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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倘屬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即應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而提起撤銷訴訟,非得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係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者為限,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若當事人係因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不變期間),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仍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藉以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及程序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係勝騰鋁業社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勝騰鋁業社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七三九、○二六元及三、七○五、九七一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

二九五、六四六元及四、七○四、二六六元,補徵應納稅額

一、一四○、四二三元及七六三、一七二元,並經被告分別處以罰鍰五七○、二○○元及七六二、六○○元。惟原告未依期限繳納,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遂就其欠繳之八十五年度罰鍰及八十六年度本稅、滯納金及罰鍰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將上開移送書轉知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欠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債權五七○、二○○元、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七六

三、一七二元及罰鍰債權七六二、六○○元,其債權不成立。經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者,係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八十五年度罰鍰、八十六年度本稅及罰鍰等處分,所生之稅捐及罰鍰債權均不成立,而屬確認訴訟。惟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對之有所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之原處分,如因獲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則該法律關係自然變更或消滅。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如不服被告之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自應於法定期間向被告申請復查,以為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非合法,亦毋需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