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52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本院95年5月18日、7月13日、7月27日及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陳述意旨略稱:緣原告受騙頂替唐美蓮、王秀寬、王秀貞於83年至85年間所為欠稅,案與原告無關。原告所違章稅款,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函文自首。被告核課依據之85年勞務收支表非原告所有,表內各項收支均與原告無關,其中所列黃漢武、陳麗秋、許鳳秀、何足媚、張秋玲、王秀寬及張博勝均為唐美蓮所屬唐美蓮事務所、新合管理顧問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其營利事業統編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及勞保局均可函查求證其資料,並有內載85年12月6日蓮緣建設公司向其合夥的唐象書聯合會計事務所暫借款及表內7月23日有總(唐美蓮)與副總(王秀貞)各取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兩者為股東關係),也可證明被告課稅憑據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受騙頂替唐美蓮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之稅金,而被告未依規定查稅,致一再張冠李戴,敷衍塞責,模糊問題焦點,顯違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亦違憲法第15條、第8條及公務員服務法,原告自難干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核定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前揭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158,042元,補徵應納稅額9,804,496元,並處罰鍰9,763,3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茲原告復就該已確定之上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依首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