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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於91年2月l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第一被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0.4232公頃及644-37地號2.9808公頃,合計3.4040公頃之國有林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原由原告種植檳榔樹。該租賃契約訂立後,被告有感於水土保持共同防治土石流之重要性,並信賴政府「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發布之獎勵辨法,毅然放棄正值收成期且具高利潤之檳榔樹,改為造林。接受輔導遴選樹種、整地、掘穴、栽植樹苗、割草切蔓及施肥等工作,付出勞力及金錢細心經營,所種林木存活率逾九成,林相良好,經常有中外政府官員及學術界人士到場參觀,中外記者,包含日本NHK等媒體,曾多次到場採訪錄影,並經常被採為宣導造林成功之範例。

2.政府為號召全民推行造林運動,經行政院85年10月7日台85農字第34407號核定,訂頒「全民造林運動綱要暨實施計畫」,責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原告造林之土地為國有林地,應得之造林獎勵金依該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前6年依第7點第1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第7年至第70年,造林管理費減半發給」。即第1年新台幣(下同)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3萬元,第7年至第20年每年2萬元。茲據第一被告所發93年3月2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50002984號函,指渠依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函業於95年3月將系爭土地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接管完竣。為此本件暫時僅請求給付自91年2月l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造林獎勵金,95年3月l日以後之造林勵金保留請求權,日後再行請求。

3.依上述期間,原告每年應獲得之造林獎勵金,合計655,270元。原告信賴政府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努力造林,未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被告機關自應依法發給,但被告機關等無視原告人力財力之支出及造林成果,雖經原告申請發給並一再陳情,竟互為推諉。第一被告主張應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林務局受理發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第二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委由地方政府代管,地方政府代管期間係由地方政府發給,如今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回自行管理,自應由國有財產局受理發給,二機關互相推諉,致拖延至今分文未給,以上事實有被告機關所發函件可證。

4.原告於92年5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造林獎勵金,經南投縣政府函轉國有財產局,嗣第一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30011187號函覆,指造林獎勵金分配額度已用罄,無法辦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第二被告亦指造林獎勵金已用罄,無法辦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

⒌原告為鄉下農民,不明政府機關權責,爰依南投縣政府95

年1月27日府流生字第0950027501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附發之「協商國有財產局出租地參與獎勵造林受理申請事宜會議」之決議,以先位聲明請求第一被告機關給付原告655,270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鈞院依心證如認為應由第二被告機關給付方符政府機關權責,亦即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准如備位聲明判決第二被告給付原告655,270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9點之規定「經依第5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逕行將獎勵金發給造林人。」等以觀,造林獎勵金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則有關造林獎勵金,自應待被告確認該造林獎勵金金額後,再依上開規定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法之規定,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被告申請造林獎勵金,經被告以造林獎勵金已用罄,予以否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