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9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其配偶林碧淑利用子女陳淳禎等 3人名義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分別新臺幣(下同)228,52 2元、1,102,770元、160, 439元及1,115,286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 1,469,667元、2,601,748元、1,613,979元及2,492,371元,補徵應納稅額 29,720元、96,507元、10,871元及18,491元,並經被告機關分別處罰鍰 12,500元、48,200元、4,900元及 9,200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陳虹君部分:陳虹君於86年間任職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87年間考上營業員,領有國家職照,年薪至少
四、五十萬元,(據財政部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463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訴願決定內列陳虹君薪資所得88年度318,053元、89年度315,746元),應有行為能力及投資股票權益從事投資股票是其專業(本業),均自行操作股票,並無被利用人頭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等所得情事及依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人應有行為能力及投資股票權益;88及89年間投資股票一十餘萬元,孳生股票及股利18,663元,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8條、14條及第71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查其薪資所得足以應付買賣股票,股票及股利18,663元,所得稅法並無相關法令依據認定應歸入父親所得,合併本人綜合所得稅徵稅。
(二)、陳志煉部分:陳志煉於85年11月1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國
光分行青年創業信用貸款五百萬元投資股票,依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人應有行為能力及投資股票權益義務,並無被利用人頭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等所得情事,其投資股票資金為貸款五百萬元,有正當資金來源,利息有能力自付,從事投資股票所孳生股票及股利,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8條、14條及第71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並無相關法令依據認定應歸入本人綜合所得稅。
(三)、陳淳禎部分:陳淳禎於85年7月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貸款一千八百萬元,(購買儀器及投資股票資金),陳淳禎醫專畢業後任職檢驗師,有正當職業,依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人應有行為能力及投資股票權益及義務,其投資股票資金,有正當資金來源,利息有能力自付,投資股票並無被利用人頭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等所得情事,從事投資股票所孳生股票及股利,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8條、14條及第71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並無相關法令依據認定應歸入本人綜合所得稅。
(四)、本人之弟黃欽洲談話記錄,係其黃欽洲本人有向陳淳禎
、陳志煉戶頭,互相調借資金情事(本人、配偶及陳虹君戶頭部分,並無與黃欽洲調借資金往來情事,訴願決定書不實),不能作為本人補徵及移罰綜合所得稅依據。
(五)、訴願書三「申請人配偶86至89年度利用女陳淳禎君、陳
虹君君及子陳志煉君等 3人名義買賣股票,經本局查獲……」,查申請人配偶任職於臺中縣烏日國中教師,工作繁忙,無利用陳淳禎、陳虹君及陳志煉等 3人名義買賣股票;次查陳虹君領有國家職照,任職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操作買賣股票是其專業(本業),陳淳禎及陳志煉亦自行操作買賣股票,如工作繁忙,才委託次女營業員陳虹君買賣股票;本案係貴局查獲陳淳禎買賣股票之案情,復查決定書內註「申請人配偶86至89年度利用女陳淳禎君、陳虹君君及子陳志煉君等 3人名義買賣股票,經本局查獲……」有記錄不實情事。另本人至貴局與稅務人員談話,因時間緊迫,誤解案情及未準備相關資料,致有復查決定書內三本人有不實談話記錄及配偶出具不實同意書所致,應依相關證據作為所得稅法課稅依據。
(六)、綜上本人之子女陳淳禎、陳虹君及陳志煉等3人,均已
成年,買賣股票,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依民法第 12條規定,應有行為能力及投資股票權益義務,亦均自行操作買賣股票,投資股票所孳生股票及股利,均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8條、14條及第71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利用人頭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等所得情事。