設局之函文:「有關菓嶺有限公司陳為該公司所有坐落本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用地範圍內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之12號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甚低,建議依該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核計補償,或依公正第三者鑑價補償等乙案,請查照。」(參見訴願卷第122-123頁)。被告所屬土木工程課於93年10月4日之內部簽呈亦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用地範圍內,需拆除菓嶺有限公司興建高爾夫練習場及職棒練習場排水工程及地表彈性,性質特殊,應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24頁)。被告法制室會簽意見表亦謂:「有關建築物補償金之計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之;本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亦為『重建價格核算』。故計算補償金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機具、設備營業損失部分請依內政部訂頒基準或依本市作業要點核算。本案之標的如確屬性質特殊,未能依『建築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4點核算時,請依第6點辦理查估,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參見訴願卷第72頁)。足見被告過去亦認為系爭球場為特殊建物,不應依一般建物予以補償。惟竟僅依一般建物之價格給予補償,實不無可議之處。

⑦鈞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亦認為類似系爭建物

之運動設施應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其重建價格而非依一般建物予以補償。足見內政部對於游泳池之類之特殊建物,亦認為得依各縣市政府所訂頒之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或內政部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其重建價格。鈞院亦認為就該等特殊建物,不宜逕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補償費。

⑧從而,若認被告應依職權就此部分之補償核實查估

,此部分之重建價格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既為68,469,553元,扣除被告已發放之10,371,084元,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額應再給付原告58,098,469元。原告請求依訴之聲明第2項為判決。

⑨惟若認訴之聲明第2項尚不足採,則請審酌系爭球

員宿舍既屬重新興建者,並非過去遭查報之違章建物,依法即應按該建物之全部面積(即45.5×13.1=596.05平方公尺)全部予以補償,被告僅就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為補償,即補償其中246.3平方公尺部分1,330,020元(計算式:18.8×13.1×5400=1,330,020),就附圖一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則未補償,顯然短少1,888,920元(計算式:26.7×13.1×5400= 1,888,92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未經補償之部分為補償之處分。另訴願卷第40頁色筆標示部分即被告認為業經查報為違章部分,其查報違章之程序並不合法,業如過去之書狀所述,被告自應就該部分再依法作成核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⑩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

號鑑定報告中所述及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既均屬特殊建物,是若認為此三部分之特殊建物無法單憑鑑定報告所臚列之金額遽為認定,則應判決命被告將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惟若認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仍有疑義,則請判決命被告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進而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此爰請求依訴之聲明第5項為判決。

⑸被告官署於系爭補償費之計算有諸多違誤之處:

①本件系爭球場建物至少有三部分應屬特殊建物,而

不宜僅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補償價格:高爾夫球場部分:系爭高爾夫球場,性質上與一般建物並不相同,其不僅需於地表為相當之處理,更須向下挖掘、構築各項排水及回收等設施,此觀諸鑑定報告第56至59頁之結構剖面圖即明。此部分單單高爾夫球場區不含建物其面積即高達14,876平方公尺,被告官署僅依「鋪面」計算其面積為13,9

44.25平方公尺(參閱訴願卷第51頁),並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2項「廣場」之柏油地面以每平方公尺270元之單價(參閱訴願卷第37頁),計算其應受補償之數額,忽略其性質上根本非一般建物,實有違誤。棒球場部分:此部分面積為6,249.26平方公尺(不含建物部分),被告完全未予補償。茲棒球場並非僅將單純之土地劃成棒球場之形狀即可運作,其土地下方及周遭排水之工程施作或設計,均須支出相當之費用,此乃公知之事實,並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尤其系爭球場係供國內一流之興農牛職業棒球隊伍所使用,其設備及規格,自非可與一般土地同日而語。迺被告就系爭棒球場卻完全未有任何補償,顯有違誤。游泳池部分:此部分面積高達395.25平方公尺,深度1.35公尺,被告並未依重建單價8,852,008元(已經減價修正,參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7頁)予以查估,僅給予依一般建物計算之2,641,906元補償,亦有違誤。

