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複 代理人 蔡文凱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六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七一、二八七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查獲,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二○、六六八、九八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七一、五六九、五八一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二倍及○.五倍罰鍰計三五、七
八五、一○○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五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責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營利所得部分:㈠原告及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分別轉讓日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德公司)股票二、四九九、○○○股及二、四九四、○○○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寶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弘公司),交易價金分別為一三四、
九四六、○○○元及一三四、六七六、○○○元,業已於買賣當時由寶弘公司交付原告及原告配偶本票,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兌現價金一七九、七四八、○○○元,六六、二三○、七一○元及二二、六四三、二九○元,此有原告及原告配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給付股票並辦理股票過戶在案,屬適法之股權移轉行為。上開交易均在原處分調查前即依法完成,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甚明,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又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準備程序庭法官諭知查明系爭股票交易有無簽訂契約及寶弘公司有無經股東會決議購買乙節,按原告與寶弘公司八十七年間交易時,因當事人雙方股票成交價款已付,且均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辦理股權過戶有案,依法並無須另以書面契約之要式行為相繩,故並無另訂買賣契約。至寶弘公司購入系爭股票,因其並非公開發行及上市(櫃)公司,依證期局(行為時之證管會)之規定,並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參諸該公司章程此一投資行為,亦非股東會職權,故並無亦免經股東會決議,併與說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寶弘公司於系爭股票交割時並未給付價金,遲
至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時方給付價金等情,而認有虛偽交易之安排。惟寶弘公司於股票交割時確實給付原告及原告配偶本票作為該交易之對價已如前述,且以票據支付亦係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經濟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商字第八五二一七四四四號函釋:「商業不問所營業務性質為何,其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均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之規定辦理。至於該本票於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時兌現,乃寶弘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價金給付的協定,於商業行為上亦屬常見,尚難僅依此認定該等交易與常情有違,並進而認屬虛偽交易安排。再者,被告另以寶弘公司自八十七年設立迄本年度止,除八十九年度出售日德公司股票款八九、八七四、○○○元外,其餘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元,且原告及原告配偶持有寶弘公司之投資比例達九五%,其餘五%則為原告之直、旁系親屬名義等情,作為原告不當規避納稅義務之推論。惟此等情形常見於一般投資公司,大多為理念相同之親屬或朋友投資設立,而該等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成立目的多在以長期持股穩定經營權或在以短期投資獲取處分利益。寶弘公司為一專業之投資公司,其所營事項乃各種投資活動而非貿易活動,故在其獲利來源尚未具體顯現前(即未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或該被投資公司未有盈餘分配等情事時),自存在多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元之可能性,與常情並未相違,被告以之作為虛偽安排之論證,顯有不當。又寶弘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後,其依法律規定執行之事,自屬該法人自主事項,與系爭交易或原告無關,然被告卻以該無關之事由相繩,顯與法未合。況法人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不得一以視之,法人之作為須依據公司法及其章程之規定辦理,並非原告單獨一人所能左右,而被告於未能證明原告有以一人之力,決定寶弘公司配合原告虛偽交易安排,卻以無關且常態存在於如寶弘公司性質之公司經營狀態,作為虛偽安排之論證,顯有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次按系爭股票雖經買賣交易而移轉予寶弘公司,該公司並依