本人、配偶及子女均奉公守法,從未有逃漏稅及有補徵移罰情事,墾請體念實情請求撤銷財政部 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 0940054463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免予補徵及移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第 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前段及第4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為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原告配偶86至89年度利用女陳淳禎君、陳虹君君及子陳志煉君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經被告機關查獲,就陳淳禎君等3人名義取得之股票於 86至89年度獲配之營利所得221,041元、707, 000元、52,500元、 1,085,192元及買賣股票相關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所得7,481元、395,770元、107,939元、30,094元,合計228, 522元、1,102,770元、160,439元及1,115,286元,通報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時提示陳虹君君之期貨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主張陳虹君君擔任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期間,為求業績,乃與陳淳禎君及陳志煉君等人共同從事投資股票,陳虹君君每年薪津及獎金至少有五、六十萬元,省吃減用每次領取現金十餘萬元從事股票投資,88及89年度均係小額投資,89年度所獲配股票股息及利息為陳虹君君所有;陳志煉君亦有 22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2筆,其所借得款項亦投入股票帳戶;陳淳禎君於85年間向銀行借款 1,800萬元投入股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利息由陳淳禎君繳納,如不足再由父母或親朋好友贈與繳交,陳淳禎君等 3人所分配股息股利均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分散所得及漏報情事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配偶86至89年間利用已成年子女陳淳禎君、陳志煉君及陳虹君等 3人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等帳戶買賣股票,於被告機關調查時即自承有關證券買賣帳戶、銀行交割帳戶、存款及買賣股票情形,均由原告配偶使用及操作,並利用渠等 3人帳戶作資金調度,受利用分散人不知情,產生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實為其配偶所有,願由被告機關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有原告91年3月4日於本局談話紀錄及其配偶出具同意書可稽(原卷第89至93頁)。次查,原告之弟黃欽洲君於91年3月4日到被告機關稱,其帳戶與陳淳禎君、陳志煉君及陳虹君等 3人資金往來係其本人買賣股票資金調度需要而與原告夫婦有資金往來,有黃欽洲君談話紀錄可稽(原卷第86至87頁)。又原告於91 年2月22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原卷第97至99頁)稱其於85年
7 月將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8,000,000元供其配偶買賣股票,嗣陳淳禎君85年中臺醫專畢業後,該借款轉為陳淳禎君名義,並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借款轉換後陳淳禎君即以該借款額度辦理融資買賣股票,縱該借款利息係由陳淳禎君帳戶轉帳支付,惟查其薪資及財力尚無法擁有如此巨額資金從事股票買賣或借款能力。再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於94年6月13日以中南屯字第09402200233號函稱(原卷第135至139頁),陳志煉君於90 年5月23日借款2,200,000元,及以電話告知嗣後再借1,000,000元,則系爭 2筆借款均係系爭核定年度後所為,核與本案無涉。綜上,原告配偶確係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系爭所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原告之配偶86至89年度利用子女陳淳禎君等3人帳戶買賣股票之營利所得 221,041元、707,000元、52,500元、1, 085,192元及利息所得7,481元、395,770元、 107,939元、30,094元,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稅款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未分散所得,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查陳淳禎君之薪資所得86年25,000元、87年60,000元、88年199,935元、89年521,006元,陳志煉君86至89年無任何薪資所得,陳虹君君之薪資所得88年318,053元、89年315,746 元以渠等3人財力及年紀尚輕,應無法由其個人負擔借款利息及從事相對其能力為鉅額之股票買賣,顯然其父母(即原告與其配偶)才有支配運用借款之能力。次查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階段既已承認其配偶於子女陳淳禎君等 3人畢業後即借用渠等名義買賣股票,因資金調度需要常與黃欽洲君有短期資金調度以支付股票款,並由陳淳禎君帳戶匯款償還借款,確有分散所得之事實,並提供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機關歸課其配偶綜合所得稅,原告事後反悔,變更說辭,無足採據。另查陳淳禎君帳戶與陳志煉君、原告配偶帳戶往來頻繁,與陳虹君君、原告、黃欽洲君帳戶又時有往來,是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配偶利用子女陳淳禎君等 3人名義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所得,予以歸課原告綜合所得,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