②縱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被告所為之補償亦

仍有違誤:系爭球場之圍籬之材質均係鋼鐵,其重建價格約為900,000元(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第1行)然被告竟僅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6項之「木、竹造籬笆」按每公尺360元計算其單價(參閱訴願卷第37頁),顯有謬誤。被告官署於計算「水池」、「磁磚泳池」及「磁磚地」三項補償金額時,因該三項設施均有基礎處理及表面處理(貼附磁磚),於計算補償金額時,應併計基礎處理及表面處理(磁磚)部分之補償。詎該「水池」為鋼筋混凝土製,每立方公尺應補償4,680元,被告僅依磚造價格補償每立方公尺2,340元,已有未洽。且被告於前2項,並未加計磁磚部分之補償(按:每平方公尺應加計1,000元),後一項則未計算基礎處理(即水泥地)之補償(按:每平方公尺應加計360元),是本件縱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被告官署所為之補償,顯亦均有違誤。系爭高爾夫球場如原證六所附附圖螢光筆標示之建物下方,設有一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請參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6、59頁),被告官署卻未予補償。該回收系統包括RC造之集水坑(其尺寸為50.44立方公尺)、回收溝(其尺寸為40.5立方公尺)、明排水溝(其尺寸為49.5立方公尺)及磚造之排水暗溝(其尺寸為13.77立方公尺)。其中RC造部分,按每立方公尺4,680元計算,共應補償657,259元,磚造部分,按每立方公尺2,340元計算,共應補償32,221元,總計此部分漏予補償之數額為689,480元。

另系爭高爾夫球場「鋪面」下方存有如原證七附圖螢光筆標示之三道長條式RC擋土牆(參見鑑定報告第48頁、訴願書第43頁),其面積為127.68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應補償1,360元之單價計算,此部分應補償261,773元,然被告卻未予補償。

⑹被告怠於立法於先,誤用法律於後,顯有違失:因都

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施行,政府對於農業用地之使用管理規定均已予以放寬,得申請做為體育設施使用,彰化縣及臺北縣等其他縣市之自治法規早已隨同配合修改相關規定,然臺中市自治法規卻未就農地設立運動設施加以規定。原告曾於前述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改後,向被告詢問申請事宜,詎被告竟以臺中市無此立法為由拒予處理,剝奪原告申請合法使用之權利,使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法」取得合法建照。現又經被告以非合法建物為由,拒予補償,對原告顯然不公。

⒋被告應補償原告本案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遷移費:

⑴原告請求被告就本案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遷移

費給予補償及獎勵金之法律依據:①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②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③「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規定。④再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仍不符上開規定,原告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請求遷移費之補償。

⑵被告應補償原告包含機器、設備之拆卸、安裝、損耗

、試車及搬運等費用:按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意旨:「土地法第381條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徵收行為,既有遷移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事實,揆諸前引判例之意旨,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因遷移通常所受一切損失之補償。此部分遷移補償應包含機器、設備之拆卸、安裝、損耗、試車及搬運等費用。此部分原告所應受之補償為24,961,9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961,970元之補償,確實於法有據。

⑶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關遷移費之補償,其

對象並不以合法之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第33條明文規定需以「原供合法營業之用」為條件,但34條並未有此一條件即明。從而縱認本件無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適用,被告亦應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補償。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仍不符上開規定,亦應認本件

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之適用。本件系爭球場為該公司唯一經營之營利體,就該球場之營收,每年亦依法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應已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獎勵金發給標準。

⑸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確實應補償原告相關遷移之

損失。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置之不理,原告自得為本件主張。

⒌被告應補償原告相關之營業損失:

⑴原告請求被告就相關之營業損失給予補償及獎勵金之

法律依據:①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②「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③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第6點規定。

⑵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

要點」第5點規定既以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為前提,而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又係針對合法營業用之建物所為規定,是「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則應係以非合法營業之建築物之拆遷為其規範對象。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球場固屬違建,但既有營業事實

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自仍應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案確實早已提出其繳納營業稅之相關稅據資料,此觀諸本件訴願卷第27頁及28頁即明。茲再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答辯狀稱原告過去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不能認屬營業稅據云云,顯有誤導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拒絕給予營業損失之補償,不無違誤。

⑷末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

系爭營業面積高達28,662平方公尺,依規定換算應受補償金額即為17,302,200元。

㈡被告答辯:

⒈緣本案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

學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土地部分,經由被告以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建物部分,即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經核均屬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所差別者係:部分建築物前為被告所屬工務局83年9月9日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23日中工建字第4850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嗣後雖經原告增建、修建(按此點亦為原告於訴願書內所承認),惟仍屬違章建築無誤;其餘建築物,雖未經被告查報有案,惟原告亦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地上建物部分,被告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上開地上建物查估方式為:

⑴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則不予任何補助(該違章建築查報範圍,有被告所附圖示附卷可稽)。

⑵查報違章建築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築物,被告機關則依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即建物重建單價,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所定之單價計算,建物面積,則依現場實地丈量之面積核算,按合法建物補償金(重建單價×面積)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按此有被告所附93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新闢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附卷可稽),經被告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經核並無違誤。

⑶又上開系爭建物,並未列入徵收公告範圍。是既經查

報違章,該部分之建築物則不予補助,未查報之部分,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金60%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已經被告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相關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⒉有關系爭建物違章之爭執:

⑴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違章建築既屬法令上不允許存在之建物即應予拆除,人民亦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乃在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受損,若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故在違章建物拆除,是人民於法令責任、社會責任即應負擔之損失,且在建築之初即有預見,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予以拆除仍非個人特別之犧牲,尚無必要予以補償。此由上開處理辦法第8條有關拆除後之建築材料若未於期限內自行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足見。

⑵本件系爭建物之違章查報時間分別為83年9月9日、87

年3月23日,當時依該建物所處位置均在「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內,且斯時該練習場係屬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故其查報之對象為該練習場及公司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能舉証證明在上開時間伊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逕指被告就本件違章查報之程序有誤,即不可採。

⑶83年中工建字第53547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違章

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22號2層鐵皮造建物,違建人為張玉美;83年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之違章位置在上開建物後方,當時為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鐵皮屋,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有各該違章拆除通知單可稽。

⑷嗣於92年2月25日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

二期擴建區」計畫案,被告與相關機關召開分工協調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9點明載「有關徵收作業費用部分期望開發籌備處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作業費基準』,於93年3月15日前補助被告,另相關用地取得協議及徵收經費請開發籌備處妥為因應,以配合實際時程需要」,有該會議記錄可稽。

⑸為辦理各該徵收補償作業,於93年12月22日被告以府

都管字第0930212944號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再次派員查報系爭土地之違章情事。

⑹嗣於93年12月24日因菓嶺公司請求被告核算補償費,

當時被告之都市發展局尚未函覆確認違章範圍,被告乃再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2號函稱「俟被告都市發展局確認違章範圍後,再予核辦」,並同時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1號函都市發展局「有關菓嶺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5之12號建物是否合法乙節,請...儘速辦理,並將結果函知本局。」⑺於93年12月30日則以系爭建物之違章範圍尚在都市發

展局重新查核中,函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暫緩發放建物自拆獎勵金10,926,545元,有府建土字第0930217448號函可稽。

⑻嗣於94年1月5日都市發展局以府都字第0940002133號

函檢附上開違章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23日87中工建字第45802號拆除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土木課,確認其違章範圍為2,000平方公尺及670平方公尺。⑼是以系爭違章建物既早經被告查報列管在案,其建物

門牌號亦未曾變更,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自不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得予發給自拆獎勵金之要件。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按

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就如何估定則未有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亦未區分一般建物或特殊建物而異其處理方式,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雖有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地上建物包括高爾夫練習場及棒球練習場之主要建物共有28,662平方公尺,此部分未見有積極事証足以證明,而被告查報有案之違章共有2,670平方公尺,該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應予以補償,其他建物因依現場查估人員之回報認並非屬特殊建物乃依一般建物予以估定補償。苟原告對此估定補償之價格有意見,依前揭法文之說明亦僅得請求被告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非逕自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查估再請求被告將該查估結果提請上開委員會評定,其請求之程序殊有違誤。⑵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明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是如未依建築法令興建之建物且未依法徵收者,本無該條例之適用,並不生補償之問題。

