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22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訴外人陳廷滄於民國(以下同)83年10月3日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名冊,經梧棲鎮公所於同年12月29日以梧鎮民字第14889號函公告徵求異議,原告之子即原告現之訴訟代理人丙○○提出異議,案經申報人陳廷滄提出申復,被告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丙○○,丙○○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7人對祭祀公業陳尚之財產有派下權存在,原告亦聲請參加該訴訟。丙○○對被告上開公告,同時亦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300號及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行政救濟部分,亦分經台灣省政府以84年7月8日府訴字委字第169769號訴願決定及同府84年9月16日84府訴三字第16194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5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原告其後仍多次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重新審查資格及異議,經梧棲鎮公所函復說明民政單位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員證明,並無實體確定效力,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得向法院起訴,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申請民政單位更正。原告除另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中)外,另於94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聲請糾正糾舉顯著之疏失狀」,內載:「主旨:為就鈞長轄所屬觸犯刑法之事件,依法聲請糾舉事,以免興訟。說明:⒈所轄祭祀公業陳尚土地清理乙案,重大疏失錯誤核發派下證明備查,錯誤登記權利人,錯誤核發地價補償費等恭請更正作為之。⒉按憲法第24條規定,縣長應令所屬負民、刑事責任。聲請人已自行訴之於法,在最高法院刑事庭受理(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陳廷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公務員不法之部分並乞糾舉之。⒊新事實之理由詳呈書狀,請查照。」被告乃以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321380號函復原告內稱:「主旨:有關台端聲請糾正本縣梧棲鎮公所核發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4年11月20日聲請書。二、依據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報備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依前開規定本案前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應已明確。」原告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22588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函復,係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得逕向法院起訴,並指明本案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應已明確,亦即說明所屬梧棲鎮公所等機關承辦人所為並無違法。查原告之子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7人對祭祀公業陳尚之財產有派下權存在,並由原告聲請參加該訴訟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丙○○對梧棲鎮公所上開公告,提起行政救濟部分,亦分經台灣省政府以84年7月8日府訴字委字第1697 69號訴願決定及同府84年9月16日84府訴三字第16194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5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系爭復函係就原告陳情案所為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亦無違法之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