3、訴訟意旨略謂:陳虹君君年薪至少有四、五十萬元,從事投資股票是其專業,88及89年間投資股票一十餘萬元,孳生股票及股利均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陳志煉君於85年11月1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借款 500萬元投資股票,足證有正當資金來源,利息亦有能力支付;陳淳禎君於85年間向銀行借款1, 800萬元購買儀器及投入股市,其醫專畢業後任職檢驗師,有正當職業,其投資股票資金,有正當資金來源,利息亦有能力支付;原告之弟黃欽洲君之談話紀錄,係其本人有向陳淳禎君及陳志煉君戶頭互相調借資金情事,原告本人、配偶及陳虹君君戶頭部分,並無與黃欽洲君調借資金往來情事;原告配偶擔任國中教師,工作繁忙並無利用子女名義買賣股票,又原告本人至被告機關與稅務人員談話,因時間緊迫,誤解案情及未準備相關資料,致有不實談話紀錄及配偶出具不實之同意書,實際上陳淳禎君等 3人買賣股票,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因工作繁忙,才委託陳虹君君買賣股票,原告配偶並無利用人頭分散所得及漏報情事云云。
4、查原告配偶86至89年間利用已成年子女陳淳禎君、陳志煉君及陳虹君君等 3人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等帳戶買賣股票,於被告機關調查時即自承有關證券買賣帳戶、銀行交割帳戶、存款及買賣股票情形,均由原告配偶使用及操作,並利用渠等 3人帳戶作資金調度,受利用分散人不知情,產生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實為其配偶所有,願由被告機關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有原告91年3月4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及其配偶出具同意書可稽(原卷第89至93頁)。次查,陳淳禎君、陳志煉君及陳虹君君係62年次、65年次及67年次,依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淳禎君之薪資所得86年25,000元、87年60,000 元、88年 199,935元、89年521,006元,陳志煉君86至89年無任何薪資所得,陳虹君君之薪資所得 88年318,053元、89年315,746元以渠等3人財力及年紀尚輕,應無法由其個人負擔借款利息及從事相對其能力為鉅額之股票買賣,顯然其父母(即原告與其配偶)才有支配運用借款之能力。又原告於85年7月將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借款 18,000,000元轉為陳淳禎君名義,借款轉換後陳淳禎君即以該借款額度辦理融資買賣股票,經原告表示上開借款原係供其配偶買賣股票,嗣陳淳禎君畢業即利用其名義買賣股票,該借款雖為陳淳禎君名義,惟係原告債務延續,原告及配偶對於該等資金擁有支配及使用之權利,有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回函、借款申請書、原告之放款收回傳票及陳淳禎君之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可稽(原卷第101至103頁),縱該借款利息係由陳淳禎君帳戶轉帳支付,惟查其薪資及財力尚無法擁有如此巨額資金從事股票買賣或借款能力。原告雖提示陳志煉君於85年11月1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借款 500萬元之簡易資料查詢清單,僅能證明陳志煉君有借款事實,尚無法舉證借款用途與本案有何關聯,況陳淳禎君及陳志煉君年輕即擁有巨額資金買賣股票,短線進出頻繁,有違常情。再查,原告之弟黃欽洲君於91年3月4日到被告機關稱,其帳戶與陳淳禎君、陳志煉君及陳虹君君等 3人資金往來係其本人買賣股票資金調度需要而與原告夫婦有資金往來,有黃欽洲君談話紀錄可稽(原卷第86至87頁),另陳淳禎君、陳志煉君與黃欽洲君戶頭有調借資金往來情事,原告本人、配偶及陳虹君君戶頭亦有現金轉入黃欽洲君戶頭或代償其借款,亦有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可稽(原卷第 305、306、313、314頁),足見原告及其配偶借用陳淳禎君等3人帳戶作資金運用,該存款名義上雖為陳淳禎君等 3人所有,惟實際上係供原告及其配偶支配使用,原告主張非分散所得核無足採。至原告所稱其本人至被告機關之談話,因時間緊迫,誤解案情及未準備相關資料,致有不實談話紀錄及配偶出具不實之同意書乙節,查原告於被告機關作成談話紀錄時渠等 2人已具備相當學經歷及辨識能力,是其在被告機關之談話及出具同意書之前,必已先考量相關之利弊得失,原告所稱係不實談話紀錄及配偶出具不實之同意書核無足採。本案係原告配偶在被告機關查核陳淳禎君等人資金來源之過程中,主動出具同意書承認其於子女陳淳禎君等 3人畢業後即借用渠等名義買賣股票之事實,同意被告機關歸課其配偶綜合所得稅,就一般常情而言,納稅義務人在被告機關查核階段自願承認相關課稅事實,無非顧忌被告機關繼續追查,對其本人或他人將產生更不利之結果,倘允許原告在被告機關查核之際,承認相關之分散所得事實並同意課徵綜合所得稅後,再推諉聲稱同意書非屬真實,無異縱容原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妨礙被告機關對相關事證之查證,影響稅賦之徵收。綜上,原告配偶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配偶86至89年度利用子女陳淳禎君等 3人帳戶買賣股票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予以歸課原告綜合所得,雙方已成立行政契約,而發生拘束力,原告即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為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所明釋。
