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20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被 告 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依台灣省政府74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55148號訴願決定書,被告臺中縣政府已重劃撤銷確定,此重劃權歸土地物權執掌於法律上土地所有權人是頭家,有否決逕行權,有憲法第7條權利。原告甲○○部分,依70年7月29日契約第8項「因非其原有土地位置」憑證重劃條例,無拘束權履行承諾數。乙○○、丙○○部分,被告臺中縣政府變造前揭契約即重劃臨時土地登記簿依法無權應賠償,因被告臺中縣政府等對重劃臨時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有任何意依法應循司法途徑,否則無權變造、竊地,被告臺中縣政府負侵權損害賠償。
2.乙○○、丙○○部分,被告臺中縣政府勾結內政部,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內受中辦地字第0920021212號,無法拔除其法律效力。重申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97條第1項請判決如聲明。
3.被告己○○勾結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官員竊發原告張啟瑞「印鑑證明」事件,補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8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告訴狀,請調閱全部卷宗。
並調閱76年度訴第3897號迄今歷案卷宗、91年度執律字第7454號、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759號、異議之訴91年度訴字第4051號、93年度訴字第760號、93年度上字第294號等歷案卷宗。
⒋爰請求判決⑴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重劃完成歷今訴訟律
師酬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1000倍計5千萬元,及自95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⑵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重劃迄今24年慰勞金l億元。⑶台灣省政府74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55148號訴願決定書已重劃撤銷確定,被告臺中縣政府拒核發土地權狀,應返還原告甲○○原耕位置持分面積。原告乙○○應交返還原告丙○○0.0414公頃,被告臺中縣政府應負侵權損害賠償。⑷被告臺中縣政府應返還擔保金債款並自79年6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⑸被告臺中縣政府無法返還重劃前農水路用地應賠償漢藥材枝子80株每株9萬元計算,共720萬元予原告甲○○,及自70年l月l日起至95年1月l日止計24年每年720萬元租賃計算賠償l億7680萬元整。⑹被告臺中縣政府未完成重劃義務應按重劃前面積2分餘地依漢藥材枝子2120株,每株9萬元計算,共l億9080萬元整予原告甲○○,並自7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⑺被告臺中縣政府應負配地辱法對自強段2011地號付50OO萬元供原告甲○○解決道路阻塞費用。⑻被告臺中縣政府、大雅戶政事務所、己○○賊變70年7月29日契約重劃臨時土地登記簿第2項0.0377公頃,應塗消返還原告乙○○,若拒絕塗銷,應賠償41億1684萬元。⑼被告臺中縣政府遮法竊地0.0038公頃曲稱0.0040公頃詐賣原告丙○○,應給付4億3680萬元整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於70年間辦理員林農地重劃,原告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向被告臺中縣政府提出異議,案經被告臺中縣政府邀集原告及相關共有人於70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有作成協議紀錄可稽。嗣原告丙○○以89年9月2日異議書向被告臺中縣政府指陳另一原告乙○○依70年7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項記載應交還自強段0.0414公頃土地等語,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89年9月11日89府地劃字第244326號函復原告:「...二、按首揭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點後段略以:『...由乙○○提供0.0377公頃(原0.0414公頃係乙○○蓋章更正)仍以公告時分配名義調整在台端(即丙○○)所配(同段2260號邊)土地邊,俟重新登記時由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本府不負責移轉手續。』。是以,本案係屬私權關係,應由台端等雙方循依協議內容自行辦理。」原告乙○○及丙○○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查,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93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6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乙○○及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同時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被告己○○返還土地並予賠償。嗣原告以被告臺中縣政府應返還重劃○○○鄉○○○段○○○號面積0.1308公頃為由,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24日向被告臺中縣政府提起異議。被告臺中縣政府則以93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30325019號函、94年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30342864號函及94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31573號函復原告略謂,全案刻尚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請待判決據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返還重劃前之土地,否則以整地費加計利息賠償,並按短配面積0.1308公頃自70年迄今50期稻作賠償至清償日止累算。
然查,上開函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告知全案正由本院審理中,請待判決據處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況原告就協議內容之履行有所爭議,係屬私權關係,如有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6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審究及調閱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