公司法規定承受日德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現有盈餘受分配之權利。然原本存在於日德公司盈餘之稅賦課徵,並未因該買賣交易而有所改變,蓋寶弘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而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事業組織階段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對所認列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前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部分,於寶弘公司將該投資收益即盈餘分配於其自然人股東時,該自然人股東仍應就該等盈餘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是日德公司盈餘之課稅權利,並未因本件買賣交易而減少,其所影響者僅課稅時間前後遞延之差異,此亦為兩稅合一實施後之稅法設計所當然。故本件並未因股票交易情事而減少原有盈餘數額,致生稅賦負擔差異之規避稅賦情事。
㈣又本件系爭交易縱依被告所認定為虛偽安排,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自始無效,則寶弘公司所取得登記之股權,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亦為無效之登記,而應回歸為原告等所有。從而寶弘公司於登記股權後,於八十九年度依日德公司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參與決議之盈餘分配案會議,依經濟部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商字第二○○六九號函釋「非法過戶股東不能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寶弘公司自無權參與及執行股東權利,應由原告等依原始股權,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該決議。然原告等並未依回復之原始所有之股權參與該股東會,則該股東會於剔除非法股東寶弘公司股數四、
九九三、○○○股外,出席之股東股數僅七○、○○○股,並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規定,則該股東會所為之相關決議(包含盈餘分配議案)自屬違法無效。故日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並無盈餘分配情事,亦即並無系爭營利所得一八○、二九七、○五四元,則被告核課稅捐之認定已無所附麗,原處分自屬違法。
㈤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為
課徵之年度,此於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亦即係採取收付實現制。故原告及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既已將系爭股票轉讓,則其所得於該年度已然實現。倘被告仍認原處分以實質所得課稅原則為由無誤,而認定原告確有以出售股票方式獲取交易所得而規避股利分配之營利所得之情事,則原告所規避者亦應係取得出售股票交易之所得,是其所得實現點即應在於原告等出售系爭股票之時即八十七年度,而非股利分配之際即八十九年度。且原告所實際取得之所得,亦僅及於出售股票時所獲得之股票增益(即出售價格每股五四元與原始認購股本十元之差額)而非全部之股利,始符一致,否則即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核課本年度之營利所得,顯有核課年度及核課金額錯誤之違誤。㈥被告雖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有
關訴外人黃任中之行政訴訟判決以為答辯,惟該判決於本件並無援用餘地,蓋:⒈本件寶弘公司於交易當時即支付全部交易價金之本票予原告及原告配偶,並於被告調查前即兌現支付,與上開判決買方僅給付全額價金之○.七五%款項情形不同。⒉本件寶弘公司於交易後仍持有系爭股票,且日德公司於交易後仍持續經營,因時間之經過,其經營成果已然與買賣交易當時不同,故系爭交易與其後寶弘公司之獲利或處置事宜已屬互無因果關係之獨立事件。此與上開判決中發行股票公司於買方買受股票後,即予清算而分配剩餘財產,二者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⒊依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稅法第九一三一八號解釋函令「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之規定,被告所舉上開判決並未核定為判例,自無援用之餘地。
二、罰鍰部分:按被告逕自調整原告之營利所得,並非因原告有短報或漏報所得之情事,自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關於短、漏報裁罰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對系爭交易之質疑,係在交易款項未支付乙節,惟本件全部交易,包括交易款項之支付,俱在被告查核本件前即已完成,並非因被告之查核始補作付款紀錄,足證原告自始並無短漏報所得之意圖,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本件既係原處分逕自調整所得,原告自無從據以履行作為義務,尚難認原告有所過失,則原處分裁處罰鍰,自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營利所得部分: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劉文炳於八十七年間將日德公司股票二、四九九、○○○股及二、四九四、○○○股出售予寶弘公司,成交總金額二六九、六二二、○○○元,惟寶弘公司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股票交割前繳清股款,遲至八十九年取得日德公司股利及九十年度出售股票時始繳清應付股款,已有違交易常情。又寶弘公司自八十七年設立迄八十九年度止,其歷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除八十九年度出售日德公司股票款八九、八七四、○○○元外,其餘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元,原告及其配偶持有寶弘公司之投資比例達九五%,其餘五%則為原告之直、旁系親屬名義,顯見原告及其配偶將日德公司股票轉讓予寶弘公司,係藉虛偽交易安排,規避個人所得稅。按「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稽徵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日德公司八十九年度分配營利所得,原應歸屬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而原告及其配偶刻意規劃,安排將日德公司股票轉讓予寶弘公司,藉以規避稅負,事證明確。原告及其配偶故意違反租稅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形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稅捐,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本件經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原告及其配偶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以日德公司八十九年度發放股利一八○、二九七、○五四元,按原告及其配偶之持股比例分別核定營利所得九○、
