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21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治明(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50018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李師白(已歿)於民國(下同)61年1月19日服務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時,獲配住彰化分局經管之彰化市○○路○○○號1樓宿舍,並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因彰化分局將該棟宿舍土地規劃為民族路派出所之興建用地,為處理宿舍問題,彰化分局於94年3月10日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4年5月30日前交還宿舍,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原告。嗣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召開協調會,重申應於前開期限前申請搬遷補助費,逾期未申請者,經提起民事訴訟後即無法請領。原告迨至94年9月9日始向被告提出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申請書,被告遂認原告非屬「自願」遷讓宿舍,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搬遷補償費。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大院92年度訴字第768號、94年度訴字第422號、94年
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就「非屬自願」之要件須經行政機關催遷及提起訴訟後始遷出,兩者缺一不可。本件原告於94年9月7日申領並填具接收繳回借用宿舍清冊,由被告業務承辦人員簽核由彰化分局接管,原告已自願遷離宿舍完成(即等於已點交),此有申請書搬遷切結書、接收繳回借用宿舍清冊可查,而彰化分局於同年9月16日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彰化分局雖以存證信函催遷,惟原告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所承認,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辦理,顯然未合法送達原告,其限期搬遷之通知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已出席協調會,自應知悉須於94年5月30日前申領乙節,按協調會中主席等並未宣達應在94年5月30日前申領,僅宣達「如分局提出民事訴訟後即無法請領」,會後亦未將會議紀錄致函各出席人員,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已為限期申領之宣達、並為送達會議紀錄等事項,故此限期申領亦對原告不生效力。綜上,本案並未合於上開要件,自應屬「自願」。
⒉原告於94年9月7日已填具接收繳回借用宿舍清冊,並於
申請書載明繳還宿舍,將宿舍歸還彰化分局接管,即已完成點交,已生繳還效力,自無須再為第2次點交,本案同棟宿舍第347號及第349號住戶於94年5月申領搬遷費,亦僅填具接收繳回宿舍清冊,並無點交切結,雖原告嗣後向彰化分局補辦填寫點交切結書,惟原告實已於
94 年9月7日自願繳還宿舍並發生效力。⒊至被告以原告戶籍設於台中市,認原告未居住於該宿舍
乙節,惟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釋,並未將設籍為依據,且原告未曾接獲經管機關之查訪或掛號通知回覆之文件,亦可證原告確實有居住該宿舍之事實。
㈡被告答辯:
⒈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有關請領宿舍
搬遷費條件為:㈠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遺眷(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㈡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㈢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宿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本件原告違反請領宿舍搬遷補助費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要件,被告否准核發請領宿舍搬遷補助費,並無不合。
⒉有關原告指陳未收到彰化分局於9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
函催遷限於94年5月30日以前提出申領搬遷補助費一節:按原告雖未收到彰化分局於94年3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但彰化分局於94年4月14日召開第2次宿舍協調會時原告確有出席(有簽到表可稽),且於會中已明白告知須於94年5月30日前提出申請搬遷補助費,爰此,原告不能據以主張未收到存證信函催遷提出辯駁。
⒊原告雖於94年9月7日切結繳回宿舍,但因彰化分局已於
同年6月8日委任律師陳振吉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同年9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開庭時法官諭令彰化分局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歸還宿舍,彰化分局爰於94年11月2日依指示通知原告需於同月10日前點交歸還宿舍,原告於同月2日收到該信函(有回執聯可稽),但仍逾期未點交,可見其拒繳之心甚明,所言為強辯之詞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查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說明二以:『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構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依上開規定,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㈠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㈡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㈢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2月1日86局給字第01632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配偶李師白(已歿)於61年1月19日服務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時,獲配住彰化分局經管之彰化市○○路○○○號1樓宿舍,並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因彰化分局將該棟宿舍土地規劃為民族路派出所之興建用地,為處理宿舍問題,彰化分局於94年3月10日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4年5月30日前交還宿舍,惟該存證信函未送達於原告。嗣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召開協調會,重申應於前開期限前申請搬遷補助費,逾期未申請者,經提起民事訴訟後即無法請領。原告迨至94年9月9日始向被告提出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申請書,被告遂認原告非屬「自願」遷讓宿舍,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彰化分局94年3月10日限期原告搬遷之存證信函,雖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惟被告嗣於94年4月14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略以:「本分局先前已告知各位於5月30日前提出申請宿舍搬遷費,逾期未申請本分局將提出民事訴訟後即無法請領...」,而原告業於當日出席參加該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按,其應知悉94年5月30日為搬遷及申請期限末日,逾期即無法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說明,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未告知應於94年5月30日前申領,尚無足採。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規定),與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依前述簽到表既已足認原告知悉會議紀錄內容,自不以將該會議紀錄內容送達原告收受,始生限期申請之效力,原告所述尚有誤解。
(二)按所謂自願遷讓宿舍,係指於所定遷讓期限屆滿前,現住人有主動遷讓宿舍之意及遷讓宿舍之事實。現住人如於遷讓期限屆滿前自動遷讓,宿舍經管機關自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原告主張須經宿舍經管機關提起訴訟,始構成非自願遷讓要件尚無可採。又本院92年訴字第768號、94年訴字第422號、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亦無就「非屬自願」之要件須經行政機關催遷及提起訴訟後始遷出,兩者缺一不可之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4月14日參加被告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時,既已知悉應於94年5月30日前遷讓宿舍,始得據以申請搬遷補助費,惟其於遷讓期限屆滿前仍未搬遷,自難謂其已自動遷讓。被告因見原告無遷讓宿舍之事實,即於同年6月8日委任律師陳振吉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同年9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此有被告94年6月8日彰警後字第09400632102號函在本院卷足憑,原告雖於同年9月7日申請搬遷補助費並填具宿舍搬遷切結書,仍難謂於遷讓期限屆滿前已自動遷讓。況被告於同年16日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經法官諭令彰化分局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需於同月10日前點交歸還宿舍,彰化分局於94年11月2日依指示通知原告需於同月10日前點交歸還宿舍,原告於同月2日收到該信函,此有郵局回執聯可稽,但原告仍逾期未點交,自無「自願遷讓」可言,所訴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符請領搬遷補助費之條件,被告所為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