⑶經核系爭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其中尚有部分係西屯

區公所分別在83年、87年間查報列管之違章建物,有附卷83年9月9日、87年3月6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可稽,其記載之違章面積各為67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一併予以徵收,惟在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興建者,則不在一併徵收之列,是本件系爭建物並不在公告徵收之範圍,於法尚無予以補償之問題。

⑷系爭建物之本體部分因非在一併徵收之列,且非屬合

法建物,故無補償可言,惟為獎勵人民自動拆除乃規定在尚未查報違章之情形下,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此性質上非屬建物本體之補償,而為獎勵之性質,此際在建物已經查報違章列管在案者,該部分即無此獎勵金,故在上開已經查報違章之670平方公尺及2,00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雖辯稱已經在92年間拆除重新起造,然則就此事實與西屯區公所承辦員丁○○証述情節不符難信為真,縱然屬實,該建物查報違章列管之事實仍然存在,尚不因其重新起造而影響被告之認定,此際如原告在92年間將舊違章已拆除之事實查報予被告核備並除去列管,其事後重新起造始得認為非查報有案之違建。

⑸依內政部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6點之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縣市政府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在建築拆遷補償事件,在縣市政府有權查估,如對其查估結果認有爭執時僅能請求送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並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行以自行委託之單位鑑估之結果請求縣市政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一定金額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據。

⑹按訴之聲明應明確並可得執行,而原告於先位訴之聲

明第2項末段請求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屬有權查估機關,其在未有查估結果之前,究何查估結果始為適法尚無結論,或其查估結果有無爭執亦有未定,是其請求作成適法行政處分即有訴之聲明不明確之問題。

⑺原告請求將高爾夫球、棒球練習場及游泳池部分之重

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告於系爭土地並非合法營業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地點與系爭土地所在位址並不相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此係指建物於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情事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建築改良物並無合法建築執照,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一併徵收之問題,既無徵收即無適用前揭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即不得跳脫上開法律適用逕行請求被告將本件送請公信專業機構鑑定並送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成核給補償費或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⒋關於原告請求遷移費乙節: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3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依不法不予補償之原則,有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仍應以合法經營為前提始有遷移費之給付,否則不法行為在先卻又予補償顯不公平亦有浪費公帑之慮,退而言之,如不免於遷移費之給付,亦應嚴格限縮於遷移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拆卸搬運而不包括安裝、損耗、試車,此部分僅見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仍未能充分舉証以實其說。

⑵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有關遷移費之發給之規定係以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為適用之前提。並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⑶本件依被告所委己○○建築師就土地改良物及其他機

具設備之遷移補償費於93年11月25日製作之「不動產現值估價報告書」之查估,其中地上改良物如高爾夫球場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施及拆遷動力機具設備之金額為8,037,318元,設備遷移如球網、鋼索、吊索、拉力器、吊環、夾繩器...等附屬於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可遷移拆卸安裝之費用為726,600元,加上安全網之拆遷費177,635元及其他地上改良物159,600元,總計地上改良物及拆遷補償費為8,923,518元,此部分既經專業機關查估並由被告審定,已完成查估審定程序,並無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問題。

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而言: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

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目規定,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証照並正式營業者;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是必有合法營業之事實且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⑵本件系爭建物並未隨土地而一併徵收,已如前述,且

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會簽本案意見,不能認屬營業稅據,有簽稿會核單可稽,系爭建物既非原告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

