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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原 告 田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亦著有判例。次按「本法稱新法者,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又現行該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司法院(八八)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七七一二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案。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原告補報,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被告乃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五、七二三、八○九元,按房屋興建投資業(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其營業淨利五、○○一、三三三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一、一九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二、五三○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五一五元外,並加徵怠報金二四八、一二七元。原告就本稅部分,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復就前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稱略以:按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最高行政法院為前揭判決時業已施行,亦即已由「一級終審制」改為「二級二審制」,則本件自得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由鈞院審理之。又原告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依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七一○三七一號函,其所得歸屬年度應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實際交付日)為依據。本件被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完工日,片面將其後列支之營業成本予以剔除,並以原告未能提示施工日報表、與外包廠商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之單價分析表及圖說、建築師或技師依施工圖樣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等作為駁回理由,實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本稅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然被告該處分既前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該確定判決之爭執,屬同一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則本件原告之訴,係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至原告訴稱本件因新法施行,應依新法「二級二審制」之規定由本院審理乙節,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有如前述,另原告前所提起之訴訟,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有起訴狀該法院所蓋日戳在卷可考,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該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裁判,並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是原告執以本件應依現行之行政訴訟法採二級二審制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重行起訴之理由,當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訴,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