2、原告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28,522元、1,102,770元、185,447元及1,115,286元,被告機關按86年度所漏稅額 25,121元處0.5倍罰鍰12,500元(計至百元止);87年度按所漏稅額 96,507元處0.5倍罰鍰48,200元;88年度按所漏稅額1,466元及9,405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4,900元;89年度按所漏稅額 18,491元處0.5倍罰鍰9,200元。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86至89年度漏報系爭營利及利息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核依前揭函釋規定,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3、查本件既經查證原告配偶利用子女陳淳禎等 3人名義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所得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第 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前段及第4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亦分別為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86至89年度利用女陳淳禎、陳虹君及子陳志煉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而就陳淳禎等3人名義取得之股票於86至89年度獲配之營利所得221,041元、707, 000元、52,500元、1,085,192元及買賣股票相關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所得7,481元、395,770元、107,939元、30,09 4元,合計228,
52 2元、1,102,770元、160,439元及1,115,2 86元,通報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配偶86至89年間利用已成年子女陳淳禎、陳志煉及陳虹君等 3人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等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被告機關調查時原告已自承有關證券買賣帳戶、銀行交割帳戶、存款及買賣股票情形,均由原告配偶使用及操作,並利用渠等 3人帳戶作資金調度,受利用分散人不知情,產生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實為其配偶所有,願由被告機關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有原告91年3月4日於本局談話紀錄及其配偶出具同意書可稽(原卷第89至93頁)。另以,原告之弟黃欽洲於91年3月4日到被告機關稱,其帳戶與陳淳禎、陳志煉及陳虹君等 3人資金往來係其本人買賣股票資金調度需要而與原告夫婦有資金往來,有黃欽洲君談話紀錄可稽(原卷第86至87頁)。又以,原告於 91年2月22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原卷第97至99頁)稱其於 85年7月將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8,000,000元供其配偶買賣股票,嗣陳淳禎85年中臺醫專畢業後,該借款轉為陳淳禎名義,並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借款轉換後陳淳禎即以該借款額度辦理融資買賣股票,縱該借款利息係由陳淳禎帳戶轉帳支付,惟查其薪資及財力尚無法擁有如此巨額資金從事股票買賣或借款能力。再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於94年6月13日以中南屯字第09402200233號函稱(原卷第135至139頁),陳志煉於90年5月23日借款2,200,000元,及以電話告知嗣後再借1,00 0,000元,則系爭 2筆借款均係系爭核定年度後所為,核與本案無涉等情為據,認原告復查申請所為主張不足採認,而為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決定。
三、查原告配偶於上開年度有利用女陳淳禎、陳虹君及子陳志煉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而有以陳淳禎等3人名義取得之股票所生於86至89年度獲配之營利所得及買賣股票相關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所得等事實,已經原告 91年3月4日及91年2月22日於被告機關陳述在案,有上開談話紀錄、原告配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與原告有資金往來之黃欽洲與被告機關所為與原告所供相符之談話紀錄可稽。而被告所作成原告及黃欽洲上開談話紀錄,又無事證足資證明其作成有違法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事,原告自難以因時間緊迫,誤解案情及未準備相關資料,主張為不實談話記錄及其配偶所出具同意書為不實。該等談話紀錄及同意書,自得作為本件系爭事實之認定證據。
四、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淳禎等 3人買賣股票,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因工作繁忙,才委託陳虹君買賣股票,而否認原告配偶並無利用人頭分散所得及漏報情事。查原告主張陳淳禎等 3人有自有資金買賣股票一節,雖以陳志煉於85年11月1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借款500萬元投資股票;而陳淳禎於 85年7月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貸款 1,800萬元購買儀器及投資股票,惟查原告於 91年2月22日於被告機關訊問時,於訊之「陳淳禎何時開始購買股票,資金來自何處」時,稱:「中台醫專畢業後即開始買賣股票,資金係以陳淳禎名義貸款取得1800萬元。