理 由

一、按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非屬法定徵收補償之標的,惟是否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內政部77年2月11日(77)台內字第572840號函釋略謂:「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則各縣市政府依需地機關之狀況及實際情形估定獎勵金等非法定補償項目,自非法所不許。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甚明。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無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自無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故不服非法定補償金額者,無經查處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餘地,合先敘明。準此,各該非法定補償項目,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發給,惟各縣市政府就其所轄辦理公共工程所為之非法定補償金額之估定,仍屬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87判決參照)。至於各該非法定補償如由各縣市政府發放者,僅係代理需地機關發放而已,不能據以認定各縣市政府為發放各項非法定補償金之權責機關。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提起該條所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者,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始得為提起,是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者,必以人民對政府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如前所述,非法定補償之發放,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發給,人民對縣市政府並無請求作成發放非法定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逕行對縣市政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給付特定金額之非法定補償之處分。又行政機關業已作成估定非法定補償之處分,亦與怠為處分或拒絕作成處分之情形有別,此一情形不得再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人民如對縣市政府之估定處分不服其項目或金額,僅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需用第三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以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土地,並發放其上之農作物補償費在案;該地上之建物部分,即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因原告未能檢附建物係屬合法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建物部分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內。嗣被告查估各該地建築物後,認定原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0,926,545元,於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予中科籌備處,嗣並以9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訂期發放該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知悉上開估定金額後,多次對原告之估價及結果表示不服,申請被告重為查估。嗣被告查悉其中尚有建築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漏未扣除,因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不予任何補助,乃修正扣除各該查報範圍之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1,084元。被告乃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送修正之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註銷原送金額10,926,545元修正為10,371,084元)。原告雖已自動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並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惟復以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屬偏低,應再補償原告58,098,469元等由,於94年2月5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以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否准其所請。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者是否「行政處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見本院卷

第32、33頁),查被告受需地機關委託查估法定及非法定補償金額,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補償金額10,926,545元),前經被告以93年7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中科籌備處,該函係屬估定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至原告收受該處分時處分始生效力)。93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公告後,被告依據中科籌備處93年12月8日中三字第0930010745號函,通知原告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經證人中科籌備處承辦人庚○○於9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明確,原告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均堪憑信。且原告93年8月19日93年管字第005號函亦表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金額太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原告業已收受知悉原告上開估定之處分。至被告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係通知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已如前述,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②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8頁),該函係被告以上開93年12月15日之查估範圍內含有業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予扣除該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由,註銷前送估定之金額10,926,545元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變更為10,371,084元,重送修正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被告此一決定兼具撤銷前處分及變更認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決定,依上開說明係屬行政處分。

③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43、44頁),查上開函文係原告接獲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後,不服被告估定之補償金額,以同年2月5日94年菓嶺字第9402001號函,主張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10,371,084元顯屬偏低,尤其是高爾夫球練習場及棒球練習場暨附屬設施為特殊建物,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己○○建築師據此原則所為之查估報告,認原告應再受補償58,098,469元,是被告估定之金額難令人誠服,乃請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告則以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說明:系爭建築兩度經被告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各該通知單上認定範圍內之建物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予補償,其餘部分則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又系爭建物均屬非合法建物不符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等語。經核原告上開94年2月5日之函文已表明對被告之估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不服,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復意旨,僅係被告對前述自動拆遷獎勵金估定過程詳予說明,並解釋本件補償金不符規定,無庸提交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等情,核其性質係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四、被告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及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不備撤銷之訴之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五、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查該函未為行政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94年2月5日94年菓嶺字第9402001號函,已明示不服被告上開函所估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0,371,084元,另原告之訴願書起始雖載明係對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不服,惟其所載事實理由亦表明係不服被告估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僅10,371,084元,且未見被告載明理由於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內云云,亦足認原告業於訴願書表明對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處分不服,訴願決定亦已就自動拆除獎勵金10,371,084元部分為審議決定,應認原告已完成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此部分訴訟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六、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係就系爭土地上之非法定補償金所為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理由略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建築物之部分給予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補償於法有據,被告認定部分建築物為查報有案之建築物又以一般建物之標準估定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核屬錯誤。此外被告尚應補償原告本案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遷移費及相關之營業損失云云。分述如下:

