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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418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在國道一號190K+350M北上側路權外45公尺處之臺中縣○○鄉○○段○○○○○○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上未經許可設置屋頂看板大型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民國 (下同)91年5月22日查獲,乃以91年6月3日中工字第0910004726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強制拆除。嗣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331309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又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94年6月16日以肚鄉工字第0940008818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20日內改善或停止使用。嗣被告機關派員會同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人員於94年10月14日赴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40284976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被告令原告拆除之看板,係91年間搭建,地處離高速公路國

道一號190K+350M北上側路權外約50公尺之臺中縣○○鄉○○段○○○○○○號地上建物 (即中山路175號原告執事之東欽行股份有限公司)屋頂,即無違反高速公路21公尺界限內不得設置建築之規定,要不影響交通安全與景觀,有附具之照片可稽。原來規定是高速公路21公尺界限內不得設置建築,原告建造後,才改為50公尺。我是逐年翻修,何時改建並不確定,但50年就有裝設電錶供電,有臺灣電力公司書函及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為憑。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處罰係以「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違反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始克相當,此揆諸同法第81條第1項、第4項「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可知,系爭看板之樹立根本無涉違反都市計畫法問題,實質上亦無影響交通安全及有礙景觀,委無拆除之實利。

㈢系爭看板不在都市計畫區域內,更未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發布

限建或禁建之命令,且原告搭建之初,即向被告報備,興建後並報請派員勘查認無違規在案,殊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被告僅依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報,率爾處罰鍰並勒令拆除看板,內政部復見未及此,維持被告處分,認事用法顯屬不當。

㈣末者,系爭看板樹立後,假設中央或地方政府已發布限建或

禁建,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應先予補償後始得勒令拆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緣原告擅自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側190K+350M(坐落臺

中縣○○鄉○○段○○○○○○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上未經許可設置屋頂看板為廣告使用,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1年6月3日中工字第0910004726號函檢送查報表(查報日期91年5月22日)、照片等資料,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以94年10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40284976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該函於9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上開違法使用事實行為,前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府工

程字第0930331309號函(係依據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1年6月3日中工字第0910004726號函辦理)請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惟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亦尚未強制執行拆除。

㈢本案依被告於94年3月30日研商「高速公路兩側大型樹立廣

告物拆除及防止拆後重建作業計畫」會議第1案結論,乃依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查處,並以94年5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40125596號函請大肚鄉公所辦理,大肚鄉公所以94年6月16日肚鄉工字第0940008818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或停止使用。惟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及被告派員於94年10月14日再次會勘,該違規廣告物仍存在使用中,原告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㈣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

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 (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第29條之1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1、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2、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3、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4、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前項但書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建蔽率除屠宰場及畜牧廢棄物處理場外,不得超過60%,並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第1項但書所定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 (氣)站,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第1項但書規定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㈤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

:「(略)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1、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2、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

3、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4、毗鄰○○區○○○○路路段。」查本案設置位於高速公路路權邊界45公尺處,與上開規定不符。

㈥有關原告所陳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准搭建,完工後並經勘查通

過,經核發91府工使字第09116633300號使用執照在案等情,查該函內容僅為被告訂於91年7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並非為核准使用執照函,且被告迄今並未受理本案樹立廣告申請案及申請使用執照,併予敘明。

㈦前開違法使用案既經確認,被告以94年10月31日府建城字第

0940284976號函(被告原於94年9月6日府建城字第0940239934號函處分,因誤繕予以撤銷)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㈧據上所陳,原告所陳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同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 (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第29條之1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內政部91年8月13日營署都字第0910047166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得申請建築農舍,及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 (氣)站等使用項目。準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樹立大型廣告物,除上開農舍及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所必需,且相關審查要點、都市計畫書及其他法規(如公路兩側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未限制申請設置外,應不得允許大型廣告物設置。」

二、查本件原告在其所有國道一號190K+350M北上側路權外45公尺處之臺中縣○○鄉○○段○○○○○○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上未經許可設置屋頂看板大型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1年5月22日查獲,該工程處乃以91年6月3日中工字第0910004726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強制拆除。嗣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331309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又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94年6月16日以肚鄉工字第0940008818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所樹立之廣告招牌或看板,經查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敬請台端於文到20日內改善或停止使用...。」嗣被告派員會同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人員於94年10月14日赴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查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以路權邊界外2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8月13日營署都字第0910047166號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在國道一號190K+350M北上側路權外45公尺處之臺中縣○○鄉○○段○○○○○○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上樹立廣告物,則原告在上開禁建範圍內之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上樹立廣告物,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40284976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等情,分別有各該函文、查報表、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對該處設置看板廣告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看板係91年間報請被告核准搭建,完工後並經勘查通過,經核發91年府工使字第09116633300號使用執照在案,非違章建築云云,惟查被告91年府工使字第09116633300號函係通知原告訂於91年7月24日前往會勘廣告物是否為違建,並非原告所稱之核准使用執照函,此有被告機關91年府工使字第09116633300號函影本附卷(本院卷第47頁)可稽,且被告亦否認迄今曾受理系爭屋頂看板大型廣告物之申請許可案,原告該主張要非可採。原告另稱原來規定是高速公路21公尺界限內不得設置建築,原告建造後,才改為50公尺云云,惟原告自稱本件看板建於91年間,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1、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2、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3、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4、毗鄰○○區○○○○路路段。」本件設置位於高速公路路權邊界45公尺處,而該辦法係88年10月28日所修正公布,要非原告91年設置後始公布,原告謂於其設置後始修正公布顯屬誤會。又本件看板係位於臺中縣○○鄉○○段297–1地號,該地使用分區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等情已經被告查明詳載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6 頁),又其限制使用業經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33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原告稱系爭看板不在都市計畫區域內,更未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發布限建或禁建之命令,要屬無稽。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