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12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呂淑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號土地,並於90年9月19日函請被告查明上開土地有無建築使用執照及提供為法定空地證明,經被告於90年9月25日以90府工建字第268056號函復訴外人呂淑惠,上開地號已建築使用並領有被告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嗣訴外人呂淑惠陳請上開土地現況並無房屋存在之事實,被告乃於90年11月13日、91年2月27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400-13地號為空地○○○鎮○○段下湳子小段建物135號建築物則實際坐落於同小段402-20地號上。又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資料,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除有系爭400-13地號外,尚記載○○○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土地,此與被告留存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建築基地僅400-13地號土地顯不相符。被告乃於91年6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091167008700號函通知起造人攜帶系爭使用執照正本核對,並以電話告知請提供任何可證明其建築基地地號變更公文資料。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再以91年8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123569500號函通知起造人(即原告)、設計(監造)人、承造人於91年8月30日前提供執照正本、保存登記或變更設計等相關資料核對,惟未為提供。被告乃認定該系爭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核准○○○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基地地號,與現有建築位置402-20地號不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以91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127885600號處分書撤銷原領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9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仍以申請核准建築地○○○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03地號與實際建築地點402-20地號,中間隔有國有土地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故400-103地號與402-20地號非屬同一宗基地,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原領使用執照與現有建築位置不符為由,以94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40028254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撤銷原領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安定原則。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之
永久性空地係指位於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劃定且已開闢之河川、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再參諸內政部71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296617號函釋意旨:「關於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其實際作為排水溝渠之範圍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項規定其寬度達4公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另內政部78年5月3日台內營字第700963號函亦指示:「為建築基地背面臨接排水溝,是否得視為永久性空地乙案,應請洽詢該管水利主管機關,其是否為永久性之河川(排水溝渠),並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逕為認定。」本件538-6地號(係90年自538-4地號分割而來)土地地目雖為「水」,但土地早已填平,根本未作排水溝渠使用,故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要件,而非屬永久性空地,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⒉系爭402-7、402-20地號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二
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地,足證本件土地得合併建築,不受538-6地號土地區隔影響。
⒊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吊
銷建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又縱依原處分理由認本件核發64建度營字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違反60年12月22日建築(60)台統㈠義字第839號令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然依建築法第78條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拆除問題,並非得遽予以吊銷使用執照。原處分程序顯非適法。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在沒有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法申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已依規定檢附所有需用文件,並無隱匿;原告未將系爭「538-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更未誆稱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將該水溝用地列入建築基地,訴願決定書竟謂「原告申請建物建造過程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將水利用地(538-4地號)作為建築基地」、「是原告(起訴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顯為不實。況被告自承本件「勘驗資料已逾保存期間,檔案已銷毀」,且「原承辦員已往生」,其如何判斷原告有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原告領有本件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近30年,從未有人異議原核發程序違法,或承辦人有被騙情事,訴願決定書竟自為臆測,殊有可議。故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查本條規定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因建築執造與使用執照遭撤銷,使得原告所有權登記發生動搖,無法繼續向銀行貸款,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告未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也未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
⒍行政處分如屬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如欲予撤銷,則
應考慮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是否大於原處分應保護之信賴利益,而非一有瑕疵之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應予撤銷。依法行政固為行政機關應遵守,但有瑕疵之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不得無條件予以撤銷,稱此為依法行政。被告以原告所執使用執照影本與機關檔案資料不符,卻無法查出不符原因,且原承辦人張博斌死亡,也無法查證當時實際情況。在原申請資料業已滅失之情形下,逕予認定以前所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有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有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⒎被告認為538-6地號為河川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1條第1項第40款規定屬永性性空地,非經取得架橋證明並將地號納入申請基地,不得視為一宗基地。惟查,訴外人林建二於73年9月6日就同段402-7及402-20土地申請指地建築線時,亦橫越538-6地號土地。被告於指定該建築線時,是否已認定538-6地號土地於73年間該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非屬水溝地,而無永久性空地之限制,如此,則原告原請領之建築執照自有得依法補正之情事,被告未命補正,逕予撤銷,其處分自難認係合法。