㈠、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⒈按關於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該建築依法不應一併徵收,並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惟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因法令不禁止需地機關加發獎勵金,而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復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則被告自應就合於此一規定之「建築物或與建築物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者」估定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乃在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受損,若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違章建物應予拆除,法有明文,係人民應遵守之規定,違建人在建築之初亦已明知此一社會責任,則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予以拆除,自非個人特別之犧牲,原告援引此一解釋主張其系爭建物全部均應予補償,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違憲云云,核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建築中之部分建築是否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查如本院卷一第118頁所示紅色(含鐵皮屋及高爾夫練習場周圍鐵架造地上物)及黃色部分(黃色計3部分,由南至北依序編號為①②③)建築,前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分別以83年9月9日公所經字第12912號及87年3月6日公所經字第287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並經被告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分別以被告所屬工務局83年9月12日83中工建字第53546號及87年3月23日中工建字第4580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人並副知西屯區公所在案,有上開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本院卷(見卷一第211至216頁)可稽。原告猶主張上開各查報單、通知單所載違建人非原告,且原告未曾收受各該通知,其行政處分未經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前述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為不予補助之條件,並非以「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生效」為要件,被告自不須證明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系爭建築並無合法之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前述紅色及黃色部分建築既經西屯區公所向原告查報,復經被告核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案,自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況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為對物之處分,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變更,仍不影響該違章建築處分之效力。又查前開通知單所載之違建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前手,又原告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係以未經登記之「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名義,並懸掛該一招牌對外營業,業經原告之股東壬○○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本院卷一第216頁所示之該練習場建物及所懸掛招牌之照片在卷可按。系爭違章建築既均坐落於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內,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受文者各載明「天發股份有限公司(興農高爾夫練習場)」、「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均與事實相符,原告所辯核非可採。被告為估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曾會同西屯區公所丁○○、原告之代理人壬○○前往會勘確認違章查報範圍,會勘紀錄及當時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被告依據前開資料,認定前揭圖示紅色及黃色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前項所述黃色編號①部分建物,係原告於92

年由蘭花園改建而成為球員宿舍,並非被告87年3月23日查報有案之違建等語,惟觀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所示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所繪之違建現場簡圖,均列有此一建物。證人丁○○(即西屯區公所當時查報系爭違章建築之人員)到庭證稱:83及87年之違建查報都是該證人承辦的,其查報範圍與本院卷一第118頁(與訴願卷第40頁相同)所示紅色及黃色部分建築相同,93年間該證人又與被告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確認系爭違建查報範圍,其建物與該證人當初查報時之情形相同等語,有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又證人辛○○(即原告公司前經理,88至91年在原告所屬「天美園花卉」擔任行銷經理)到庭證稱:伊於自84年起在原告公司上班,當時該建物「下面牆壁是磚造,柱子是鋼架,屋頂用輕鋼架,裡面用隔間石棉瓦,上面是鋼架...」、「(84年當時該建物)作倉庫使用...後來慢慢作營利事業用,一部分作蝴蝶蘭展示,我沒有經營天美園花卉之後,才改作職棒球員宿舍。」、又稱水牆(像700cm×160cm之大窗戶)拆掉作成牆壁即可隔間作球員宿舍使用等語,有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上開二人所述相符,復與該建物拆除過程中所攝照片所見之建物結構、材料相符(如本院卷二第

13、14頁照片所示),均堪憑信,應認系爭建物係經被告87年3月23日認定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證人丙○○雖到庭證稱:92年時渠任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渠承包改建球員宿舍工程,改建前後面積相同,又稱改建前該建物即有一小辦公室,施工時把「花園(指天美園花卉室內展示區)的柱子換掉...屋頂牆壁...都是我新做的」云云,核其所證與上開二證人所述不同,又無其他事實佐證,尚難據以認定原查報之違建業經全部拆除重新興建。況縱該黃色編號①之違建原告曾自行拆除,惟原告既未向被告陳報,經查驗註銷違章建築列管,空言主張亦不能採信。原告質疑球員宿舍若係87年3月23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違建,何以二者面積相差三百餘平方公尺?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記載各建物之長寬面積,僅載明三棟建物之面積共670平方公尺,無從比對查證,且該建物業經原告於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前拆除完畢,本院亦無從勘驗查證。

建物面積不符之原因或係查報違章當時測量未臻精確,或係原告於該違章查報後復行增建,均有可能,不能因面積不符即否定該球員宿舍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況依前開證人辛○○之證詞,亦足認84年作倉庫使用時之建築與經營天美園花卉時及作球員宿舍時之建物,均屬同一;又被告提出之該府都市發展局87年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同一位置之建物其形狀及大小均與被告查估時該球員宿舍相似,益見二者係同一建物。又該球員宿舍全棟為鋼鐵造建物,被告於估算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乃扣除該黃色編號①之部分,其餘部分仍列入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已為最有利原告之考量,原告猶加指摘,委無可取。