二三八、八○二元及九○、○五八、二五二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故意違反租稅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藉以規避稅負,已論述如前。則其八十九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一八○、三一四、一三五元及薪資所得五七、一五二元,被告按所漏稅額二九、四六二元及七一、五五八、五七七元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三五、七八五、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該項規定為行為時)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薪資所得合計一八○、三七一、二八七元,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被告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二○、六六八、九八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七一、五六九、五八一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二倍及○.五倍罰鍰計三五、七八五、一○○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原告及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分別轉讓日德公司系爭股票予寶弘公司,屬適法之股權移轉行為,且交易均在原處分調查前即依法完成,並無虛偽交易情事。㈡被告以寶弘公司自八十七年設立迄本年度止,除八十九年度出售日德公司股票款八九、八七四、○○○元外,其餘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元,且原告及原告配偶持有寶弘公司之投資比例達九五%,其餘五%則為原告之直、旁系親屬名義等情,作為原告不當規避納稅義務之推論。惟寶弘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所營事項乃各種投資活動,在其獲利來源尚未具體顯現前(即未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或該被投資公司未有盈餘分配等情事時),自存在多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元之可能性,與常情並未相違。㈢系爭交易縱依被告所認定為虛偽安排,則買賣當然、自始無效,則寶弘公司末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權,該公司無權參與日德公司及執行股東權利,日德公司股東會所為之相關決議(包含盈餘分配議案)亦屬違法無效。故日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並無盈餘分配情事,亦即並無系爭營利所得一八○、二九七、○五四元,被告核課稅捐之認定,自失所附麗,而屬違法。㈣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以出售系爭股票方式,獲取交易所得而規避股利分配之營利所得之情,則原告所規避者亦應係取得出售股票交易之所得,是其所得實現點即應在於原告等出售系爭股票之時即八十七年度,而非股利分配之際即八十九年度。且原告所實際取得之所得,亦僅及於出售股票時所獲得之股票增益(即出售價格每股五四元與原始認購股本十元之差額)而非全部之股利,始符一致,否則即有違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核課本年度之營利所得,顯有核課年度及核課金額錯誤之違誤。㈤本件原告全部交易,包括交易款項之支付,均在被告查核本件前即已完成,並非因被告查核始補作付款紀錄,足證原告自始並無短漏報所得之意圖,被告逕自調整原告營利所得,並非因原告有短報或漏報所得之情事,自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關於短、漏報裁罰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劉文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將日德公司股票二、四九九、○○○股及二、四九四、○○○股,以每股五十四元價格,出售予寶弘公司,成交總金額二
六九、六二二、○○○元。經查,寶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核准設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解散,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持有該公司股數為百分之九十四,其配偶則持有百分之一,合計百分之九十五,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可按(原處分卷九十一至九十二頁)。該公司八十七及八十八年二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元,八十八年有利息收入(非營業收入)六、五五九元,八十九年度僅出售日德公司股票款八九、八七四、○○○元,亦無其他營業收入,利息收入為七、六二五元(同卷七十六至八十三頁該公司營所稅結算查詢表),另該公司之八十七年及九十年總分類帳(同卷九十三至九十八頁)僅載明向原告及其配偶之本票及應付股款,並無其他營業項目之記載。是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設立之寶弘公司,依上開資料所載,除投資日德公司以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又寶弘公司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且無其他營業收入,或向金融機構借款,卻向原告及其配偶以二六九、六二二、○○○元購買日德公司二、四九九、○○○股及二、四九四、○○○股之股票,不僅顯不相當,依其公司之資本結構及營業活動,顯無資力支付股款。
