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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29號原 告 宥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需要拆除坐落河川公地上陳清海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乃依台中縣政府民國94年4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105608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建物面積及單價為準,簽報經濟部核准按台中縣政府現行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予以救濟,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發放救濟金新台幣(下同)5,042,873元,因本案建物全部拆除,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加發救濟金40%計1,986,401元,合計發放救濟金7,029,27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21,436元,並由建物所有權人陳清海具領完畢。原告認其為地上物使用人亦應核發救濟金,經多次請求被拒,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401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因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用地太平市段河川公地地上物事宜,而為救濟金之發放,並因而形成公法上之財產給付關係,惟被告將應給付予原告之救濟金誤為給付予訴外人陳清海,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2.本事件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所發放之救濟金,其給付對象究應為何人?關此,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並無法律之明文依據,然仍無稱其發放對象為建築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發放之款項,計有補償費、自拆獎金及救濟金三項,而其中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均為對建物所有人所為之補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此情況下,若謂救濟金亦為給付建物所有人所為之補償,則同一棟建物卻以三種不同名目之款項予以補償三次,豈為合理?若其意在給付建物所有人充足之補償,則被告大可逕將補償費依一定比例予以增加,何需另設「救濟金」之科目?由此足見,系爭「救濟金」應非對建物所有人之補償,始為合理。

3.原告前向訴外人陳清海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廠房,94年7月間被告因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用地太平市段河川公地地上物補償事宜,因而通知各土地使用人領取補償金,自拆獎金及救濟金等,並就各項補償核算出其金額。按被告核發補償之客觀作業經過觀之,其所補償之對象,應係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地上物之所有人發放補償金,如經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拆除,則併發給自拆獎金;其二為地上物使用人發給救濟金。惟本件被告於辦理作業時,竟僅對地上物所有人陳清海發放補償,對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未作任何補償,亦未將救濟金發放予原告。

⒋實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救濟金之發放,完全依其委託之鑑

定公司所查報之名單即逕列為其補償對象,而鑑定公司為求省事,並未就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加以區分或詳查,遂逕以所有人為查報補償之對象。然查,由前揭卷附補償金額查估明細表之格式觀之,其查估對象應包含「房客部分」,亦即現實之使用人在內,此觀該表右下角處劃有「房客部分」之欄位即明。職故,系爭救濟金應係搭配該「房客部分」之查估而發放,被告未加以區分而逕將之發放予建物所有人陳清海,其發放對象自屬有誤,且其誤發予陳清海之救濟金,對原告並不發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濟金,應非無據。本件被告既因辦理頭汴坑溪整治而徵收拆除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廠房,且核發補償之對象亦包括對地上物使用人予以核發救濟金,被告自應將該筆救濟金給予原告,被告發放訴外人陳清海,其發放對象錯誤。惟原告多次請求,均為被告所拒,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被告工程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救濟金欄所載金額,請求給付1,986,401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工程使用河川公地,需拆除河川公地上之地上物,按河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不予任何補償,惟為顧及使用人辛勤開墾投資及能獎勵配合施工,故簽報經濟部核准發救濟金。

2.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5條第1款「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第6條「所有權人對估價有異議時」,可知發放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或承租人。因建物不屬於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補發救濟金於法無據。因系爭建物是違法登記,故以救濟金方式補償。救濟清冊編號39之救濟金額7,029,274元,是包括1,986,401元在內。

3.系爭救濟金1,986,401元,係因本案建物全拆,依該補償辦法第10條加發40%救濟金,發放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因為本件係屬河川公地,使用是針對土地部分,而非針對房屋部分,補償對象無使用河川公地之建物所有權人。

4.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需要拆除坐落河川公地上陳清海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乃依台中縣政府94年4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105608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建物面積及單價為準,簽報經濟部核准按台中縣政府現行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予以救濟,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發放救濟金5,042,873元,因本案建物全部拆除,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加發救濟金40%計1,986,401元,合計發放救濟金7,029,27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21,436元,並由建物所有權人陳清海具領完畢。原告認為上開1,986,401元救濟金,應發放予地上物使用人即承租人之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救濟金1,986,401元發放予原告。

被告則主張該建物為陳清海所有,被告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發給建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開1,986,401元救濟金,究應發給建物所有人陳清海,抑或發給該建物之承租人之原告?經查,本件坐落河川公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清海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一件及房租費領款簽收單三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9頁),是系爭建物為陳清海所有,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被告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需要拆除坐落河川公地上陳清海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乃依台中縣政府94年4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105608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建物面積及單價為準,簽報經濟部核准按台中縣政府現行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予以救濟,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另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加發救濟金40%計1,986,401元,而該救濟金之發放對象為使用公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簽稿及台中縣政府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雖主張該簽稿上所寫係補償「使用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乃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將救濟金發放予原告云云。然自被告簽稿內所載「為顧及使用人辛勤開墾投資及能獎勵配合工程施工」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簽稿內所載擬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為使用河川公地之建物所有人,而非建物之使用人,要屬無疑。再者,被告係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就應拆除之建築物予以發放救濟金,而依該補償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台中縣政府係就系爭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予以查估。另依該補償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可知發放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或承租人。是被告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即1,986,401元予建物所有權人陳清海,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僅對使用河川公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列為救濟之對象,建物承租人並未列為救濟之對象,是於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房客部分」欄位內未為記載,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陳清海所有,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發放該拆遷救濟金1,986,4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亦無裁定命陳清海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