⒋關於系爭建物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場及游泳池部分,

原告主張係屬特殊建物,稱該公司興建前二者對排水功能及地表彈性要求嚴格,投資成本高,不能用一般建物之方式估價乙節。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未能依第4點(即一般建物之估價基準)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既以建物補償金額之6成計算,自得準用上開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是故縣市政府於辦理核實查估補償時,對於建物或與建物有不可分性質者,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自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原告各該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關於高爾夫練習場部分:

查系爭高爾夫練習場之形狀如本院卷一第118頁所示,有如吊扇之葉片,外觀包括建築物、RC水泥牆、圍籬及球場本身。其中如該圖紅色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建,不在自動拆除獎勵金估算之範圍已如前述,而未經查報之部分如具建物性質或與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者,均得列入獎勵金估算範圍內。查被告於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時,曾將高爾夫球場下列項目查估在內:①鋼鐵造房、鋼鐵簡舍(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測量圖及同卷第119頁之「臺中市政府93年度中部科學園區(二期)新闢拓寬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②「鋪面」(即高爾夫練習場之地表處理)③AC地(此二項均見同卷第120、119頁)次查,系爭高爾夫練習場,前經被告委託己○○建築師查估製有「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遷移查估報告書」,並經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30197644號函轉中科籌備處等情,業據被告承辦人戊○○、證人中科籌備處承辦人庚○○及己○○建築師分別到庭陳述明確,並據陳益君提出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36-1頁)及該查估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外放,己○○建築師另提出查估報告書原本一份),依該報告書所載系爭高爾夫練習場外場土木基礎工程、打擊區泥作土木工程及外場設施工程含回收溝、洗球溝、場內排水暗溝等工程,經建築師會同兩造及中科籌備處人員於93年10月22日前往現場勘察比對原設計圖說及相關位置,有該會勘紀錄表、設計圖說等附查估報告書內可按。另參照原告之說明:「系爭球場設有自動餵球設施,需將球場下方全部挖空,建設排球孔,並須精密建構水平落差,使球場內之球體,無論落於何處,均可自動順利收集於主機,讓主機清洗、風乾,再由擊球者視其需要,控制擊球位置之設備,讓機器自動將球自地面下方送出地面,擊球者無需再彎腰調整球之位置,即可直接揮擊...」經查該設施為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重要設施,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規範此種設施之補償標準,原告如能證明該設施與該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具不可分性時者,則該高爾夫球練習場自可認定係特殊建物。被告既已委託專家查估,依前揭說明,自應予查證審核認定,乃被告未加審核估定,逕行函轉中科籌備處,請該處依權責自行核辦,顯未盡其查估認定之責。被告如認該查估報告未符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係屬應否請該建築師修正查估報告或另請其他專業機構查估之問題,被告前揭93年11月30日函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無是項補償標準,無從核算審查,自非可採。另委請專業機構查估時應告知查估之法令規定、項目及查估之原則,本件被告既認原告不得領取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且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扣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部分,則上開查估報告以「遷移查估報告書」為名,其內容又含「設備遷移費」、「安全網部分拆遷安裝費」,又未扣除查報違建部分,顯有未合,且該報告亦未符合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其估價方式以該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時之估價單為據(見該報告書第4頁),顯未考慮以具建物性質或與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者為限,併予指明。系爭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認定系爭獎勵金補償之原處分,疏未考慮高爾夫練習場之特殊性,率爾依一般建物之估價方式為之,依前開說明,非無疏誤。應由被告另以合查估原則之專家查估為據,詳加審核認定,以昭公允。

關於棒球場部分:

原告亦主張系爭棒球場係特殊建物,惟僅稱棒球場之排水功能及地表彈性要求嚴格,請求依投資成本估價或委任第三者鑑價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者係屬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建物」,亦未詳予說明其有何特殊之處,尚難認係特殊建物,並無另行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之必要。另原處分已就棒球場查報違章範圍以外部分查估認定,如鋼鐵造房、鐵棚及圍籬均已列入查估範圍內(參本院卷一第119、120、124、127頁)。其中圍籬部分,原告主張係鋼鐵圍籬,質疑被告以木、竹造圍籬估價乙節,經查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三重建單價表關於圍籬僅列有木竹造圍籬之單價,被告除以該單價作為估算棒球場圍籬之基礎外,並以勘查認定圍籬上之「鋼鐵條柱」及「橫樑」估算其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其中關於木、竹造圍籬單價核估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應再予查證認定,以符事實。至於無地上建物之棒球場本身並非建築物,原告如未能證明其設備與棒球場之建物有何不可分之關係,自非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獎勵範圍,併此指明。