七、次查,原告及其配偶將上開日德公司股票出售予寶弘公司,成交總金額高達二億六千萬餘元,而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及付款條件之約定,亦違事理。另原告提出之二紙金額均為一
三四、九四六、○○○元之本票(同卷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一紙以原告為發票人,其配偶為受款人;另一紙則為以原告配偶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並非由原告及其配偶為發票人,以寶弘公司為受款人,以此難認係寶弘公司交付原告及其配偶之買賣股票支付款項,又此二紙本票金額共計二六
九、八九二、○○○元,與系爭股票成交總金額二六九、六
二二、○○○元,亦不相符。原告另提出原告、其配偶劉文炳及寶弘公司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及活期存款等存摺影本為證(同卷一四九至一五四頁),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依序由寶弘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及其配偶各八九、八七四、○○○元,合計一七九、七四八、○○○元;三三、一一五、三五五元,合計六六、二三○、七一○元;另由寶弘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轉出二七、九六八、○○○元(同卷一四八頁),惟此部分並無轉入原告及其配偶帳戶之紀錄,且原告所稱上開轉入總金額為二
七三、六七六、七一○元,亦與二六九、六二二、○○○元系爭股票成交金額有間。原告雖稱寶弘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轉出二七、九六八、○○○元,除購股尾款二二、六四三、二九○元外,另包含該公司向原告借支之款項帳列股東往來五、三二四、七一○元,又寶弘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轉帳傳票固記載還股東往來欄還原告借入該金額(同卷九七頁),然原告於何時借該款予寶弘公司,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資金流程,又縱使寶弘公司有支付原告及其配偶上開金額,惟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股票成交時,並未向原告及其配偶支付股款,而遲至八十九年間取得日德公司股利及九十年間出售股票時,始向原告及其配偶支付股款,實違交易常情。再者,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前項所述,該公司之資本結構及營業活動,並無資力支付二億六千萬餘元之鉅額股款,原告亦未提出該公司資金來源,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該公司向原告及其配偶購買日德公司系爭股票,係屬一般正常交易。
八、又依寶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所稅結算查詢表(同卷七六頁),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僅出售日德公司股票款八九、八七四、○○○元,惟營業成本為二六九、八九一、六二二元,營業淨利為負一八○、二三七、七六三元,課稅所得額為負二一
二、五一六元。依上諸情以觀,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設立寶弘公司,除投資日德公司以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以每股五十四元高價向原告及其配偶購得日德公司股票,八十九年再行出售,造成鉅額虧損,足認原告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其及配偶所有日德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系爭日德公司股票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寶弘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寶弘公司以高價之股票買賣之投資成本,列報鉅額投資損失,再由日德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寶弘公司,最終解散寶弘公司,此等行為,顯為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以符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至原告稱系爭股票交易,依被告所認定為虛偽買賣而無效,則寶弘公司末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權,該公司無權參與日德公司及執行股東權利,日德公司股東會所為之相關決議盈餘分配屬違法無效乙節。然查,日德公司代表人為原告配偶劉文炳(同卷八六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紀錄(同卷一一○頁)記載劉文炳為主席,原告擔任記錄,系爭股票實質仍為原告及其配偶所有,雖形式上為寶弘公司持有,惟該公司為原告所設立,與其配偶持有百分之九十五股權,系爭股票由原告及其配偶或寶弘公司代表行使股東權利,並無甚大差異,縱使該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亦非當然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附本件財政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以實質課稅原則,就原告及其配偶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依日德公司八十九年度發放股利一八○、二九七、○五四元,按原告及其配偶持股比例分別核定營利所得九○、二三八、八○二元及九○、○
五八、二五二元。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以上開方式規避稅負,自屬有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之情形,則其八十九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一八○、三一四、一三五元及薪資所得五七、一五二元,被告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依所漏稅額,各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三五、七八五、一○○元(均計至百元止,計算式附原處分卷一三四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