⒏查鈞院向被告函調之64年1990號建築執照案卷內所附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原告(大元針織成衣廠)申請建築之土地及使用範圍○○○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號,面積1,033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400-10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402-7地號面積2,638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全部。有該同意書在該案卷可稽。由上開同意書記載,該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792平方公尺,而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地點為同段400-13、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除401-4係原告於64年11月19日所購買外,其他四筆土地均係由上開同意書所載之400-13及402-7地號二筆土地分割而來。又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前開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29平方公尺。是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三筆土地扣除400-102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19日分割為道路用地後,所剩之面積為3,671平方公尺(即3,792-121=3,671)。另由原402-7地號分割出來之402-21地號土地面積為464平方公尺(即2,638-1,285-889)及由原400-1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00-105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均並未列載於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因此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供建築之面積於扣除464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後剩3,203平方公尺。而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地點即上開五筆土地,其中401-4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係原告於64年11月19日所購置,原非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使用範圍之土地,已如前述。因此該筆土地加入建築地點後,面積為3,229平方公尺(即3,203+26),完全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之五筆土地面積相符,而且未超過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建築範圍之面積,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於建築執照核發後,有變更設計情事,應屬合理可信。至於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聯所載建築地點僅400-13地號一筆土地,基地面積卻記載為3,093平方公尺,惟查400-13地號土地於64年分割前面積為1,033平方公尺,64年11月19日分割為400-13、400-104、000-0000筆土地後,400-13地號土地面積更僅剩589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存根聯所載建築地點僅有400-13地號一筆土地,且基地面積顯與400-1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差距極大,由此顯見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地號有所遺漏。
⒐被告認定系爭使用執照違反60年12月22日公布之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無非以申請核發建築地點為400-13地號土地,與實際建築地點402-20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國有土地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故400-13地號與402-20地號非屬同一宗基地,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原領使用執照與現有建築位置不符為由。惟查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永久性空地係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其中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亦為同條項第40款所規定。本件400-13地號及402-20地號土地中間固隔有538-6地號之水溝用地(按538-6地號係分割自538-4地號),然該538-6地號係分割自538地號土地,而538地號土地係於76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該538-6地號之水溝用地,僅為一小排水溝,寬度並未達四公尺,業經鈞院勘驗無訛,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538-6地號水溝用地非屬永久性空地無疑。
⒑400-13地號與400-18地號相鄰處有一條五米寬之既成道
路,逾越538-6地號土地而與402-7地號土地相連接。訴外人林晉恭於73年間以402-7地號(分割後之地號)為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該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有鈞院向被告調閱之73年3964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可稽。並經鈞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佐,自無疑義。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台內營第583612號函釋,認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者即可認定為既成道路。因此上開既成道路於64年間原告申請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基地上建築房屋時,顯已存在無疑。因此於同意書上所載400-103、400-102、402-7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然有上述之既成道路相連接,依法應可視為一宗土地,從而原告在402-2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依法亦可將該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蓋依原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未分割前之40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供402-7地號土地供原告建築房屋,且該同意書具有物權效力,即該同意書並不因402-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402-7及402-20、402-21地號三筆土地而失效。參以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7月19日建一字第96714號函所載大元針織成衣廠之設廠地點為402-7及400-13地號土地,有該函可佐。益證原告主張係經合法之變更設計程序後,始將建物建築在402-20地號土地上一節,顯非無據,應足採信。
⒒綜上所述,足見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違法之處,自
無由撤銷,另64年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申請之核發,依上開64年1990號建築執照案卷內資料,亦屬合法,被告亦不得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0款規定,河川等不得建築或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為「永久性空地」,同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建築基地為永久性空地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已核准發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如事後發現係非法核准者,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得自動更正或撤銷。
⒉原告起訴略以: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永
久性空地,位於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劃定且已開闢之河川、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得認為永久性空地,而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實際為排水溝渠寬度達4公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本件538-6地號土地早已填平,而非屬永久性空地。⑵系爭402-7、402-20地號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二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地,足證本件土地得合併建築,不受538-6地號土地區隔影響。⑶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吊銷建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⑷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在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未將系爭「538-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更未誆稱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將該水溝用地列入基地,故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⑸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原告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向銀行貸款,遭受財產損失,被告未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也未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⑹被告以原告所執使用執照影本與機關檔案資料不符,卻無法查出不符原因及當時實際情況,而認定前所發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有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⒊卷查本案:
⑴依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臺中縣○○鎮○○段下湳
子小段538-4地號土地係五福圳幹線第二小組區域內之水對分溝,合先敘明。原告領有之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之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而原告所提供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基地地號增加同段400-1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其中並未包括同段53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400-13地號、400-104地號土地與402-7地號、402-20地號土地間隔有538-6地號土地,本件即便依原告所提之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基地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400-1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亦非為「一宗土地」,本件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規定相違。
⑵系爭402-7地號、402-20地號土地於73年9月6日由訴
外人林建二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地,依原告所附證物1之配置圖所示,建築線臨接既成路雖包括538-6地號土地,但並不能將400-13、400-1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即得視為一宗土地。另從證物1所示系爭402-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建二於73年間申請建築線指定,益得以發現原告所述402-7地號土地為64建部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基地之一之齟齬。
⑶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
吊銷建築執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部分。按建築使用執照係依申請人所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內容為核准基礎,建造執造經依法撤銷,其使用執照即失所附麗,為符行政一貫之原則,原核照機關當將建造執照與其使用執照併為撤銷為法、理之當然結果。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為退休事件之判
決要旨為:「行政機關對其已為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自87年3月1日退休時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而其任職年資未滿25年,竟援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退休,致被告未查,誤准其退休,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對該核定函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予以撤銷,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本判決尚難謂得為「在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之見解。
⑸原告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向銀行
貸款,遭受財產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部分,以建築物為擔保之借貸利益,並不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或標的,況且借貸契約對其擔保建築物之價值認定考量因素眾多,是以難謂為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與原告續向銀行貸款間具有直接關聯外,有無法證明原告遭受財產損失。
⑹本件無論以被告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抑或依
原告所提供之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建築基地均非為「一宗土地」。換言之,即不影響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規定相違之結果。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屬於一幢建築物或有連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築物所使用之一宗土地,但為道路或河川等所分隔者,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為60年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等之重要依據。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分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領有之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被告存根基地號○○○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號1筆土地,基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然原告提供保存登記之基地卻尚載有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土地,此與被告留存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建築基地僅400-13地號土地顯不相符。雖然被告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與地政事務所提供使用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法定空地、建蔽率相同,但400-13、400-104、401-4與402-7、402-20中間夾有一國有土地538-6地號分隔,而538-6地號係分割自538-4地號,惟訴外人呂淑惠陳情,經邀集相關人員會同實地勘查,發現系爭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內所載○○○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號建築基地為空地○○○鎮○○段下湳子小段建物135號建築物則實際坐落於同小段402-20地號。被告乃認定該系爭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核准○○○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基地地號,與現有建築位置○○○鎮○○段下湳子小段402-20地號)不符,乃以91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127885600號處分書撤銷原領64工建使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9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據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3年9月6日中水管字第0930401643號函稱:「二、經○○○鎮○○段下湳子小段538-4地號係五福圳幹線第二小組區域內之水對分溝,依灌溉系統圖所示,民國64年以前已有該水溝。」(見訴願卷第51頁),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5月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30011797號函復訴外人呂淑惠稱:「‧‧○○○鎮○○段下湳子小段538- 4地號國有土地‧‧‧並無民眾向本處申請架設橋樑情事。」(見訴願卷第52頁),認原告所申請核准建築地○○○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03地號與實際建築地點402-20地號,中間隔有國有土地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400-103地號與402-20地號非屬同一宗基地,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乃以94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40028254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撤銷原領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永久性空地,係位於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劃定且已開闢之河川、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得認為永久性空地,而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實際為排水溝渠寬度達4公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本件538-6地號土地早已填平,而非屬永久性空地。