」,又訊以:「台端稱陳淳禎貸款取得1800萬元向何家行庫貸款撥入何人帳戶?」,稱:「上開貸款原係以本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南屯分行貸款取得1800萬元交由林碧淑(原告配偶)買賣股票,林碧淑原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陳淳禎中台醫專畢業後,即改以陳淳禎名義買賣股票,並於85年7月將本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貸款1800萬元轉為陳淳禎名下貸款,因借用他人名義買股票已轉入陳淳禎名下。」;又經訊以:「陳淳禎帳戶內與黃欽洲、陳志煉、林碧淑、陳虹君資金往來相當頻繁,原因為何?」原告稱:「本人配偶林碧淑因以陳淳禎、陳志煉、陳虹君名義買賣股票,因資金調度需要時常與弟弟黃欽洲有短期資金調度以支付股票款,該貸款往來均屬無息短期借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99頁),已對陳淳禎上開1800萬元貸款之始末供述在案。至原告所主張陳志煉於85年11月1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借款500萬元投資股票一節,原告於復查時並未為陳志煉有此一貸款用於購買股票之主張(見原處分卷第185頁及186頁),且原告提出復查後,亦經被告機關於93年8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43367號函通知原告就所主張無分散所得及漏報情事,提出足資證明(含資金流程)之相關文件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03頁),原告並未就陳志煉上開貸款用於本件系爭股票交易之相關資金流向提出說明。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二筆借款係撥入系爭股票交易戶,而足以說明該等借款與本件系爭股票交易有關之資料時,原告亦稱:「事隔太久,無法提出。」等語,而原告所提出陳虹君期貨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陳虹君活期儲蓄存摺、臺中商業銀行陳志煉簡易資料查詢表、陳志煉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陳淳禎85年7月12日借款申請書、陳淳禎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原告95年10月24日陳報狀所附),亦不足作為被告所認原告配偶有利用其子女陳淳禎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等所得等事實之反證。
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提出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資料與資金流程,而據 91年3月4日及91年2月22日於被告機關所為如前所述之談話紀錄、原告配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與原告有資金往來之黃欽洲於被告機關所為與原告所供相符之談話紀錄等為依據,認定原告配偶86至89年度利用女陳淳禎、陳虹君及子陳志煉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而就陳淳禎等3人名義取得之股票於86至89年度獲配之營利所得及買賣股票相關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事實認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前揭所述,主張陳淳禎等 3人買賣股票,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因工作繁忙,才委託陳虹君買賣股票,而否認原告配偶並無利用人頭分散所得及漏報情事,惟未能提出相關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及其配偶於被告機關訊問時所作成之談話紀錄與事實不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至原告主張其子女陳淳禎君等 3人於本件系爭期間有工作或收入;其等 3人有投資股票有申報所得稅之事實等主張,於本件有前開原告於被告機關所為陳述之紀錄、原告配偶之同意書及黃欽洲於被告機關所為證述之情形下,原告既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該等陳述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均尚不足以作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其配偶林碧淑利用子女陳淳禎君等 3人名義買賣股票,分散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分別228,52 2元、1,102,770元、160, 439元及1,115,286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469,667元、2,601,748元、1,613,979元及2,492,371元,補徵應納稅額29,720元、96,507元、10,87 1元及18,491元,並經被告機關分別處罰鍰12,500元、48,20 0元、4,900元及9,200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符,被告並依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就其差額補徵,再據以裁處罰鍰,尚難認為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難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