關於游泳池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游泳池特殊之處何在,尚難認係特殊建物,被告未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估,即難謂有何違法。而原告主張應以磁磚粉刷面再加計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金額估價,原處分僅計水泥地顯有違誤乙節,經審閱本院卷一第131頁黃色斜線部分圖示及同卷第119頁倒數第2項計算式結果,游泳池底面積部分已涵蓋在內,惟游泳池四面池壁是否已包括在內,應由被告再為查證估定,以符事實。

⒌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查估尚有其他違誤,併敘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水池一項係鋼筋混凝土造,非磚造,查本院

卷一第125頁之調查測量圖,載明水池(標示W者)「磚牆厚0.7貼大理石」,顯係磚造而非鋼筋混凝土造,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估算「水池」、「磁磚泳池」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時,並未加計磁磚部分乙節。查水池係貼大理石者,被告已依貼大理石計算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25、119頁);至磁磚泳池部分已在泳池部分內說明,被告於另為處分時,允宜就各項數據再予以查對確認,俾免疏漏。又磁磚地未計算基礎處理(即水泥地)之補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1、119頁)亦應再予確認。至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長條式RC擋土牆等如屬事實,亦應併入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或其不可分部分一併考量處理。

⒍綜上,原處分估定之系爭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後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㈡、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部分:⒈按「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

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始得發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既係針對「公共工程徵收地」之動力機具、設備而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應以在拆遷地址營業,並持有該址之營業稅據者為限,始得領取此一獎勵金。

⒉本件原告請求24,961,970元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

」,查原告以「遷移費」之名義提出請求,已與上開規定之「獎勵金」不符,縱原告之真意係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然查原告所提出其申報營業稅據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並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內,足見原告並非在以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申請設址營業,依據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此一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所述,其所請求者係指高爾夫練習場內之動力機具、設備而言(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惟徵收現場業已拆遷完畢,原告未於事先申請法院保全證據,其拆除房屋內是否確存有上開動力機具、設備,亦難憑認。另依己○○建築師製作之「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遷移查估報告書」所示,其中高爾夫球練習場多項設備工程如球網自動控制盤、垂直式輸送機(21630M)等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附屬設備,有大部分係與主建物共構於結構體內,且係拆除後即為破壞,無法在他處重新組裝繼續使用之設施(詳該報告書第6頁及第42、43頁)。準此,如該等設施中有主體結構建物不可分者,自得列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下予於查估,併此敘明。

㈢、營業損失部分:⒈按「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

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是必有在拆遷建築物內合法營業之事實,且繳納該址營業之營業稅據,而因其建物因土地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

件,其營業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並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內。系爭建物既非原告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本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者,關於被告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及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其訴不合法,以敘之如前。另關於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即被告估定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此一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八、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遷移費及營業損失等處分,或就該等獎勵、補償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處分,並主張其訴訟類型為課以義務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首揭說明,本件非法定補償,其發放與否,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以為決定,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作成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遷移費及營業損失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作成給付特定金額之非法定補償之處分或另就該等獎勵、補償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被告亦已就系爭非法定補償作成估定建物自動拆除救濟金之處分,本件原告並已由前述撤銷訴訟中取得救濟途逕,亦無予以重複救濟之必要,併予指明。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其內容為:被告應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有關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就本案建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進而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惟查徵收土地相關補償金額之估定係屬縣市政府之職權,關於查估認定有爭議時,人民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無自行委託專家查估而要求主管機關將其查估結果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權利。本件係屬非法定補償,無須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已於理由第一段敘明其理由,又查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有原告之鑑定申請函附該鑑定報告第9頁,並據負責鑑定之建築師己○○於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到院證述明確,亦有該筆錄(本院卷二第91頁以下)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鑑定報告書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進而請求被告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林秋華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建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