系爭402-7、402-20地號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二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地,足證本件土地得合併建築,不受538-6地號土地區隔影響。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吊銷建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在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未將系爭「538-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更未誆稱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將該水溝用地列入基地,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向銀行貸款,遭受財產損失,被告未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也未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被告以原告所執使用執照影本與機關檔案資料不符,卻無法查出不符原因及當時實際情況,而認定前所發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有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所領有之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被告
存根基地號○○○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號1筆土地,基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然原告提供保存登記之基地卻尚載有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土地,此與被告留存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建築基地僅400-13地號土地顯不相符。雖然被告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與地政事務所提供使用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法定空地、建蔽率相同,但400-13、400-104、401-4與402-7、402-20中間夾有一國有土地538-6地號分隔,而538-6地號係分割自538-4地號,538-4地號分割自538地號,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圖、現場勘驗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
㈡臺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538-4地號土地係五福圳
幹線第二小組區域內之水對分溝,依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3年9月6日中水管字第0930401643號函敘明已如前述,。原告領有之64建都營字第19 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之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7頁),而原告所提供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基地地號增加同段400-1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並未包括同段53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400-13地號、400-104地號土地與402-7地號、402-20地號土地間隔有538-6地號土地,本件縱依原告所提之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基地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 0-13、400-1
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亦非為「一宗土地」,而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規定有違,亦與原告所主張永久性空地(河川應達四公尺)無涉。況原告所提向地政事務所所調登記時所附使用執照係影本,並無原本(或正本)可供核對,且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上之402-20地號,在應記載空格外,字跡亦與空格內400-13地號之記載不同,又無校對之章蓋於其上,自難資以憑認其為真正。
㈢另原告指稱402-7地號土地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二
申請指定建築線(按應係大元工業社林晉恭--見本院所調73年3964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地,然依其配置圖所示,建築線臨接既成道路雖包括538-6地號土地,但並不能將400-13、400-1
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即得視為一宗土地。而402-7地號土地,既為訴外人林建二於73年間申請建築線指定,則原告主張402-7地號土地又為64建部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基地之一,自為不可能。
㈣原告主張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
指得吊銷建築執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部分。按建築使用執照係依申請人所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內容為核准基礎,建造執造經依法撤銷,其使用執照即失所附麗,為符行政一貫之原則,原核照機關當將建造執照與其使用執照併為撤銷,自為當然結果。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為退休事件其判決要旨為:
「行政機關對其已為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原告申請自87年3月1日退休時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而其任職年資未滿25年,竟援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退休,致被告未查,誤准其退休,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對該核定函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予以撤銷,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執為原告本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依據。
㈤至原告主張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向銀
行貸款,遭受財產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部分,以建築物為擔保之借貸利益,並不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或標的,況且借貸契約對其擔保建築物之價值認定考量因素眾多,是以難謂為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與原告續向銀行貸款間具有直接關聯外,又無法證明原告遭受財產損失。
㈥原告主張本件建造執照有申請變更之情事,惟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況於本院所調取被告所留存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上均無原告所稱准予變更之記載,且上開所存檔案封存完整,並無原告所稱申請變更之資料,原告主張曾有申請變更云云,亦難採信。本件無論以被告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抑或依原告所提供之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建築基地均非為「一宗土地」,該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規定自有違反之情事。從而原告於64年申請核准建築地點為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03地號(按原告於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之地號載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03地號--見本院所調64年1990號建造執照卷第3頁),而實際建築地點為同小段402-20地號,中間隔有國有土地同小段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自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故400-103地號與402-20地號非屬同一宗基地,原告申請建物建造過程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將水利用地(538-4地號或538-6地號)作為建築基地,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之被告依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被告通知原告撤銷原領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㈦再據被告95年1月5日府工建字第0940343917號函稱:「三
、‧‧‧若僅以402-20地號計算,則其容積率為112.25%,建蔽率為31.26%,該建物並未超出法定容積率及法定建蔽率。‧‧‧」(見訴願卷第25頁),則原告非不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